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诉讼前达成相关协议的效力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矛盾纠纷成为常态。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矛盾纠纷成为常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法条内涵
此条款是《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反映。当事人双方已经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协议,一方又想通过申请鉴定这一途径推翻自己已经认可的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予支持。
二、如何理解“达成协议”、“诉讼前”
1.“达成协议”这一概念并不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事项的约定,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的履行中针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这一协议大多以施工合同中已有的条款作为支撑,以及当事人双方独立于合同外作出的新协议内容。
根据司法审判实务分析,大多协议内容并不是只对结算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而是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问题统一进行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就是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时,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既是不诚信的行为,也没有司法上的意义。
那双方当事人都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该如何处理呢?
双方都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况,说明发包人及承包人均不认可之前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最新共识,当事人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2.诉讼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大多是在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中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在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可能法院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可以视为诉讼调解,不能百分之百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另一条和诚实信用有关的法条是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一、法条内涵
在已有咨询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单凭此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明示接受该咨询意见,那么就意味着双方都同意该咨询意见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如果一方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则与之前自己愿意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此为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 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与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性质、内容不同,不能直接替代。前者是咨询机构按合同约定向当事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者是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
三、如何理解“共同委托”
本条之中“共同委托”这一概念,可以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与有关机构、人员签订委托合同;也可以是发包方或承包方一方与有关机构、人员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另一方明确表示追认这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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