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总第154期)。
产品销售地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裁判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