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思考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越来越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业,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环卫、门卫等岗位上较为明显,而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合同,往往会引发劳动争议。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越来越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业,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环卫、门卫等岗位上较为明显,而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合同,往往会引发劳动争议。对于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判断与做法不一。笔者结合此前承办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通过收集、整理不同地区裁判观点,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分享。
案情概述
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到被告云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的项目地块从事看守工作,被告按照920元/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若干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已年满60周岁,于2015年5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答辩称,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总结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
问题1: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问题2:如何界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问题3:如何理解《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针对上述问题的逐一简要阐释
问题1: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具体规定,能够依据的仅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提供了有力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出的判决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参考标准,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提字第1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253号等案件,在本院认为部分均一一对照《通知》的规定进行了详细阐释。
就云南省而言,为了统一省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9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一条规定:“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从内容上看,《纪要》和《通知》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只是《纪要》在《通知》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了细化,更加直观地体现了劳动关系的特征,便于在仲裁、诉讼阶段举证。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理解:
1、主体资格方面:劳动关系的主体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个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同时还要满足《劳动法》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劳动年龄的规定。
2、人身隶属方面: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向员工送达或者公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
3、工作内容方面:劳动者所任职的岗位的工作内容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衡量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问题2:如何界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观点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时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规定了我国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人社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普遍不认可。
(2014)云高民申字第836号案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沈某芬于1991年2月12日已年满50周岁,自当月起,沈某芬与河西中心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沈某芬虽然继续在河西中心小学工作,但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现沈某芬要求按劳动法的规定来确认其与河西中心小学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该校补偿其因学校未办理养老保险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816号案件、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3840号案件中同样持该观点。
观点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仍然属于劳动关系。
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废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作出的“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意见中,同样将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标准。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案件中,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可以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但仅仅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不能当然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效果,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并不当然否定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当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判定。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未为袁某旺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6月袁某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仍在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继续工作至2013年10月。袁某旺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实践中除了以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等。
问题3:如何理解《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是对旧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延续。在新司法解释(一)未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属于旧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观点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旧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因有二:首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在《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法》是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起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旧解释(三)的时间却为2010年9月13日。据此,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仅指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包括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
(2019)苏民再491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某英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英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观点二:我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了三种模式,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两种是并列关系,国务院在2014年已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此处应对“养老保险待遇”作扩大解释。
(2016)川民申119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将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列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中央财政基础养老金补贴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柯某琦从2014年6月已开始每月领取中央财政基础养老金补贴,可以视为柯某琦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柯某琦与新桥医院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在新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已经迎刃而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明确:“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均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观点为今后各地统一裁判标准提供了理论依据。
结 语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既有利于企业、组织的发展,也有助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该建立规范的用工管理制度,劳动者也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彼此监督,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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