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2: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以内容确定合同性质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集提要 各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但关于合同性质却产生了争议,债权人从合同内容推定应为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则根据合同名称坚持认为系债权转让协议,而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的认定也截

本集提要
各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但关于合同性质却产生了争议,债权人从合同内容推定应为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则根据合同名称坚持认为系债权转让协议,而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的认定也截然相反,导致这起案件历经发回、重审、再审,判决结果反转再反转。那么,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在法律效果上有何不同?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该如何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由法务来起草审核相关合同,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本集出镜
陈某:债权人、案件原告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自称其事先与高某之间存在3950万元的债权,各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将高某的债务转由朱某承担,系债务承担协议。
高某:自称对朱某享有相应债权,在庭审中详细解释了3,950万元转让债权的组成。据裁判文书显示,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高某被羁押于监狱。
朱某:不认可与高某存在3,950万元的债权,据此认为陈某、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宏三维公司: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朱某的关联企业。
为简化案情,文中当事人相比真实案例有所删减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陈某作为债权人、高某作为原债务人、朱某作为债务人,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高某同意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陈某转让债权,陈某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陈某受让债权。二、经各方同意,朱某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陈某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950万元,附陈某与高某债权债务关系清单(共三页)。三、高某所欠陈某债务3,95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由朱某承担清偿义务。高某所欠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计3,95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若朱某不能依约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该款项仍应由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朱某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向高某承担本金和利息3950万元义务;……七、经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义务或保证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继续履行应尽义务并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同时承担总标的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向朱某主张还款,但遭到朱某拒绝。
陈某随即于2015年将朱某、高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朱某向陈某偿还3950万元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朱某承担违约金197.50万元;4.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审理与裁判
该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重审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重点就高某、朱某之间3,950万元债权债务的组成进行了审查。
高某称:高某对朱某享有3,950万元的债权真实存在。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高某替朱某垫付970万元和88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520万元,加上2014年转给朱某的400万元和80万元,合计为2,000万元;另外,朱某原先同意门面房抵押却将门面房转给他人,高某放弃抵押,但要求朱某把2,000万元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上写成3,950万元,朱某表示同意,接收了陈某3,950万元债务。该3,950万元并不包含970万元和880万元的本金。
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宏三维公司与高某签订97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97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同日,宏三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880万元的《借款合同》。基于97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宏三维公司曾通过第三方账户向高某还款1,350万元;此外,宏三维公司就其与高某案涉880万元借款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某返还多支付利息145.41万元,裁决高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76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裁决:高某于裁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宏三维公司多支付的借款利息145.4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
首先,各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即为“债权转让协议”。其次,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内容,可以反映系高某将其对朱某的债权转让给陈某。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亦反映基于高某将对朱某享有的3,9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后,朱某才承担清偿高某所欠陈某3950万元债务。第三,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中载明“2015年2月,原债务人高某将对被告朱某的债权3,950万元转让给陈某……”。且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陈某代理人亦称,朱某欠高某的钱,高某用她的债权来抵销所欠陈某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陈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所涉高某转让债权的组成以及相应利息是否支付完毕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于高某转让债权的组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高某所述转让债权的组成,……关于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5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已超出法定利息上限,因此对高某主张的152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2014年3月出借480万元。对此,高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据此,结合上述分析,朱某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所转让的宏三维公司欠付高某案涉两笔借款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及2014年3月19日、3月28日两笔款项的债权已消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高某与朱某、宏三维公司之间其他借款关系,可另行处理。
据此,二审判决:(对一审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陈某申请再审称:(1)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关系、所附《陈某与高某债权债务关系清单》和内容表述来看,该协议实质为债务承担协议;(2)二审法院将案涉协议中高某转让债权的组成及相应利息是否支付完毕归纳为争议焦点之一是错误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案涉协议是债务承担协议,不涉及高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定:
1)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确定合同性质不能仅从合同名称看,而应从合同内容、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中体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考量。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时候,应以合同内容为依据认定合同性质。因此,二审判决中指出的“协议名称即为‘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朱某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意见所称的“案涉协议被各方当事人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就协议性质取得一致意见”,均不能成为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合同各方的地位罗列:陈某为“债权人”,高某为“原债务人”,朱某为“债务人”,体现出原债务人将其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关系,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特点。从合同的具体条款看,第二条的主要内容是“经各方同意,朱某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陈某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3,950万元,附陈某与高某债权债务关系清单(共三页)”,第三条的主要内容是“高某所欠陈某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395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由朱某承担清偿义务”、“仍由高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五条的主要内容是“朱某承诺并保证……自愿并有能力向陈某清偿上述债务,以……房产抵押给陈某”,主要约定了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对偿还债务这一义务的转移,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特点,特别是附件附陈某与高某债权债务关系清单,凸显了债务转移合同中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特点。尽管合同内容中第一条“高某……向陈某转让债权,陈某……从高某受让债权”,第二条、第四条也有“朱某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陈某偿还债务”、“朱某不再向高某承担本金和利息3950万元义务”等表述,部分内容体现出债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但案涉协议对高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予以厘清,转让债权的基础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在认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于高某转让债权的组成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同时认定案涉协议“所涉高某转让债权为880万元及97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及2014年3月19日300万元、3月28日100万元两笔款项”,缺乏合同依据,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2)关于朱某对高某所负债务是否偿还完毕,是否影响陈某向朱某主张偿还债务的问题
案涉协议中有明确的债务转移的内容,根据协议约定,朱某自愿承担高某对陈某所负债务,且并未约定该义务的承担以朱某对高某所负债务未予清偿为前提。在此情况下,陈某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债务转移合同,并据此诉请朱某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债务转移无因性的特点,无论朱某对高某所负债务是否偿还完毕,均不影响陈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朱某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并要求高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债务转移需以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陈某的主张能否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取决于案涉协议中陈某与高某之间的3,950万元债务是否全部或部分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白律师析法
1.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关于债权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关于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据此,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生效要件不同。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无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转移则采同意主义,须经债权人同意。法律规定对此加以区别的原因在于,债务转移有可能降低债权人的请求权力度,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因此不但需要债权人知晓,更需要债权人同意,而债权转让并不存在这一问题。
第二,主体与客体不同。债权转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是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转让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是债务让与人与债务受让人,转让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务。
第三,能否行使抵销权不同。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受让人行使抵销权;而债务转移关系下,新债务人不得根据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四,行使抗辩权的来源不同。债权转让关系下,受让人实际上是取代了让与人的债权人身份,所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提出;而在债务转移关系下,实际由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债务人身份,所以新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来源是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换言之,债权转让关注的是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晰明确,并不考虑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因何事由发生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则恰恰相反,只关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晰明确,并不考虑原债务人、新债务人之间因何事由发生债务转移。
具体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署了同一份协议,所以无论是债权转让亦或是债务转移,在没有证据表明违背其中任何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各方签署协议的行为显然表明各方均知情且同意,不存在缺乏生效要件的问题。本案关于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的争议,重点体现于上述第四点区别。正如最高法院裁定所述:“基于债务转移无因性的特点,无论朱某对高某所负债务是否偿还完毕,均不影响陈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朱某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并要求高某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所以最高法院在认定系债务转移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无需审查高某、朱某之间是否存在3,950万元的债权,而是应当审查陈某、高某之间是否存在3,950万元的债权。而恰恰因为原审法院审查方向的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最高法院并未直接对本案进行再审,而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 本案认定为债务转移的原因
本案作为经典案例的最大特点在于,最高法院明确了不能仅从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当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符时,要从合同内容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而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债务转移而非债权转让,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从主体身份的表述看,协议约定陈某为“债权人”、高某为“原债务人”、朱某为“债务人”,符合债务转移的基础身份关系。
第二,从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看,多处体现出朱某承接高某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高某则不再是债务人而是一般保证人,这显然符合债务转移的特点。另外,协议并未表述高某对朱某享有3,950万元债权的组成,反而对陈某对高某享有3950万元债权附有清单,这更是案涉协议应定性为债务承担的一大例证。
第三,从协议矛盾表述之间的影响性看,最高法院也承认协议部分表述符合债务转移性质,部分表述符合债权转让性质,彼此存在矛盾,但最高法院综合判断认为,符合债权转让部分的表述并不明确,不足以认定为债权转让,相反债务转移的特点则更为清晰明确。
3.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第一,影响陈某主张债权的实现。若协议定性为债权转让,则陈某主张债权因高某与朱某的债权关系尚未厘清存在不确定性,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若本案认定为债务承担,则朱某向陈某清偿债务不受高某与朱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其主张能否全部得到支持,仅仅取决于陈某与高某之间债务关系是否全部真实有效。第二,朱某能否行使抵销权不同。若认定为债权转让,朱某可向陈某主张债权抵销;若认定为债务承担,朱某仅可以主张高某对陈某的抗辩,而不得以高某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向陈某主张债务抵销。
4. 其他易造成混淆的合同类型
现实中,易造成混淆的合同类型绝非本案一例,在此简要总结如下:
1)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现实中,因“设备安装”所签订的合同,究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经常出现争议。
笔者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中,一方认为是承揽合同,应当在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则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法定专属管辖原则,排除约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对本案管辖具有决定性意义。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在涉及“设备定作+安装”类型的工作中,二者确实容易混淆,但也并非完全不能区分。笔者认为,不能遇到“设备安装”字样就以偏概全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或者承揽合同,还是应当从定作与安装所占的比重,例如工作耗时、专业要求、合同金额等方面的占比来具体判断。
2)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
买卖合同与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实务中也经常出现名为定作实为买卖的“伪”定作合同。但由于定作合同需要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对承揽人的合同义务要求相对更高,买卖合同则更关注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与货品的保质保量与交付问题,所以实践中也出现过因买卖与定作合同性质认识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案例。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合同书》应定性为买卖合同或定作合同各执一词,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生产线的设计、采购、安装等均由红太阳公司完成,合同目的是为宏大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生产线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从《建设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指标,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清单,售后服务、验收程序等,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3)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
现实中,一些具有特定原因的股东无法继续持有公司股权,于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但事后很容易引发纠纷。
如在(2021)京02民终14217号案中,张某原系某公司原股东,公司另一股东以张某配偶系公职人员,直系亲属不能经商为由,劝张某将股权转给他人,为此张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张某得知王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随即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某陈述了王某并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称二者实为股权代持关系,但王某予以否认,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最终,法院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代持的事实,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复盘时间
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不构成根本性影响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专业能力的欠缺及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往往出现合同“名不副实”的情况,即合同虽有明确的名称,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合同名称并不一致。此时应如何确定合同性质呢?本案引用的最高法院判例就确立了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的裁判观点。其法理依据在于合同名称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归纳概括,因此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合同内容所涉权利义务为核心,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交易模式、合同目的等进行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因此,法务人员不能因为合同名称符合本方利益就对其实质内容掉以轻心,只有“表里如一”才能实现最终的合同意图。
合同命名仍需谨慎
尽管合同名称不会实质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命名合同时可以“随心所欲”,事实上对合同性质准确概括的合同名称便于当事人一眼识别交易结构、固定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如果合同名称错误,极易引发纠纷,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恰如本案,陈某因为合同名称选择错误而遭遇了长达5年的诉讼周期,甚至很可能至今仍未收到终审判决。同时,我们注意到,二审、再审文书均注明高某正在监狱服刑,如果放弃对朱某的诉讼,转为向高某主张债权,显然很难获得清偿。一个看似“无关紧要”的合同名称问题却导致陈某长达数年无法收回欠款,其教训值得所有法务人员借鉴和反思。因此建议公司法务人员草拟合同时首先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谨慎确定合同类型与合同名称。对于未涵盖在典型合同中的非典型合同,可以参照总则与典型合同中相类似的规定,从而在根源上杜绝本案类似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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