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1月4日中本聪创造第一个创世区块以来,虚拟货币已经诞生了十四年,这也是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十四年。虚拟货币既是多年来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变化的影响者,也是时代的见证者,一直以来,我们持续关注虚拟货币与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监管动态。
近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其中第三章第83-88条涉及有关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及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以往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虽在正式发布时不一定完全保留,但足以说明审判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在此我们将其中重要的变动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在上篇(《涉虚拟货币案件审判规则新变化(上)》)中我们讨论了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投资损失承担等问题,本篇中我们将继续以讨论“挖矿”、用户与交易平台间纠纷、涉虚拟货币的经济犯罪等相关问题。
01 以2021年9月3日为界限区分涉及“挖矿”的行为效力
《会议纪要》第85条原文:【与“挖矿”有关的纠纷】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因“挖矿”引发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为通过挖矿活动获取虚拟货币,购买、租赁生产虚拟货币的矿机,因矿机价款支付发生纠纷;一种是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合作模式,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货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未交货或者未分成形成纠纷。“挖矿”活动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渐受到严格管控和有序清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发布之前,国家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对此前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诉讼中又以合同标的物或合同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台导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对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件审理中,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
律师解析
本条对于“挖矿”有关纠纷的处理规则已经比较明确:第一,区分不同时间段的政策进行处理。以2021年9月3日为区分点,在此之前因未有文件明确“挖矿”系违法行为,因此涉及“挖矿”的相关法律行为仍然认为有效,但在此之后的“挖矿”行为已被明令禁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点,法院不得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此前,涉及“挖矿”纠纷的案件,多数法院直接以有关纠纷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会议纪要》鼓励法院在诉讼中要主动释明相关问题,实质地化解涉及挖矿的纠纷,而不是孤立判案或者直接驳回。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所指的“挖矿”仅指狭义的“挖矿”即通过消耗大量的计算能力和能源,采用高效的显卡(GPU)或专门的挖矿硬件(如ASIC矿机)以解决特定数学问题的“挖矿”方式。(常见为POW机制下的“挖”矿)。而事实上,在整个区块链领域,还存在其他种类的“挖矿”,例如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委托权益证明(Delegated Proof of Stake)、权威证明(Proof of Authority)、空间证明(Proof of Space)、活动证明(Proof of Activity)。采用此类验证方式的区块链,由于其“挖矿”并不具备“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的特点,其“挖矿”行为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无效,最典型的就是完成上海升级之后的第二大虚拟货币以太坊,已经转为权益证明机制(Proof of Stake),其“挖矿”就不再消耗大量的计算能力和能源。
当然,区块链领域还存在另一种“挖矿”,即质押“挖矿”,典型的就是在Uniswap等去中心化交易所中质押代币,进行流动性挖矿。这种“挖矿”不具备“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的特点,不存在所谓的“矿机”,很难纳入到第85条的范围中。但此种方式的“挖矿”以及包括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等以质押为核心的区块链模式,又有非法集资相关的风险。
02 2017年9月4日之前因交易所过错导致用户损失的,用户可以提起诉讼
《会议纪要》第86条原文:【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件】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前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平台未履行服务协议导致其损失的,应依法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用户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后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以交易平台或虚拟货币发行人未履行清退义务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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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用户与交易所之间的纠纷大多包括两种:1、交易所倒闭之后无法将投资款取回;2、交易所未保管好虚拟货币而导致用户损失。但受限于该领域长期缺乏相关裁判指引,各地法院无法统一裁判尺度与观点,本条为这两类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以时间为主要区别节点,2017 年 9 月 4 日之前,因交易平台未履行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平台应当承担责任;2017 年 9 月 4 日之后,如果以交易平台或虚拟货币发行人未履行清退义务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2017年9月4日之后的相关纠纷,如根据本条裁定不予受理,首先需要满足“未履行清退义务造成损失”,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不必然“裁定不予受理”。
此外,如果以2017年9月4日作为分界点,现实中还存在诉讼时效与诉讼主体的问题,诉讼主体方面,伴随《94文件》的出台,原先在国内注册的交易所纷纷出海经营,并普遍注销了其国内实体。如何选择“诉讼主体”,如何认定“诉讼主体”的关联关系,都是值得考量的问题。诉讼时效方面,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即使符合前述规定,可能也会因被告进行时效抗辩而免责。
03 人民法院可以对虚拟货币进行保全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会议纪要》第87条原文:【判项及执行问题】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拟货币的持有状况,明确是否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并在文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经审理查明具备实际履行基础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在判项中明确交付或返还虚拟货币,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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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这一条对于虚拟货币的执行问题意义重大,在以往涉及虚拟货币的判例中,即使判项中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1个比特币”,也存在无法执行,执行困难的问题。这一条意见为执行问题明确了处理方式,可以从三个层次去理解:
第一层次,当事人可以提出“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在“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判决交付虚拟货币,并且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笔者认为,这里的“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包括判决的义务人是否还持有虚拟货币、所持有的虚拟货币所处的状况(例如:相关虚拟货币在中心化机构中保管、仍在钱包中)等客观情况。
第二层次,如果不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此时如果法院判令义务人交付虚拟货币不具备可行性,那么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大程度上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
举例而言,A与B约定以1000USDT向B购买某品牌手机,B交付手机后,A拒不履行交付1000USDT的义务,根据会议纪要意见,B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A交付1000USDT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经过查明A在实名认证的交易所中尚存在1000USDT,具备交付可能的,可以判决交付1000USDT。如果查明不能交付的,则不应当判决交付USDT,而是引导B变更诉讼请求为:①撤销买卖合同或主张买卖合同无效②判令A返还手机或赔偿损失。也可以组织双方调解,直接以法定货币调解结案。
第三层次,如果判决交付虚拟货币后,义务人不履行的,则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例如要求控制虚拟货币的中心化交易所划拨虚拟货币,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目前在实务中,包括某安、某易在内的交易所,均会配合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预见,未来司法机关会进一步加强与中心化交易所的合作,相关保全、执行措施的沟通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04 重新强调有关ICO(首次代币发行)等行为的非法性
《会议纪要》第88条原文:【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以代币发行融资或以从事虚拟货币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等名义涉嫌非法筹集资金、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涉众性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当事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非经营性“虚拟货币”交易或抵偿行为,与上述涉众性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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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首先是强调涉及虚拟货币的各类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并且给出了法院具体的处理办法,与过往的“先刑后民”没有什么不同。其次是强调当事人之间非经营性“虚拟货币”交易或抵偿行为的案件,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仅因为“涉及虚拟货币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05 结语
总的来说,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坚持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前提下,也结合实际情况,允许了部分涉虚拟货币纠纷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允许少量的、不经常的以虚拟货币偿付劳务报酬、货款,打开了虚拟货币参与日常交易的口子。相信以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判定标准将更加规范,将可以更好地为数字资产领域的发展保驾护航。
提醒读者,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交易仍不被允许,属于无效合同。发币、开设交易所等行为仍然可能涉嫌犯罪。
涉虚拟货币案件审判规则新变化(下)
作者:尹亮 宋雪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自2009年1月4日中本聪创造第一个创世区块以来,虚拟货币已经诞生了十四年,这也是我国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十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