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买卖单位集资建房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法官认为有必要给大家说一说。
PART 01 简要案情
某局系行政事业单位,2013年将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中一套面积为68.33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450元、总售价16740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用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由某局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唐某承担。同年3月25日,唐某依约定向某局足额缴纳了房款。2021年底,唐某前去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需缴纳相关税费。唐某认为某局将案涉房屋以市场价格予以销售,相关税费应当由该局缴纳,而某局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唐某自行承担,双方产生纠纷,唐某将某局诉至法院,要求某局缴纳税费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19日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相关规定,单位集资建房必须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不得向非本单位供应对象出售,多余房屋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本案中,某局将由本单位干部职工集资新建的住宅向非单位职工出售,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性规定,案涉《集资建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唐某已居住多年,如果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并未实际化解,势必引发新的诉讼,无疑将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故,法官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后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案结事了。
PART 02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PART 03 法官说法
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性或保障性住房,由单位进行补贴,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本单位内部职工个人所有。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在此,法官提醒您,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所禁止对外公开出售的房产,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购买须格外谨慎。
单位集资建房对外销售无效
作者:王晶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买卖单位集资建房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法官认为有必要给大家说一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