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也因部分主体滥用程序导致执行过程受阻、拖延而饱受争议。执行过程中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而对于解决执行争议的法律规范却较为有限且分散,对于有关执行争议的理论和观点还在逐步完善。
就现阶段而言,除了熟练掌握已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外,对既有案例的学习将为解决现实复杂争议提供重要的参考,同时也可以总结执行过程中争议的高发行业、标的物或者法律关系,从而指导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以便尽量避免造成后续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基于上述考虑和目的,通过检索 Alpha 数据库,我们制作了本大数据分析报告。在此,我们首先感谢本文引用判决的写作法官以及所有参与的当事人、律师等人员。
大数据报告体例
因篇幅所限,我们拟将本大数据报告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2020 年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报告
第二部分:分则,按照执行标的物的不同具体分为以下 5 篇:
1.什么样的房产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020 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分析报告之房产篇
2.股东如何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 年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分析报告之追加股东篇
3.夫妻双方哪些房产可以排除执行——2020 年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分析报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篇
4.哪些银行账户可以排除执行——2020 年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分析报告之银行账户篇
5.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一定能执行——2020 年陕西省执行异议之诉大数据分析报告之车辆篇
第三部分:附则:如何提起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上篇我们推送了总则-分则夫妻共同财产篇的内容(3 万字五大问题研究,读懂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上篇) | iCourt),今日下篇推送分则银行账户篇-附则之内容。
【4】银行账户篇:哪些银行账户可以排除执行
由于银行账户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更容易获取,账户资金也更容易变现,因此,相比其他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首选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银行账户登记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引发案外人对银行账户资金主张民事权益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文分析并整理了 2020 年度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银行账户类案件,拟就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以期为有关主体提供参考。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序号 | 旧法律依据 条款 | 新法律依据 条款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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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修正)第三百一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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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虽诉辩主张、证据组织等均有不同,但参与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即:请求依法确认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为其所有,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为攻方;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继续执行的为守方。
攻 方 | 守 方 | |
主体 | 案外人 | 申请执行人 |
主张 | 请求依法确认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账户资金的执行。 | 账户资金属于被执行人,要求继续强制执行。 |
争议焦点 | 案外人对案涉银行账户资金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
证据 | 1.账户资金归案外人所有的证据:《独立承包经营合同》《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行业自律承诺书》 | 账户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 |
2.案外人享有质权的证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担保贷款合作协议》《房屋在建工程证明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回单》《账户开户单》《账户明细》 | ||
典型裁判观点
该部分裁判观点,系根据陕西省 2020 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判决整理,虽不能代表执行异议之诉中银行账户的全部纠纷类型及观点,但能够反映陕西省内该类纠纷的大致争议类型及相关裁判观点。
一、一般账户性质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
(2020)陕 03 民终 1379 号案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根据占用即所有的原则,货币占有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高某为自然人,其账户应为一般账户。其账户内的存款按照其账户名称判断应为其所有,当原告将存款存入高某账户内时,存款的权属发生转移为高某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账户内的存款具有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事由,属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因此不能阻止债权人对该存款的执行。
二、能否主张对保证金账户资金排除执行,取决于对该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2020)陕 01 民终 6994 号案法院认为: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具备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双方存在质押关系。
其次,关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1. 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银行处开户,且与《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
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被执行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案外人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 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案外人银行,被执行人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均约定未经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同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均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案外人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因此,从权利属性和分类来看,案外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案外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
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即案外人可以控制该账户,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三、错误汇款人对错误汇款资金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2020)陕 01 民终 7978 号案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且同时应当具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而人民币属于动产。A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付和占有 1000 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及债权合意,法院基于某资产公司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对 B 公司涉案账户进行冻结;在法院冻结 B 公司涉案账户后,B 公司即失去了对该账户的支配权;A 公司系在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后将 1000 万元转入 B 公司账户。
从以上论述可知,B 公司应当无法对转入其账户的 1000 万元进行使用、处分等,A 公司的支付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不能认为 B 公司对涉案 1000 万元已经占有并归 B 公司所有,该款不能作为 B 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A 公司发生错误支付后,其转至B 公司的 1000 万元尚在 B 公司账户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A 公司对于错误支付行为产生的资金灭失的风险不存在预见,让 A 公司承担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A 公司对本案争议的 1000 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因该类案件数量较少,所以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对法院裁判趋势加以概括,故涉及具体案件时应以其个性为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被挂靠方能否对未付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
(2019)陕 0402 民初 3869 号案法院认为:A 公司和孙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即孙某某挂靠 A 公司,利用 A 公司的资质,以 A 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 B 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 A 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第三人孙某某才是实际的施工人。
A 公司协助孙某某办理了相关的独立账户,实际是孙某某与 B 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项应归孙某某所有。第三人孙某某以 A 公司名义与 B 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 A 公司对案涉 B 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项并无实际的请求权,其只能向第三人孙某某主张约定的相应管理费用。
鉴于此,A 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020)陕 0824 民初 4420 号案亦持相同观点。
当然,不排除存在对该类问题裁判不一致的案例,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实际施工人能否对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的账户资金排除强制执行
(2020)陕 0802 民初 1678 号案法院认为:该账户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原告并非其权利人。原告提出该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属于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及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借用第三人某某公司资质进行修建,发包人将保证金款打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原告诉争款项的合法性无法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事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上裁判观点,系本所律师对 2020 年度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银行账户类案件综合整理而来,供读者参考。
【5】车辆篇: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一定能执行
陕西省地区 2020 年度执行异议类案件中,执行标的为车辆的案件数量较少,且争议类型多为排除执行,其中有部分系列案件涉及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具体情况如下:
双方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诉辩主张、证据情况等均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哪一方提起诉讼,参与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即:请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要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作为攻方当事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继续执行的则为守方当事人,具体如下:
攻方 | 守方 | |
主体 | 案外人 | 申请执行人 |
主张 | 1.撤销法院的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2.部分案件中案外人同时主张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 | 1.不应停止案涉车辆的执行;2.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 |
争议焦点 | 案外人就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
攻方证据 | 1.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的证据材料:《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车抵债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 2.证明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的证据:车辆保险单及保险缴纳凭证、车辆违章处理、车检委托及维修清单。 | |
守方证据 | 守方(申请执行人)因自身掌握案涉车辆的信息具有局限性,一般很难提供相应证据,仅有少量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案涉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证明来证明案涉车辆属被执行人所有。 | |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 ||
序号 | 原法条 | 修改后法条 |
1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 |
2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 |
3 |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 |
4 | 已废止 | |
5 | 未修改 | |
6 |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 未修改 |
7 |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 《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五条 |
8 | 未修改 | |
9 | 未修改 | |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 未废止 |
11 |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 未废止 |
典型裁判观点展示
该部分裁判案例,是根据陕西省 2020 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判决整理,不能代表标的为车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全部纠纷类型及观点,但是能够反映陕西省内该类纠纷的大概争议类型及相关裁判观点。
一、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何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1.在(2020)陕 03 民终 517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1.1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真实有效的《汽车买卖协议》;
1.2 从双方交易的付款方式上看,案外人虽提交了 5 万元存款凭证,该凭证未载明存款人,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案外人缴纳的购车款,对于另外 10 万元的收据,仅有收据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对于被执行人其是否收到该款项无法确认;
1.3 案外人虽然提交了购买车辆保险,行政处罚单,修车单据等证据,但仅能证实案涉车辆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
1.4 在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凭占有车辆的事实不足以阻却执行,况且案涉车辆的登记人为被执行人。
因此,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
2.在(2020)陕 08 民终 1361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2.1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且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的转让以交付发生效力,机动车的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案涉车辆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该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
2.2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是准予和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支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 号),对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
因此,在案外人已提供完整证据链的情况,应当认定案外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机动车物权的转移
在(2020)陕 03 民终 1109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转移,自交付时生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物权转移,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付清了车款,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车辆,且车辆交易的时间,发生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前,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因此,应认定案外人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三、挂靠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2020)陕 0118 民初 450 号等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挂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同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系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所有权应属案外人,最终判决支持案外人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四、汽车典当中,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双方形成的仅为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2020)陕 01 民终 5110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典当合同》,但未办理案涉车辆的质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质押关系未能成立,双方未能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案外人对案涉车辆并无优先受偿权;
2.《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和流质类条款无效;
3.案涉车辆被扣押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无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故案外人请求确认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暂缓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即为本所律师梳理的陕西省地区 2020 年度,标的为车辆的执行异议类案件情况,供读者参考。
第三部分 附则
如何提起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目前,“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当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将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权益的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制度,为当事人、案外人选择适当程序提供参考,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指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法院实施的执行措施侵害自身权益,从而提出书面意见,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处理。具体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类。
一、执行行为异议
1.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由此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异议的行为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执行标的权属以及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
2.执行行为异议的具体流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律师提示: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注意提出的形式和主体。即以书面形式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做出的裁定,申请复议时,应当在有效的期间(裁定送达之日起 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标的异议指法院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具体措施,因执行标的的权益主体可能与公示登记的主体不一致等情形,继续执行或将影响案外人权益,进而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制度。
1.执行标的异议的具体流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当严格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向特定主体提出。此外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做出的中止执行或驳回裁定不服时,还将产生审判监督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程序的选择问题,且法律明确规定只能选择一种程序救济自身权益。
具体分为:认为 “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案外人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案外人或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
2.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选择问题
若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需要在审判监督程序与另行提起诉讼当中选择一种程序作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程序。程序选择的理由如下:
第一类,执行标的已经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此种情形下,可认为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过确认。
此时,若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则意味着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执行标的权属的确认可能存在错误。
此时,需要暂时停止执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中的错误进行纠正,之后方可继续执行程序,避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
第二类,执行标的未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的,而是在执行程序中由法院查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将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此时案外人提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提及该执行标的,此时即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进行解决。
律师提示:
(1)审判监督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及受理法院各有不同,需要严格区分两者的适用情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2)案外人只能选择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一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因此,在程序选择时还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选择对维护自身权益最为有利的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质上均是在对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意见,并不会直接影响执行标的权利归属。若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因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此时需要提起新的诉讼,由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实体审判。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仍属于诉讼程序。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3类。
一、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之诉的流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便是指“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

2.案外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方向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无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亦或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与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实质精神是一致的。由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享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同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罗列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各类具体情形。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紧扣自身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个点搜集、整理证据,最终实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目标。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终止、分立(法人),债权转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等事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之规定,对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当事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否则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起诉流程

2.适用范围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于可以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即仅限于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目的在于维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避免将法律文书所载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轻易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具体范围分为以下3大类情形:
第一类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大类为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自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类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质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第2 大类所列的 4 种情形均属于《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用到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当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资格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自身债权。
不论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执行异议亦或是旨在化解执行程序引发的案外人、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纠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都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以尽早兑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两类制度均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及流程。
因此,当事人及案外人熟悉两类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流程,才能避免出现因制度适用不当,使得自身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尴尬局面。同时因两类制度之间存在存在复杂的交叉适用关系,律师建议,在出现相关情况时,及时聘请专业人员代为处理,以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