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花都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王某
第二被申请人:某山庄建造公司
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第二被申请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免责条件是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申请人收到记载有前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于发生违约情形的次月起,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对未偿还的借款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加收确定;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同意以其自有某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申请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申请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依约向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贷款220万元,月利率5.875‰。2011年9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向该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商品房他项权的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已累计10次未按时还款。由此申请人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58045.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11637.46元);(二)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第二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已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申请人为抵押权人,并已将他项权证书及抵押证明交付给申请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优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仲裁费应属于物的担保范围内,故仲裁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058045.6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1553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058045.6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申请人已依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2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已累计10次未能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次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关于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偿还贷款本金141954.33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58045.67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058045.67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即复利)。申请人提供《自营历史明细表》用于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仲裁庭予以采信。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对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58045.6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是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申请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现申请人提供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明确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房管局已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且该证书已交付申请人。故《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免除第二被申请人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可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第二被申请人放弃针对申请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应优先执行抵押物,不足部分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
本案纠纷因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如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费15534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抗辩称,仲裁费应属于物的担保范围内,应由第一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第二被申请人应对本案仲裁费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担保同时有人保物保,如何确定担保责任顺序?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花都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王某 第二被申请人:某山庄建造公司 2011年9月20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第二被申请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