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接了某公寓楼的精装修工程,并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随后,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施工业务分包给邓某,邓某又进一步转包给了李某,李某组织了包括杨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不幸的是,杨某在施工作业中使用手提切割机切割阻燃板时受到事故伤害。于是,杨某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由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乙公司主张人社局的决定书认定其为用工单位错误,乙公司认为其并未招用过杨某,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对杨某进行管理,也未向杨某支付报酬,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对杨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依法成立,因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自己分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木工作业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杨某在邓某分承包的施工作业中使用手提切割机切割阻燃板时受到事故伤害,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乙公司应当对杨某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行政庭 谭昕怡
以案释法 | 违法转包发生工伤,谁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接了某公寓楼的精装修工程,并与乙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随后,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施工业务分包给邓某,邓某又进一步转包给了李某,李某组织了包括杨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