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理篇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费收取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五花八门,至少有三种做法:一、不收费;二、按件收费,但每件收费标准却不同,我们见到的收费中有40元的,80元的,100元的、400元的等等;三、按财产案件的标的额收费,或者通过各种申请、协调后按照正常财产案件收费的一并比例收费。
不收费的观点,依据在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特别程序案件,按照前述规定,当然无须收费。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六条即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按件收费的理由是参考各类申请类案件酌情收费,但如前所述具体收费标准不一。重庆高院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参照《办法》对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不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收取。”
按标的额计收诉讼费,理由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新创设的非诉讼特别程序,2006年版民诉法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尚不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所以 不能直接适用《办法》第八条的不收费的规定,而应该按照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这样既符合收费设计机制,又防止国家诉讼费流失。
但因目前无章可循的状态,导致以按标的为标准收费,通过“请示汇报、沟通、协调”程序相应减免的做法更是大行其道,如何收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收费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更利于诉讼解决的原则,我们认为按件适当收费是可行的。
8.同一担保物上并存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人是否可以先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是否可先行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这曾经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决了该问题,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那么对于同一担保物上共同存在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比如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同时施工方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类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处理原则,允许抵押权人或法定优先权中任何一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对于发生前述情形,法院裁定应如何表述才能兼顾顺位先后抵押权人的权利呢?参照浙江高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指导意见,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XXX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公布的此类案例中,也是按照此种方法进行处理。因为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确定的金额,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以及浙江高院关于判决表述的规定,其实是开创性地就司法实践中一直所坚持的“判决、裁定内容要确定且具有可执行性”的一种合理的突破。该种突破,对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裁定与普通程序判决之间的衔接提供了非常好的解决思路(比如在一般诉讼程序的判决中,直接判决:债务人、保证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定的担保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有待于我们的法官具有开创性的尝试精神。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司法实践研究报告(二)
作者:吴娟萍 卢春阳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二、受理篇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