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修制度中承包人保修责任的判断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实践中,当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时,对于承包人是否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业内存在不同的观点。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实践中,当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时,对于承包人是否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业内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保修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也有人认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承包人就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只要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都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之所以存在以上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是没有厘清“保修期限”(简称“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最低保修期限”(简称“法定保修期”)、“合理使用年限”这些基本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因此,只有在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些基本概念的前提下,才能正确判断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本文中,笔者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概念进行区分,另一方面针对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总结出六个步骤,旨在对实务操作有所启示。
第一部分 基本概念的区分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中的两个“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制度中涉及的两个“期限”,分别为:“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限”。
1、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来自《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质保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具体标准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维修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但因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此项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将剩余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
因此,缺陷责任期是指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的期限。
2、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保修期限是指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

(1)约定保修期≥法定保修期,有效;否则,约定部分无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根据建设工程保修部位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保修期”,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内(或称保修部位)法定保修期如表2所示。因此,发、承包双方之间约定的“保修期”不能低于法定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的,约定部分无效,承包人应按照法定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

法定保修期

保修范围

最低保修期

基础设施工程

合理使用年限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

合理使用年限

房屋建筑的主体结构工程

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房间等防水类工程

5年

屋面、房间等防水类工程

5年

设备安装和装修

工程

2年

供热、冷系统

2个采暖、供冷期

其他

按约定


(2)“合理使用年限”是“法定保修期”中的一种。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合理使用年限”仅指基础设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法定保修期,除此之外其他工程的法定保修期,分别有2年、5年等不同年限的规定。由此可知,“合理使用年限”是法定保修期中的一种。因此,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否则,在判断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时,可能会得出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限”的比较
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限”内,承包人应当履行相应维修、保修的义务。二者对比如图所示:

1、起算时间相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两者之间的起算时间相同。因此,“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限”存在重合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同时届满。但对于防水类、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因其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均大于2年,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保修期限”仍未届满。因此,就不能基于“缺陷责任期”届满而推定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已经终了。
2、设立目的不同
“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修期限”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
因此,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是发包人退还剩余质保金的期限,而不是承包人保修责任终止的期限。至于何时终止保修责任,应当在发、承包双方之间约定的保修期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 保修责任判断
(一)保修责任的判断步骤
判断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分为六个步骤,具体流程如图所示:

第一步:识别建设工程保修部位。
第二步:确定法定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保修部位的不同,确定其对应的法定保修期。
第三步:确定有效的保修期。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高于其法定保修期的,从其约定。低于法定保修期的,保修期应以法定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步:确定保修期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未经竣工验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以发包人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五步:判断保修期是否届满
①第一种情形:保修期尚未届满。在此时发生的质量问题,若是因承包人原因,发包人也已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那么,承包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②第二种情形:保修期届满。转第六步判断。
第六步:判断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过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
①存在,若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因承包人原因,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不存在,承包人的保修责任终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在判断承包人应否承担保修责任时,应先判断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否合法有效,其次再判断保修期是否届满。如保修期尚未届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先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承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修复;如保修期届满,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没有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那么,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将因保修期届满而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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