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期付款之法定解除权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所有权保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安排。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在价款付清之前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并在买受人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取回标的物,通过变卖标的物清偿价款,控制交货后价款仍未付清的风险。
《民法典》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具体规则作出重要的调整和发展。在《民法典》的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相统合,在确认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后,增加了登记对抗的条款,将登记对抗主义运用到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案例分析
2017年,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车辆价款为55万元,高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首期支付购车款10万元,余款45万元分9期支付。汽车买卖合同中另约定,在高某支付完毕所有购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如高某任何一期车款未按约支付,某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取回车辆、收取车辆使用费并要求高某承担违约损失。高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10万元后,将涉案车辆开走,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在支付2期车款后,剩余车款高某不再支付。后高某将车辆出卖给王某。故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及违约金。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主要依据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虽然涉案车辆属于动产,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高某交付车辆的行为并不能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因为双方对车辆所有权转移至高某并未达成合意。在高某将车辆出卖给王某后,如王某为善意第三人,基于涉案车辆登记在高某名下的事实,车辆交付给王某后王某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某汽车销售公司无权要求王某返还车辆;如王某非为善意第三人,则即便车辆登记在高某名下,某汽车销售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意,在高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拥有对涉案车辆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期付款之法定解除权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