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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辨与优化:能动执行背景下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适用流程再造
陈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
论文提要
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适用流程强化利于丰富能动执行内涵。本文从涉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两项司法解释的实践现状入手,从以下三个层次探索网拍保证金规则的流程优化:一是在顶层设计层面,揭示司法适用分歧的根源在于两项司法解释之间的脱节、网络司法拍卖公法性质与私法处理后果之间的失衡及裁判规则与买受人认知共识基础下的不足。二是在应然语义层面,厘清买受人在网拍流程中的身份定位,明晰其应承担的公法、私法责任内涵。继而从悔拍买受人缴纳保证金之本质属性、内在含义、社会考量出发,确定保证金应然的外延和适用顺序。三是在实质审查层面,提出保证金适用司法审查的“四步”审查流程及配套措施,归纳总结部分共性规则并形成法律、司法解释完善建议稿。本文研究希冀实现强化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适用流程,以此有效规制买受违约行为,倒逼竞买规范行使之目的,切实提升执行工作质效。
引 言
为当事人实现胜诉权益是执行工作的核心要义,在“互联网+”作为国家战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各项工作流程不断增强与互联网技术的粘性。网络司法拍卖依托互联网拍卖平台,以其电子竞价竞买方式高效便捷、拍卖流程公开可查、交易成本及视野优势等,为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增加当事人实现可能利益的可能性提供了新道路。截止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网络拍卖达658万余次,成交155万余件,成交额已超过2.43万亿元。
网络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买受人的妥善履行,司法实践争点聚焦在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之处理方式。目前,关于司法拍卖保证金制度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部司法解释,总体上较为原则。实践中,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归属、处理方式问题均有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保证金适用的效率受到抑制。如何优化保证金适用的具体规则,此便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一、检视: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案件实践样态及主要问题
司法拍卖改革的进程蕴含了我国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与方向,基于实践探索形成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也各有特色。各类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践均面临一项挑战,即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并给出最高竞价的(悔拍)买受人往往基于主、客观要素,拖延支付至催缴期满仍不缴纳尾款,此种情形下,对其已缴纳的竞拍保证金的处理成为法律适用难点。
(一)规范梳理:保证金制度的设计概况
目前,关于司法拍卖保证金的适用在我国法律层面规定阙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分别于2004年、2016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修订草案中作出考量。相关规定体现了对网络司法拍卖等新执行形势的呼应与落实,搭建起竞拍保证金规则适用的宏观框架。然相关规定但仍存在操作漏洞,部分事项虽有规定但仍缺乏科学性和可行性,在理论论证和实践探索上均难称深入、充分。条文上看,两部司法解释针对保证金适用的条文存在纠缠与矛盾之处,条文内容上存在差异(参见表1),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理解,造成了审判困境。
表1:涉保证金适用司法解释法条对比表

基于前述规定,结合我国“自主型”网络司法拍卖特点,针对目前司法拍卖的实际情况,抽取部分法拍标的物对于拍卖辅助机构网拍公告中涉保证金内容予以梳理统计。统计结果如下(参见表2):
表2 各网拍机构关于保证金的规定

可见,各级法院在依托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司法拍卖的过程中,亦存在竞买公告不规范的情况,甚或竞买公告上登记的保证金内容与既有的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囿于法律制度理论基础不明,权威解释不一,更给保证金的司法适用蒙上了“迷惑之纱”,也给审判实务带来诸多困惑。以下试举四个改编后的现实案例,探讨在较高层级的统一性规则缺位的情形下,现有适法路径的盲区、不足与困难。
(二)案例展开:保证金制度的适用难点
案例一:网拍保证金在顺位处置后尚有盈余,款项难处理。P区法院就某财产标的举行网络司法拍卖,首轮拍卖竞买人李某以最高价3,000万元成交,后悔拍,其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被冻结。法院重新组织拍卖后竞买人贾某以最高价3,500万元成交并按期缴纳款项,取得拍卖财产。上述拍卖款项依次扣缴服务费、本案执行费用并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款3250万元后,尚余拍卖款210万元及竞买人李某悔拍保证金200万元。对该笔保证金款项是否应予退还或没收,执行部门陷入两难。
案例二:网拍保证金不足以涵盖拍卖价差时,差额难追缴。X区法院就C银行支行与D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C银行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等,后法院对C银行支行名下财产予以执行并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由陈某以1.2亿元最高价竞得,后因陈某逾期未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其缴纳的保证金1,756万元被没收。法院通过网络平台重新进行公开拍卖后,最终由高某以9,560万元最高价竞得,现C银行支行向法院申请要求陈某补足两次拍卖差价。对于悔拍保证金不足以涵盖价差损失之部分应否追缴,X区法院审委会出现意见分歧。
案例三:网拍保证金不适配拍卖标的价值,损失难填平。Q区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就某二手手机在网拍平台上拍出27万元价格,竞拍人悔拍后,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扣除保证金的措施,然结合手机价格,由法院确定当事人预交的保证金金额仅为20元。即使全额没收保证金亦与悔拍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和司法资源浪费等相比差距悬殊,若要求悔拍买受人全额补交差价亦不妥当。
案例四:网拍标的物系担保财产的,优先权难认定。Y区法院对审理的某起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败诉方支付3.9亿余元款项,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质押股票,标的物首轮拍卖以9,100万元成交,但一轮买受人悔拍,其缴纳的参拍保证金960万元被冻结。二次拍卖后标的以1.21亿元的价格变价成功。对于不予退还之保证金,股票质押权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则请求以未受偿的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此时对保证金能否直接推定为担保物之变价款而使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Y区法院与上级法院的裁判存在分歧。
上述案例呈现出目前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既有规定尚不能全面覆盖实践中的适法困境,在功能取向上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裁判路径,在结果衡平方面尚不能够充分地发挥指引效应。
(三)实然描摹:保证金制度的适用困境
藉由前述案例,为深入了解保证金适用的现状和问题,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实证研究:一是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以保证金的司法适用为基准,将执行异议案件所涉高频词汇作为关键词,以悔拍买受人交纳保证金的性质、处理为线索检索、整理了《网拍规定》自2016年出台后近七年来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处理的相关裁判文书3,528份,经过筛选、抽样确定样本190份,通过案件扫描梳理法律适用分歧(见图1、图2);二是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方式,针对S市及辖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及法官助理共62人,就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性质、效力和处理方式等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与访谈,共发出问卷62份,收到有效答复问卷59份。上述研究的统计结果及分析如下:

图1 涉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案件执行异议发改率

图2 涉网拍保证金适用法条比例
基于笔者前述的实证调研,深入梳理分析筛选出的裁判文书,概括整理得出涉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司法实践中的失范现象:
1、整体裁判维度:说理不足,难以服众
以当事人诉请退还保证金的案件为例,在既有的190份文书中,当事人诉请退还保证金案件共106件,支持案件仅15件(参见表3),支持比例较低。针对该类裁判文书,适用《拍卖、变卖规定》及《网拍规定》的案件分别占11件、50件,未援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占42件,反映出在既有的裁判框架中司法裁判仍在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中寻求平衡点,裁判者有选择地进行适用,这可能基于法官既有的适用习惯或对两者适用条件及顺序的不同理解。部分文书在司法解释条文适用方式具有不规范性的特点,仅仅作出结论但不对结论进行说明论证,如仅表述为“竞买公告已经载明悔拍后果,但买受人仍在竞买成功后经执行法院通知未按时缴纳尾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当事人行为构成悔拍,故其请求将保证金退回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买受人要求依据《拍卖、变卖规定》之规定要求退还保证金之诉请未做述评,论证较少,结论生硬难以服众。
表3 诉请退还保证金案件适法分歧统计

2、类案结果维度:同案异判,适法分歧
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和基本接近的客观事实,不同法院之间对于保证金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即使在《网拍规定》出台后,两部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的处理上仍然各半适用。且在面对诸如拍卖保证金依次支付因再次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及弥补重新拍卖差价后仍有剩余的款项处理等问题时,司法裁判之间有着不同解读,部分裁判中将保证金作为买受人的财产予以退还。部分案件将该款项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债务弥补。部分裁判将该款项收归国库。呈现出不同地区法院或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间裁判结果的矛盾情况。
3、个案处理维度:唯法条主义或唯后果主义,僵化适用
部分裁判结果的处理体现出如下现象:针对保证金的处理方式系基于对法条文本的照搬照用,或是针对案件应然处理结果的推测,而不是以规则为基础的解释、推理进程,未遵循法条与规范目的之对应关系。部分被改判案件没有考虑保证金“惩戒恶意的失信买受人,维护执行秩序”之立法目的,忽视了买受人的客观情况、背景而对于保证金采一律没收态度,导致法律后果与社会期待相违背。
前述分歧,表现出法院针对“保证金处理”的裁判思路不一,未形成系统性、体系性、逻辑性的裁判思路。司法适用的异化结果,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归因:现有保证金适用路径的逻辑夹缝
在现有司法解释体系下,法官对于保证金的处理计无复之,其原因应归于理论供给匮乏、处理手段缺位,这也掣肘了保证金在拍卖进程中甄别、惩戒、保障交易效率等价值的释放。要解决该类问题,应充分认识到司法拍卖的实践发展处于持续流变之中,制定法规定难免有不周全之处,深入了解分歧产生的根源和底层逻辑,寻找体系上的缝隙所在,才能更好地填补漏洞。
(一)割裂:司法拍卖公法性质与保证金处理私法后果脱节
最高法院于125号指导性案例之裁判要旨中明确: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网拍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以此有别于委托拍卖合同关系的司法范畴。该案例将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法律关系由形式认定标准转入实质认定标准,更清晰地把握当事人在具体拍卖中发挥作用并各自界定其权利与义务。然从既有司法解释的适用结果和人民法院的实践导向来看,不小比例的判决和案例仍认为司法强制拍卖在性质上兼具私法上的买卖变价及公法上的强制处分属性,对于悔拍买受人往往课以公法与私法“赔偿与惩罚”的双重责任,因买受人的悔约行为,对悔拍买受人不仅作出公法上的惩罚赔偿,也因其私法意义上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也曾作出解释“保证金的收取除与本案执行紧密相关外,与拍卖财产有紧密联系,保证金是在处置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时,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这也产生了一种割裂,法院的公法行为如何导致私法后果。因未厘清这一私法结果如何产生之问题,裁判者在面临保证金的处理问题时仅能生硬地照搬条文之规定,而不能明晰买受人支付保证金的目的与法律功能,难以在此基础上于既有的民事诉讼框架中寻找合适的适法依据。
(二)失衡:保证金司法解释在司法适用中的衔接裂缝与逻辑悖论
“无论是逆向分析还是正向推理,规范后果都不可能无中生有。”如果先确立之规范后果未能涵盖其欲实现之社会效果,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难统一。关于保证金规定的两部司法解释并不是“两条腿走路”一样并行,《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已作出规定,“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亦予以明确,“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即《网拍规定》应具备实质意义上的优先适用性。此处的逻辑悖论在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二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之规定因在《网拍规定》中并未载明,对其应解释为未被《网拍规定》规定还是与《网拍规定》内容不一致并不清楚,难言能否继续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对此部分司法实践给出了肯定答案。实践界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理解,部分观点认为《网拍规定》作为在后的司法解释,已通过未规定补交差价之内容实际否定了《拍卖变卖规定》中责令补交之规定,以没收保证金为限的处理方式能够达到惩戒悔拍买受人和执行效率的双重目标,部分观点则认为《网拍规定》仅是未涉及补交内容,依照其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保证金难以涵盖前后两次拍卖价差及费用时可参照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的处理方式,要求悔拍买受人予以补交。
事实上,《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之内容规定悔拍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保证金以重新拍卖的损失为准多退少补,重新拍卖情况影响保证金处置。而《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悔拍者承担的是惩罚性责任,保证金经缴纳并悔拍后一律不予退还,重新拍卖并不影响保证金处置。保证金性质发生变化,背后有着利益平衡的法理支撑。《网拍规定》起草部门对此条文的修改解释系“因很多法院表示对于保证金不足应当由原买受人补交的部分,法院若强制执行则容易形成新的执行负担与困难”“悔拍情形下,不退不补比多还少补更加简单易行,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保证金之数额来保护相对方权利”。《网拍规定》确系对执行效率及对相应悔拍买受人惩罚作出新的考量,但考虑到由于重新拍卖与原拍卖之间的差价金额少则数百元甚至更低,多则涉及数百万、千万之巨,法院对此是否要求悔拍买受人在保证金之外再行填补,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影响,一概只以保证金为限承担责任忽视了现实中易出现的因市场波动导致拍品价格严重贬损等情形,即保证金可能无法完全弥补损失差额,不能起到惩戒的风险。同样,对于保证金一概没收之做法是否符合能动执行“想深一步,多迈一步”“精准执行”之理念要求亦有待商榷。实践显示,执行效率反而因异议发改率畸高而不升反降,整体上并未节约司法成本。
(三)脱节:保证金理解与共识基础的不足
拍卖保证金的适用局限于强调裁判者视野下的适用规则,而未能具体细分适用场景,针对执行背景、悔拍人的认知情况等作出层次化设计。参与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对保证金之理解往往限于“保证交易进行”或“悔拍后保证金扣除一定价款或予以没收,此后不再担责”,难以对之后仍可能承担的弥补差价等责任产生合理认知,这也是《网拍规定》对悔拍人保证金处理方式采没收措施的一种立法考量。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规则设计若难以从民众的司法感受理解出发,则容易在适用过程中产生适法分歧。涉保证金的内容通知从公告期限内缴纳开始即很少再出现在执行进程中,甚至变成公告拍卖系统“自说自话”的一项内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对于网拍保证金的理解存在视域上的差异,又囿于大量涉保证金的裁判选择一种隐性适用方式对保证金的处理方式进行回应,难以在司法层面达成可借鉴、可信服的裁判结论,变相削弱了保证金制度适用的可行性。
三、探析:保证金规定的应然逻辑
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唯探寻法理、解读法意。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及处理,我们不应拘泥于法规范的文字,而应重其实质内涵。由肌入理,剖析其法律关系、性质及适用路径。要实现对保证金适用规则的强化,本文认为至少需要妥善处理如下几方面的问题:涉及保证金处理中买受人的身份如何?保证金适用的语义和基本法理如何?保证金的外延和清偿顺序如何?下文逐一展开论述:
(一)前提厘清:保证金的缴纳流程及法律关系确定
厘清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适用和需求语境理解应首先明确界定司法拍卖中各方参与主体及法律关系,若不清楚竞买人与法院、平台之间的关系,竞买人与其他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可能无法准确定性法拍保证金交纳后的归属问题,在权利求偿、费用承担及失信惩戒时易发生权、责错位。德国学者库尔特·希尔赫将拍卖中各方的法律关系称为“法律学者的噩梦”。拍卖法律关系由多个法律关系构成,各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两两对应,可能存在复杂交织。网络司法拍卖更是如此,有别于一般的拍卖进程,我国的司法拍卖进程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当前我国网络司法拍卖较为成熟的体系为借由第三方电商平台(如淘宝网)提供的互联网竞价系统开展的自主型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的参与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拍辅机构(网拍平台)、竞买人等。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起到单方主导作用,第三方网络拍卖平台仅起到行政辅助之用,与法院不是平等的拍卖委托关系。而对于法院与司法拍卖机构以外的法律关系,则并未完全排除私法的可适用性。部分学者认为司法拍卖应至少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由法院凭借法律赋予之公权力,在无需考虑债务人意愿的基础上剥夺对物的所有权,开启整体的司法拍卖进程。其次按照市场拍卖的竞价规则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对价交换(竞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是否加价竞买、是否放弃竞买及选择加价、放弃竞买的时机完全取决于竞买人对标的物之认识。网络司法拍卖形式虽然发生了改变,但参与拍卖的竞买人,拍卖影响的被执行人、债权人的目的没有改变。对竞拍结果效力的认定也是围绕竞买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等因素予以判断。竞买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宜认定为(拍卖)合同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该种参照一般竞买行为对司法拍卖部分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的观点具有可行性,也便于对悔拍买受人的责任进行界定,但仍有“由果及因”的后果主义之嫌。
前述我国保证金制度的司法实践尚存在一些逻辑局限与不足。参考域外经验,国际社会提出了可循范本——保证金交付制度。此处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关于保证金交纳制度为例展开探讨。《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66条规定“参与人在其权利通过应价可能无法得到满足而受损的情况下,可要求缴纳保证金。”第70条规定“允许不提供保证金而应价并且要求提供保证金的参与人对此并未立即提出反对的,视为撤回保证金要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规定“再次拍卖的前次买受人应负担后次拍卖价金少于前次拍卖价差的差额,但对超过金额无请求权”。相关法条展示出保证金制度设计的初衷系为了满足强制拍卖最终希冀实现的财产权利交接和权益变现目的,与保证金紧密相连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系竞买人与执行参与人(被执行人)。
从实体效果上看,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仍然属于私法上因买卖而转移所有权性质,司法拍卖具有合同属性,此时拍卖标的物的出卖人实质上仍然是债务人,人民法院只是依据职权取得了强制代理权。就私法性质而言,买受人因悔拍而构成违约,需要向作为出卖人的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实上,我国既有的裁判实践已尝试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与其他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探讨,各项判决中在承认法院公权力机关的属性和其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主导地位的同时,明确《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被执行人、买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而引起的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差价追偿的纠纷属于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原悔拍买受人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案款处理。

图3 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示意图
(二)基本法理:损失赔偿与公法惩戒语境之兼顾
在确立上述合同关系后,对悔拍人缴纳保证金的处理不仅可基于违反公法导致的惩戒责任进行考量,也可从私法层面展开思考。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的设计应至少涵括如下功能:即竞买人悔拍前的督促履行、竞买人悔拍后的失信惩戒和整体效果上对执行权益因迟延拍卖和拍卖标的物市场价值贬损的适当弥补。
1、对执行利益补偿系保证金制度的本质属性
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有民事责任之多元化功能,即兼具惩罚过错行为,制裁教育不法行为人及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总的来看,悔拍保证金同时具有补偿和惩罚功能,但从立法意旨来看,对被执行人(以及最终受偿之债权人)的补偿是能动执行背景下的保证金制度设计的重点所在,惩罚悔拍人是次要功能。第一,我国目前的强制执行措施涵括罚款、拘留、不良征信记录等,相关手段在悔拍买受人的处理时亦有适用,其中“罚款”或“收缴国库”的手段更能体现纯粹的惩罚性质,因其对债权人的损失并无补偿作用,与罚没相比,保证金依次弥补拍卖差价等处置方式也体现出对执行权益所受损失予以可能补偿的立法目的所在。再者,从内存逻辑而言,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系通过强制拍卖这一手段,对被执行人财产标的进行处分,并最终对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欠付债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保证金设计应与之契合,对悔拍买受人之惩罚仅是手段,对债权人最终获取执行利益,损失得到受偿才是保证金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
2、督促履行系保证金制度的内在含义
法拍保证金之设计以保证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义务,督促合同相对方履约,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为内在要求。保证金制度系拍卖后最终成交前的在前督促机制,能够以保证金为依托赋予竞买人压力,督促竞买人适时完成款项支付。保证金的督促履行职能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因与竞买人就款项对接等造成的办案时间及成本,利于践行“简案快执、精准执行”的执行理念。
3、公法惩戒系保证金制度的特殊考量
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其核心功能应在于督促买受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公法惩戒功能仅是在服务该价值取向下对该核心功能的补充。为确保拍卖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法拍及整体执行流程中的司法权威,对悔拍保证金赋予惩罚属性,在满足必要程序要求后予以没收,能够体现能动执行背景下对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诚信履约的格外重视。
(三)应然要求:悔拍保证金的外延及清偿顺序
实践中司法拍卖的价款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和方式甚或最终不予缴纳保证金的主客观要素亦有区别,交易过程纷繁复杂,各项要素均存在或强或弱的量化指标,而并非“非黑即白”的明确区分,悔拍保证金的外延随后续拍卖进程的开展而有所调整,倘若不认可由司法机关根据违约程度轻重对履约保证金进行调整而一律没收全部保证金,则极易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也使履约保证金督促履约的核心功能落空。
对于保证金应否补交差价问题,拍卖财产的价格以所有竞买人公开竞价确定,具有独特的价格制定机制,只有竞买人出价且成为最高价时司法拍卖才得以成交,对于最终达致的价格应约束竞买人并推及其他竞买人及社会公众。总体上,买受人既属财产标的的唯一竞得者,其拒不交纳尾款的行为使得该次拍卖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范畴,应以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基准确定其责任。若竞买人通过自身后续行为来拖延甚至反对既有的出价行为,便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应除公法层面为维护法拍秩序而作出的惩戒之外,也包含被执行人希冀从拍卖行为中获得之价款及拍卖费用损失。关于保证金的外延问题主要涉及是否需要差价补交,虽然《网拍规定》已对保证金适用作出新的调整,但考虑到最高法院执行局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中明确指出,《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保证金数额不足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之内容仍然适用网络拍卖。且最高法院在2020年对《拍卖、变卖规定》修订时,仍保留了涉及差价补交的第25条第2款,后续规定在22条中。最后,最高法院在《对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77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对悔拍买受人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足重新拍卖价款与原价款之间差额……我们非常赞同“。即最高法院主观上仍对差价补交的保证金适用路径予以支持。部分地方法院尝试针对两条司法解释中保证金适用的适用顺序予以进一步明确,如认为《网拍规定》24条第1款并未明确废止《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内容,即在不予没收的基础上,仍然要求“少要补”,保证金的处理方式结合起来应为“多不退少要补”。或规定“可以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两次拍卖的差价;但是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及竞买须知中明确该处理原则”。相关举措对法拍保证金外延的确定具有可参考性。
对于公法惩戒责任之大小,因保证金设定时既已考虑到标的物之价值,并随标的物价值予以调整,且我国对保证金的比例设计亦相对较低,此时再细分公法责任与保证金限度之大小实无必要,《网拍规定》考虑悔拍买受人保证金不予退还以显示公法惩戒的做法,笔者予以认可,这也契合社会民众对保证金的一般预期。对于保证金之清偿顺序,在后文审查路径予以详述。
四、寻径:保证金审查规则的“三重路径”构建
执行效益等问题不能机械理解、生硬操作,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动执行要求执行程序应以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为中心,遵循效率至上,精准把握“快”与“慢”的辩证关系。网络司法拍卖过程除了突出兑现胜诉债权的“快”之外,还应突出保证金处置的“准”与整体执行过程的“稳”,牢牢把握“公正”这一根本要求,积极回应“效率”这一人民期盼。笔者针对前述论述,从系统集成及配套工作的角度出发,结合审判实践设计如下路径:
(一)审查路径:保证金处理“四步审查法”
第一步:查清事实:层次化区分拍卖目的
保证金作为司法拍卖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适用应契合司法拍卖之目的。如民商事执行领域对于财产的司法拍卖主要是为了清偿债务,保障债权人相应的利益。刑事领域的财产拍卖多基于财物没收之目的,但财产(如古董等)因难以直接入库而需进行拍卖变现,此时收缴之保证金亦应收归国库。在对悔拍保证金进行处理时,应首先厘清网络司法拍卖之目的,确定对悔拍保证金之处理与司法拍卖之初衷相适应。
第二步:动态衡量:对买受人违约程度轻重与价差损失进行衡量
买受人悔拍后,其交纳之保证金即作为订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此时应对保证金及最终造成的费用、价差损失之间进行衡量,确定是否应补交保证金。
1、若重新拍卖的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无须原悔拍买受人继续补交保证金。交纳之保证金用于冲抵被执行人之债务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2、若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因此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悔拍保证金不足以涵盖的,应由买受人继续补交。如出现多个买受人的(参见图4),以每个悔拍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按每个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各悔拍人应当承担的补差金额。

图4 多次悔拍流程示意图
3、没收后的悔拍保证金依次用于弥补费用损失及因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之差价,若前述顺位被充分弥补后,继续冲抵被执行人债务,若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款能够足额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应将剩余悔拍保证金发放给被执行人。
应当注意,对买受人之悔拍情节及保证金是否应予补交的认定,还应结合《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之内容,充分了解买受人对于保证金之认知,也应考虑申请执行人对买受人保证金的处理态度。同时,应注意悔拍行为的原则性处理规则旨在惩戒不诚信和恶意竞拍行为人,弥补恶意竞买行为造成之损失,具体适用中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悔拍原因,造成损失与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不宜一刀切地机械适用,如买受人未支付剩余价款之行为确系为承担亲属急病治疗费用等客观原因,若保证金全部不予退还,则加剧了当事人的现实经济困难,也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此时可考虑在保证金用于弥补费用、拍卖价差损失,体现惩戒和赔偿功效后后,对剩余保证金采取更有温度的司法处理方式,避免出现司法处置结果与民众心理认知脱节的情况。
第三步:优先权确定,明确保证金清偿顺序。抵押权人等优先权人应对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没收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受偿权应以抵押物等自身价值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为限。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则保证金可作为对抵押物原有价值的弥补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若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则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担保财产变现价款,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以重新拍卖价款为限,对于不予退还之保证金不宜以保证金继续优先受偿,该债权可以与其他债权一起依法参与分配。
第四步:全案衡平,结合恶意悔拍等情况确定是否需采取罚金等处罚措施。结合出价方式和悔拍理由,甄别普通悔拍和恶意悔拍的界限、恶意情节的轻重及应承担的责任,结合保证金金额与实际惩治目的之轻重,对于恶意竞价、哄抬价格等恶意买受人确定罚款等其余处罚措施。

图5 涉保证金处理“四步审查法”
(二)价值路径:前端规范价格、强化买受人的心理认知
拍卖标的物的起拍价格是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确立的逻辑起点,在网络司法拍卖开始前,应引导司法机关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和起拍价(保留价),充分适用议价、询价等方式,对诸如不动产等财产类型的拍卖标的采询价优先规则,通过多家机构询价反馈的结果予以综合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更加合理地确定保证金额度。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尽好悔拍责任内容的通知义务,在“交纳保证金报名”界面除以显著文字注明参拍谨慎性要求及法院的评价内容之外,亦应在竞买公告特别提醒、明确悔拍买受人保证金处理方式及法律依据;针对特殊情形下竞买人没有或不便使用网络支付的客观实际情况,在其向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并获确认后,以书面提示的方式告知其竞买须知事项,强化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表达权及对拍卖结果的心理认知,便于社会公众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性予以正确认识,减少变价程序的阻力。
(三)延伸路径:后端探索次顺位买受规则及网拍“黑名单”构建
现有的立法规范尚不足以遏制悔拍行为发生。可考虑在后端加强配套措施建设,深化完善保证金的处置路径。
1、在悔拍情形下,除没收悔拍买受人之保证金外,为避免重新拍卖带来执行效率减损,执行法官可考虑在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考量竞价环境并比较买受价格合理性的情形下,依职权与第二高出价人征询买受意见,或以拍卖公告方式向竞买人予以告知,由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主动提出次顺位买受申请,由法院审查其能否作为次顺位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以此构建合理的次顺位买受规则。
2、构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的诚信记录,对于成功竞拍但拒不交纳余款之买受人作出不良信用记录,对其信用减等或资格减免。依托执行查控系统,阻止恶意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参与其他网络司法拍卖。
3、完善司法拍卖辅助考评机制,在制度设计和技术支持层面共同委托行业考评办等进行考评。同时,加强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竞买情况管理和工作情况反馈评价,确定其竞买公告等内容更加契合法律规定,提高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最后,本文综合前文所述,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出台的现实背景,试起草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稿)及后续最高法院出台适法意见(建议稿)的相关条文(参见附件),希冀对更好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完善保证金制度等有所助益。
结语
“一言之美,贵于千金”。对网拍保证金的适用流程予以强化,有效规制买受违约行为,倒逼竞买规范行使,关乎司法拍卖乃至执行目标的精准实现程度。张军院长指出“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司法拍卖保证金制度的合理适用利于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实现,与实质化解纠纷的司法理念及人民法院 “三个效果统一”目标高度契合。以保证金规则之适用流程为抓手,深入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建设,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保证执行处置工作顺利推进,真正将能动司法贯穿执行工作始终,才能实现民生诉求与高质高效执行“双赢”,并最终形成事项集约、运行高效、管理精准的执行新模式。
附件一:
《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稿)
第11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竞买人应在公告期内足额交纳保证金,或依人民法院确定之保险机构要求足额缴纳竞买保证金保险。
第124条: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要求的交纳期限内交纳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拍卖。该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重新拍卖的,不得参加竞买。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及补交差价相关事宜的通知》
(建议稿)
法〔2023〕XX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为统一司法网拍成交的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及补交差价相关问题的处理尺度,进一步推进司法拍卖工作透明度,推动能动执行进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悔拍保证金不予退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条:【悔拍买受人的保证金补交责任】重新拍卖的价款若低于原拍卖价款,所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等,由原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能够完全涵盖上述损失的,以保证金为限承担责任,原买受人无须另行承担责任。若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填补该差价及拍卖费用损失的,则由原买受人承担不足部分。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对同一标的物存在多次悔拍情形的,应以各悔拍买受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以悔拍价格与最终成交价之间的差额比例承担补足责任。
第三条:【罚金、刑事责任条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于在司法网拍中恶意抬价,扰乱司法拍卖秩序,无正当理由消极支付价款之买受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竞买公告载明内容条款】网络司法拍卖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中,应按照通知要求,明确载明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及补交差价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XX月XX日
附件三:本文引用案例及地方司法文件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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