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一带一路”建设涉外法律服务问题研究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2013年9月和10月,我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简称“一带一路”。

引 言
2013年9月和10月,我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简称“一带一路”。2015年3月28日,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正式提出了“一带一路”战略。中国的“一带一路”战略,不同于美国的马歇尔计划,我们不是另起炉灶、强压对方接受,而是对接互通,合作共赢。2017年5月14日,在北京举行了第一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高峰论坛期间及前夕,各国政府、地方、企业等达成一系列合作共识、重要举措及务实成果,中方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些成果进行了梳理和汇总,形成高峰论坛成果清单。清单主要涵盖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5大类。“一带一路”建设是一项经济战略、政治战略,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离不开系统、完整、有效的法律安排、法律服务作为辅助。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通过对“一带一路”建设涉外法律服务现状的分析,引出“一带一路”建设法律服务的核心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和对策,即建立多主体的密切联系网络,共建跨区域的法律共享大数据,以及建立律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库,希望能对“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服务的发展有所启示和裨益。
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法律现状
(一)法系众多,区域性差异大
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多达60余个,包括蒙俄地区、中东欧地区、西亚中东地区、中亚地区、东南亚地区和南亚地区等,横跨亚非欧美四大洲,若综合考虑其辐射效应,则很可能覆盖全球。一带一路穿越东西方的线路,使一带一路几乎蕴含了比较法中现存所有的法系类型:欧洲大陆的国家属于大陆法系,但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由于其历史原因则具有独特的特性;原有英国、美国、加拿大殖民历史的诸国则属于英美法系;南亚诸国,大多是多种法律传统交错并存的“混合法系”;阿拉伯国家及伊朗属于阿拉伯法系;此外还有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1]]且由于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或欠发达国家,各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对外商在本国投资多设定了限制性条款。故“一带一路”建设投资的国别风险较大。
(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缔约情况不理想
从国际公约上来说,“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很多并未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和《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从而在争端解决和仲裁裁决上也存在法律风险。
1958年《纽约公约》主要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情况进行统计,其中迄今尚未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包括:马尔代夫、土库曼斯坦、伊拉克、也门,以色列、埃及、斯里兰卡、白俄罗斯、塞尔维亚[[2]]。而1965年《华盛顿公约》,旨在为参加该公约的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便利,以排除政治干预和外交干涉,改善投资氛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迄今尚未加入该公约,或加入但未生效的国家包括:泰国、老挝、缅甸、不丹、印度、马尔代夫、吉尔吉斯坦、塔吉克斯坦、伊朗、巴勒斯坦、波兰、俄罗斯等。[[3]]
在缺乏国际公约、司法援助和双边条约的情形下,一旦“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建设项目出现了纠纷,即便纠纷通过仲裁或诉讼做出了生效裁决或判决,仍然可能出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不利于“一带一路”战略的长期发展。
二、我国针对沿线国家的投资法律现状
(一)上位法缺位,文件繁杂分散
我国目前关于境外投资没有基本法律,相关规定也不集中,散见于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汇管理局等对中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前期的监管及日常运营中的部门规章,如《国务院关于投资体系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核准事项的规定》、《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导目录》,层级效力不高,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双边条约缔约情况稳步推进,但数量仍然较少
从国际公约上来说,我国是《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而在双边条约上,当前中国与俄罗斯已经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双边贸易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以及相关的劳务协定。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商务参赞韩勇在第四届京交会“中国国际经济合作”走出去“高峰论坛”上表示,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合作已经取得积极成果,已与“一带一路”沿线11个国家签署了自贸区协定,与56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为双方企业开展相互投资和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4]]。此外,中国还在积极推动区域全面合作伙伴协定谈判。虽然我国稳步推进着与沿线国的谈判、磋商以及双边条约的签订,但从整体上来看,仍有相当多的国家并没有类似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该类协定正在磋商过程中。
(三)正在建立针对性争端解决中心,但目前仍存大量空白
在司法行政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2017年,最高法院将推进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并就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涉外审判的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5]],主要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对外担保等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涉外审判疑难问题,以及有关船员劳务,海洋资源与生态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等问题。此外还将研究海洋污染损失鉴定的规则,更好的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但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建设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是一蹴即就,且“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国家众多,领域繁杂,目前在司法领域仍存在大量空白。
注释:
[1]吕红兵:《“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体系概述》,载于《中国法律:中英文版》第2015年第6期,第41页。
[2]详见《联合国条约集》: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02a36b&clang=en
[3]详见《联合国条约集》: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12a925&clang=
en
[4]商务部:“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56个国家签署投资协定”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difang/201606/20160601331178.shtml。
[5]张勇健:《自觉担当使命,护航“一带一路”》,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7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