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仲裁中的电子证据》专题之四:电子证据的保全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电子证据(互联网数据)主要通过数据的传输实现其信息交流功能,通过数据的保管实现信息储存和证明功能,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造性,在互联网上传输的数据信息本身的流动性、不稳定性及目前对数据信息的储存均以磁性

电子证据(互联网数据)主要通过数据的传输实现其信息交流功能,通过数据的保管实现信息储存和证明功能,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变造性,在互联网上传输的数据信息本身的流动性、不稳定性及目前对数据信息的储存均以磁性介质为载体,以这种方式储存的数据信息内容很容易被删改且不留任何痕迹等特性,使其一旦作为电子证据被出示时,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储存手段的安全性就难以保证。还有电脑的高度加密技术也妨碍了权利人对证据的调取和保存。
为此,电子证据的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电子证据的保全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二是通过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三是当事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自行保全证据。
一、诉讼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因为随时都可以上传、下载和删除,是极有可能灭失的;而电子证据又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精密性,这又导致了权利人难以取得,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证据的诉前保全对网络侵权的意义重大。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做到:(一)提供权利证明并说明其基本情况,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提交初步的证据或材料。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很难取得最终用户是否为软件非法复制者的直接证据,但至少要向法庭提交以下初步证据或材料:1.申请人授权用户或者比较大的授权用户中不包括被申请人;2.已经收集到的关于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详细线索;3.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地点和使用设备;4.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主要特征以及证据鉴别的基本方法。(三)提交证据表明,在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前,为获取相应证据,已经采取了其他措施并付出了努力。(四)按法庭要求的方式和数额,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积极、主动及时地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以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证保全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证据足以推翻,已经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无须证明”。这从立法上肯定了公证文书的效力。网络公证的特点有两个,一是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实现对网络世界中证明的需求;二是运用的软件流程局部和全部实现某些网络世界中的证明。尽管网络公证会对传统公证的手段、方法和程序提出挑战,但是它在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上的证明权的性质没有改变,是公证证明权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运用,是公证机构主动适应变化了的公证对象,调整自身以满足完整的国家证明权的需要。
三、权利人自行保全
在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计算机网络世界里,被侵害的权利人无疑是取证的弱势群体但同时也是最清楚案件事实,最知道证据的情况及线索的人。保障当事人能够自行保全证据,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法律上的保障。任何网上取证的解决方案都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的框架下,否则都不可能被法律所接受。这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从而使权利人可以直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手中得到相关材料。第二,IT技术上的改进。据电文原始属性中,时间属性是数据电文所附带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信息标记之一。现在有一种采用三时间系统(通过同时加盖“本地时间”“网络时间”“文件发送时间”和“三时间系统邮戳”)的方法来固定数字文件(电子证据)的时间属性,从而更加全面、准确的描述数据电文的时间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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