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在工地干活发生意外致残,却在讨要赔偿款的路上屡屡碰壁,事故发生,究竟是谁的错?赔偿义务如何划分?一起看看吧!
近日,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建筑工地劳动者安全事故赔偿案。劳动者苑某在工地管理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而建筑公司管理措施不严。事故责任双方被判“三七开”。
案情回顾
2019年被告通州公司承建了某公司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将工程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被告史某,史某又将该外墙保温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某。彭某招募了苑某等人在工地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
同年11月,原告苑某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身上仅佩戴安全带,却不使用安全绳固定。通州公司安全员发现后,警告苑某不要冒险作业。苑某说使用安全绳固定太麻烦了,耽误工作,安全绳在宿舍里。安全员急忙去宿舍拿安全绳。在安全员去拿安全绳的过程中,苑某因未系安全绳失足从1.8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L4腰椎骨折、T12胸椎骨折,构成9级伤残。苑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2957.45元,被告通州公司垫付66189.68元。苑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应为264634.25元。
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通州公司的安全员王某就曾发现苑某在施工时只戴安全带,不系安全绳,还吸烟,为此,通州公司向苑某所在的施工班组罚款2000元。但是考虑到苑某所在班组工人均系务工人员,该罚款由公司代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结过程
原告苑某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未按照《安全操作规则》佩戴安全绳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彭某、史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通州公司与彭某、史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通州公司在组织施工中,明知苑某施工时没有使用安全绳固定,不是阻止其施工,而是放任其施工;在前期对苑某处罚时,处罚措施又未执行到位,故通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苑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州公司、彭某、史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通州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比例适当,通州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城市的发展与建设离不开外来务工人员的辛苦付出,外来务工人员在工地上工作时一定要注意遵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范,保障自身安全。
同时,工地施工单位应对工人进行安全施工培训,配备安全员进行现场监督,避免各项安全措施流于形式,同时为工人购买人身伤亡意外保险,减少因意外造成的财产损失。
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赔偿怎么赔?
作者:秦绪启来源: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建筑工人在工地干活发生意外致残,却在讨要赔偿款的路上屡屡碰壁,事故发生,究竟是谁的错?赔偿义务如何划分?一起看看吧! 近日,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建筑工地劳动者安全事故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