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愈发频繁的现象,也即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保护,或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调整,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竞合关系或关联、牵连关系,需要综合协调运用民事、刑事等多个部门法进行判断,或者需要从程序上、实体上正确处理多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这种现象,被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叉是一个至今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实务界未完全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重大疑难问题,它关涉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实体法问题是刑民交叉中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问题,例如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职务侵占与股东、员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的刑民界分。程序法问题则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顺位问题,即刑事程序优先还是民事程序优先,或者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
鉴于大部分案件在刑事与民事程序中可能面临的结果截然不同,因此在律师为刑民交叉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时,如何巧妙地选用某种路径又或者组合运用、如何厘清刑民交叉问题的本质及如何使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便是本系列专题的重点分享内容。
本系列专题主要围绕本团队一些亲办案例展开,从律师办理案件的角度、想方设法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分享一些刑民交叉“思维”的灵感与“思路”的经验之谈。本篇首先就刑民交叉问题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范做一梳理,对如何判断、厘清案件本质的关键要素进行解析。
一、刑民交叉问题法律规范的演变进程与现状

(一)萌芽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时往往发现涉及经济犯罪问题,为了处理好审理经济纠纷与打击经济犯罪的关系,有效解决审理经济纠纷时发现经济犯罪不移送及移送不畅等问题,确保依法及时惩处经济犯罪,1985、1987年相继出台《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可以说,该两通知首次提及刑民交叉问题,并抛出了“先刑后民”规则,但更多涉及的是案件定性与程序选择,非程序优先问题。因此,以“先刑后民”概括不准确。该两通知出台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现仍有指导意义,但未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上移送标准与分案处理原则。经济社会发展下,民事与刑事程序关系复杂,割裂二者关系将致规则滥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等现象层出不穷。
(二)反思
刑民程序混乱的现象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促使司法实务机关开始反思究竟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该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什么情况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即“刑民并行”?这种反思在有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多有体现,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事实上,在1997年至2005年期间,各级法院按照分开审理的思路,处理了一大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既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惩罚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三)“同一法律关系/事实”概念的提出
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关系,如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四)“同一事实”的表述规范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上述规定的条文表述而言,司法实践对于“同一事实”的界定不再限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一般的事件,相比早期的司法实践而言存在更大的解释余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并且认为:“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的,也当属同一事实”,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做了进一步扩张。最高院该观点也明确了“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事实”,即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而非此前司法解释表述的“同一法律事实”。
(五)“刑民并行”规则的强化
自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以来,“同一事实”成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程序关系的基本标准,并且“刑民并行”规则得到进一步强化,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则的总体处理思路可以概况为——“不构成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乃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等,均有类似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可操性、精准化问题。
⚫ 九民纪要
128.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同一事实的界定
前面提到,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总体处理思路为“不构成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而对于同一事实的,实务上原则以刑事吸收民事处理。
然而,在上述处理思路看似已经非常清晰的背景下,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调研,近年来对于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如违法放贷案由,采取刑事程序处理的占比,与采取“刑民并行”的占比基本对半开,说明实践中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仍存在适用程序上不一致问题。
事实上,从前面的法规范梳理中也可以看出,虽然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立法层面在不断完善,并且最高院也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中仅提及“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并没有对何谓“同一事实”作进一步概括性界定,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够统一、呈现出不一致的裁判模式与程序现状。因此首先对“同一事实”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尤为重要。在立法空白的当下,可以以最高院、各地高院司法裁判观点及专家意见为参考:
⚫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 上海高院金融审判庭实务研析观点:金融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原则上应当是指“竞合型事实”,即民事案件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一致,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行为事实一致,且民事纠纷由刑事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情形。
三、结 语
本篇系本系列首篇文章,首先就刑民交叉问题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范做一梳理,对如何判断、厘清案件本质也即何为同一事实这一关键要素进行了解析,同时也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基本原则予以列明,也即同一事实时原则刑吸收民,不同事实时分开审理,如有必要牵连关系则先刑后民。但律师办理案件并非绝对中立的审判,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下,如何合法地选用、组合刑民路径使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才是重中之重,本系列专题后续会继续推出本团队亲办案例,分享一些刑民交叉“思维”的灵感与“思路”的经验之谈,敬请期待。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愈发频繁的现象,也即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保护,或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动受到民法、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多重调整,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竞合关系或关联、牵连关系,需要综合协调运用民事、刑事等多个部门法进行判断,或者需要从程序上、实体上正确处理多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以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这种现象,被统称为刑民交叉,刑民交叉是一个至今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实务界未完全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重大疑难问题,它关涉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实体法问题是刑民交叉中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问题,例如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职务侵占与股东、员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的刑民界分。程序法问题则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顺位问题,即刑事程序优先还是民事程序优先,或者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
鉴于大部分案件在刑事与民事程序中可能面临的结果截然不同,因此在律师为刑民交叉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时,如何巧妙地选用某种路径又或者组合运用、如何厘清刑民交叉问题的本质及如何使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便是本系列专题的重点分享内容。
本系列专题主要围绕本团队一些亲办案例展开,从律师办理案件的角度、想方设法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分享一些刑民交叉“思维”的灵感与“思路”的经验之谈。本篇首先就刑民交叉问题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范做一梳理,对如何判断、厘清案件本质的关键要素进行解析。
一、刑民交叉问题法律规范的演变进程与现状

(一)萌芽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时往往发现涉及经济犯罪问题,为了处理好审理经济纠纷与打击经济犯罪的关系,有效解决审理经济纠纷时发现经济犯罪不移送及移送不畅等问题,确保依法及时惩处经济犯罪,1985、1987年相继出台《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可以说,该两通知首次提及刑民交叉问题,并抛出了“先刑后民”规则,但更多涉及的是案件定性与程序选择,非程序优先问题。因此,以“先刑后民”概括不准确。该两通知出台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现仍有指导意义,但未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上移送标准与分案处理原则。经济社会发展下,民事与刑事程序关系复杂,割裂二者关系将致规则滥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等现象层出不穷。
(二)反思
刑民程序混乱的现象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促使司法实务机关开始反思究竟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该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什么情况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即“刑民并行”?这种反思在有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多有体现,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事实上,在1997年至2005年期间,各级法院按照分开审理的思路,处理了一大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既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惩罚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三)“同一法律关系/事实”概念的提出
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关系,如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四)“同一事实”的表述规范化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上述规定的条文表述而言,司法实践对于“同一事实”的界定不再限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一般的事件,相比早期的司法实践而言存在更大的解释余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并且认为:“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的,也当属同一事实”,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做了进一步扩张。最高院该观点也明确了“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事实”,即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而非此前司法解释表述的“同一法律事实”。
(五)“刑民并行”规则的强化
自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以来,“同一事实”成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程序关系的基本标准,并且“刑民并行”规则得到进一步强化,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则的总体处理思路可以概况为——“不构成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乃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等,均有类似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可操性、精准化问题。
⚫ 九民纪要
128.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同一事实的界定
前面提到,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总体处理思路为“不构成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开审理”,而对于同一事实的,实务上原则以刑事吸收民事处理。
然而,在上述处理思路看似已经非常清晰的背景下,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调研,近年来对于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如违法放贷案由,采取刑事程序处理的占比,与采取“刑民并行”的占比基本对半开,说明实践中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仍存在适用程序上不一致问题。
事实上,从前面的法规范梳理中也可以看出,虽然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立法层面在不断完善,并且最高院也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法律规范中仅提及“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并没有对何谓“同一事实”作进一步概括性界定,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够统一、呈现出不一致的裁判模式与程序现状。因此首先对“同一事实”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尤为重要。在立法空白的当下,可以以最高院、各地高院司法裁判观点及专家意见为参考:
⚫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 上海高院金融审判庭实务研析观点:金融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原则上应当是指“竞合型事实”,即民事案件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一致,民事案件争议事实与刑事犯罪行为事实一致,且民事纠纷由刑事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情形。
三、结 语
本篇系本系列首篇文章,首先就刑民交叉问题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范做一梳理,对如何判断、厘清案件本质也即何为同一事实这一关键要素进行了解析,同时也对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基本原则予以列明,也即同一事实时原则刑吸收民,不同事实时分开审理,如有必要牵连关系则先刑后民。但律师办理案件并非绝对中立的审判,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下,如何合法地选用、组合刑民路径使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才是重中之重,本系列专题后续会继续推出本团队亲办案例,分享一些刑民交叉“思维”的灵感与“思路”的经验之谈,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