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如何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合伙人:姜梅引 言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出具的意见。

指导合伙人:姜梅

引 言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出具的意见。鉴定意见本来仅仅只是证据类型的一种而已,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被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所迷惑,过度地依赖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绝对地大于其他证据,在鉴定意见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 一概地采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强烈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到裁判的正确性和妥当性。
尽管应当尊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且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为“证据之王”的观点暂时无法改变,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有效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来最大程度弱化鉴定意见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活动,通过新增鉴定异议的处理规则等来完善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制度。下面,笔者将一一列举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如何有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01提出异议的程序
《民事讼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鉴定意见。针对鉴定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此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而并非仅由法院自行判断当事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或者让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辩驳。
02提出异议的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面对一份鉴定书,可以从哪些方面提出异议,则是异议是否能被采纳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1]对鉴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结合该规定以及其他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法规等,笔者对此进行简单的归纳梳理,供参考。
(一)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首先是鉴定人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是否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才由法院指定。不过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指定。
其次是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需要根据鉴定的内容,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针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2]、环境损害鉴定四类鉴定[3],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针对四类鉴定外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不要求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主要是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执业资格。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诚信执业等情况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符合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并建立对外委托名册。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从对外委托名册中进行选定,一般不会出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因此关于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质证主要是关注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与鉴定事项是否匹配,是否超越资质以及注意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
除了资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4]要求应当两名或者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还可以从鉴定人的经验水平,例如从事鉴定的工作时间、既往的鉴定案例、擅长的领域,以及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鉴定纪律等方面,对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提出异议。
司法鉴定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度,对于可能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情形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6]就规定了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质证时或者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应当给予注意。
(二)鉴定程序
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会影响整个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的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等。
具体到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中,首先,在受理了司法鉴定后,鉴定开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对鉴定材料的获取、保存应当符合规定,拟采用的鉴定材料是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7]对鉴定材料的提取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对于当事人放弃质证、无法联系、公告送达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其次,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8]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同时对记录的手段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一些特殊情形的鉴定,例如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有特别程序需要遵守。
鉴定结束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9]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本要求制作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另外,针对重新鉴定的特殊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10]之规定,则需要关注法院是否另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因特殊原因必须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是否的约定原鉴定人之外的人员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三)鉴定意见的内容
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分为表面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实质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否合法。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形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对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形式进行一一审查,并提出异议。具体可以包括是否注明了委托法院、委托事由、鉴定内容,是否盖章以及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字,是否注明了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的方法、原理,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如果是重新鉴定的,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等。但是鉴于鉴定书是可以补正、说明的,所以对于此类表面形式上瑕疵的异议,能否起到实质性效果,一定程度上最终还得需要结合其他方面的异议。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应当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应当围绕鉴定意见能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展开。另外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全面、选取是否科学、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在时效之内;技术分析过程是否清晰、所采评估方法是否正确等都是质证的内容。当然在实体质证上,律师可能并非该领域的专业人士,除了可以循一般的规律对基本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在某些时候,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对实体进行有效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鉴于针对鉴定的专业问题,当事人或者律师可能并非专家,无法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提出有效的异议,因此,可以向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03申请鉴定人出庭
如若按照上述方式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经过鉴定人的书面解释、补充和说明,依然认为鉴定意见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考虑申请鉴定人出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根据该规定,如若对鉴定意见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话,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需要预交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如若是由于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则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承担。
04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鉴定意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瑕疵,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但是需要注意,只有存在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以及其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法院才会允许重新鉴定。因此,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上,可以参考从本文第二部分可以提出异议的内容,着重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方面进行论述,以便法院能够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在面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应当按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内容等方面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进行说明、答复,甚至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专业问题自己无法完成质证时,可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来有效提出异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如若有可以重新鉴定的理由,且有鉴定必要的可以综合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注释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
[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7]《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8]《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10]《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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