一、退休人员范围及其法律权益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退休人员在老年人群体中的权益保障问题被受社会关注。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21-27个月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劳动者符合退休标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义务,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便完成了“退休”。
退休的重要权益保障便是享受到退休金待遇或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并非都丧失劳动能力,国家不禁止甚至鼓励退休人员“再就业”。退休人员“再就业”存在的法律权益保护问题值得关注。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同情形“再就业”如何保障权益?
当前社会环境下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生活中的实例也是不胜枚举。
贾某是一位61岁男职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退休手续迟迟没正式办下来,也没享受到退休待遇。随后其参加了当地一物业公司的招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成为了一名物业工作人员。后来贾某因工作上的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想申请工伤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贾某与物业公司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贾某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再就业的,应按劳动关系认定还是按劳务关系认定,实践中争议很大。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贾某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了,双方劳动关系确也终止了。贾某与物业公司未签订合同,只有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再就业,则是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而不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处理。
贾某的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相符,贾某的原单位还没有给其办理完正式退休手续,因此其还没有享受到退休金待遇或养老保险待遇。
尽管如此,实际上贾某已经不在原单位进行工作,并不为原单位付出劳动成果,提供劳动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退休。贾某因新单位的新工作内容负伤的情形,也不能向原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只能向新的用工单位主张劳务关系争议,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
如果贾某在退休后,获得原工作单位的返聘,仍然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如果仍然在其办理完正式退休手续,其还没有享受到退休金待遇或养老保险待遇的,笔者认为贾某与原单位双方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贾某完全可以向原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院也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支持贾某的权益主张。事实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见,不同情形下,贾某的权利保障路径会有较大的区别,劳动者退休“再就业”应当妥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有法不依,错失维权保障机会。
三、退休返聘人员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属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国退休人员年龄为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实践中,很多人员在60岁或55岁后仍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精神状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都愿意继续为国家和社会发光发热,贡献力量。高校科研机构等是高端人才返聘的集中领域。每年都有大量的科研、教育人才在退休后获得返聘,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完善和重要的当前,各类知识成果,特别是发明专利类知识成果的归属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认定退休返聘人员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是否归属于单位,需要认定退休返聘人员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员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认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和基础应明确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发明人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员工。退休后返聘人员并未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多数为劳务合同或性质为劳务合同,其是否属于“本单位”员工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可见《专利法》上职务发明的认定不以员工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无论是是具有财产、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还是仅有财产关系、为完成一定任务的临时劳务关系,在认定职务发明创造时,发明创造人均应视为该单位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此,在判断职务发明时,不考虑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该用人单位的员工。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案例也已对此予以明确。如在陈维汉与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6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指出,“因此不管是身份关系密切的劳动关系,还是临时性的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务关系,在完成本职工作期间均属于单位与员工的关系。陈维汉与豫兴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专利权权属的确定。
因此,退休返聘人员的发明创造知识产权成果主要归属于用人单位,但在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明确约定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和相关非财产权益归属。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退休返聘人员要注意合理利用《专利法》赋予的权利,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以农民工为代表的繁重体力劳动退休人员是否可以主张相应的法律权益?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以进城务工农民工为代表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都可以办理退休。但实际上,农民工是最朴实的劳动者,他们从未主动考虑年龄到了要办理退休。实际上他们能获得主要保障还仅局限于农村新农合。所称“新农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简称,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农民工多数都是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大龄农民,他们在进城务工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如何保障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超过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认定工伤。农民工也可能像城市职工一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五、结语
退休人员“再就业”后应当注意了解和掌握与法律权益相关的常识和知识,根据不同的情形,“再就业”人员可能与新旧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恰当选择维权路径,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退休后“再就业”创造的知识产权等劳动成果也应当得到重视,无论是归属于用人单位,还是约定归属于发明创造者,亦或是两者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特殊约定共同享有等等,退休“再就业”人员都要善用法律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几点法律权益保障
作者:代晓涛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退休人员范围及其法律权益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多。其中退休人员在老年人群体中的权益保障问题被受社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