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中引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是非常常见的现象,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称之为合理使用呢?我们以《激情燃烧的岁月》一案来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影视插曲的合理使用的。
案情介绍
案件名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
被告(上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
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
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贺敬之就《北风吹》的歌词,张敬安、欧阳谦叔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娄生茂、吴洪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光未然就《保卫黄河》的歌词,玛拉沁夫就《敖包相会》的歌词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在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时没有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也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之后,该剧在全国各家电视台反复播放并被制作成VCD光盘广为发行,而四被告中,无论是该剧制作者,还是VCD光盘出版者、发行者及销售者,无一人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1) 词曲作者与音著协的合同性质是著作权转让合同还是信托合同?
(2) 影视公司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在影视剧中未完整的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3) VCD光盘出版方、总经销方、出版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情燃烧的岁月》一剧,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敬安、欧阳谦叔,《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洪源、曲作者娄生茂,《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拉沁夫或上述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电视剧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就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判后,长安影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音著协有权管理的权利仅限于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而长安影视公司是以摄制电影、电视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且《激情燃烧的岁月》一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长安影视公司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
广州俏佳人公司提起上诉称:电视剧已经取得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已尽到法律要求审查义务,而该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是否侵权并非其作为发行方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不当;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音著协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这些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结合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虽然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的形式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可以认定是双方建立了一种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主张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电视剧的过程中均未完整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法院认为:
“对于此问题,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电视剧VCD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电视剧VCD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情燃烧的岁月》时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小结
如果我们仔细察看《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就不难发现,判断影视插曲合理使用与否的标准,似乎更倾向于其使用目的是否正当,而不是以在影视作品中出现的时间长短来判断。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
曾经有《命运的承诺》一案以歌曲的时长作为侵权判断标准,判决中说:“被告对《一无所有》的使用,虽未征得该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原告(音著协)的许可,但因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且在剧中仅演唱了‘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这一句歌词、弹奏相应的曲子,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案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87号)
但若以引用歌曲的长短为标准,那么所谓“长”或“短”的分界线很难判定,也容易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从《激情燃烧的岁月》案的判决看,法院不再单纯根据“演唱时间的长短”作为切割标准,而是根据“是否完整使用”来判断插曲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显得更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