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父母出资款是赠与,是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可认定为子女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父母出资款的赠与性质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公众认知,价值导向严重错误,造成了伪造债务、伪造证据、诚信丧失的恶劣后果,让无辜的配偶背负巨额债务,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财产安全,危害社会诚信。应当回归正轨,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父母出资 购房出资 赠与 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在我国,房产已成为家庭的重要资产。因房价高企,子女购房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因涉及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利益,且大多数涉及利益巨大,故而深受社会关注。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如有证据证实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方共同确认是赠与或者是“借贷”的,当然以三方确认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存争议。
问题是,当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共同确认时,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出资款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
对此问题,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本来泾渭分明,但因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而导致规则混乱。笔者现再次论述,希望能够拨乱反正,正本清源。
一、父母出资款是赠与,这是基本常识。
第一,笔者专业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三十多年,从日常生活经验、所了解到的广大父母们的真实内心意愿以及接触到的大量现实案例,得出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款,基本都是父母的赠与。在我国,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和父母的伟大,怎么形容都不过分,赠与出资更不在话下。在子女购房时,无论是婚前婚后,父母倾其所有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其本质上乃是资助而不是借贷,在出资时实际上并无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相信对中国国情有所了解并尊重事实的社会大众,也会一致认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认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28页):“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1年7月第1版)第288页~第289页也再次全部引用上述字眼强调了上述观点。
第三,从证据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由此可见,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出资款是赠与,这是基本常识,无可置疑,也无须举证证明。
二、把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之法理谬误。
把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基本有以下三种观点,其错误分述如下:
(一)主要观点:“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
1、以子女成年后父母没有继续供养的义务,就推导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就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其逻辑是不成立的,明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以“没有供养义务”就推导出“出资是出借”的结论,按这种逻辑,所有的赠与制度就应当取消了。因为,在赠与制度中,赠与人对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供养义务的,我们不能因为赠与人对受赠人没有供养义务,就说赠与不是赠与,而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另一方面,这种推理也明显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
2、其次,所谓“临时性资金出借”也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所谓“临时”,近义词是“暂时”,反义词是“长期”。既然是“临时性资金出借”,也即暂时出借,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然会在不久后就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应当及时偿还。但是,现实情况却是:父母所谓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从没有向子女及其配偶追讨,子女及其配偶也没有还过款,很多变成了“长期”甚至是“无期”,子女的配偶根本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只有当子女及其配偶感情不和面临离婚或离婚时,父母才突然以“借贷”为由要求偿还,这明显与所谓“临时性资金出借”的特征完全不相符。
(二)另一观点:“当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还是借贷不明时,鉴于赠与是无偿、纯收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事实,故受赠人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受赠人应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当受赠人没有证据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父母出资不应认定为赠与,而应认定为借贷”。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首先,将社会公众平等主体中普通的赠与关系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关系混为一谈,无视家庭关系中因父母子女关系特殊身份而出资赠与的特殊性,违背了基本事实。其次,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事实,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可直接予以认定。
(三)又一观点:“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父母养育子女成人非常不易,子女成年之后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也为法律及道义所不允许,父母并没有任何义务出资资助子女购房”本身没无错误,但根据这个论据,并不能得出“父母的出资是借贷”的结论。因为,该观点其实就与以父母“没有供养义务”就认定出资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一样,明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实际上,我们知道,子女购房时不可能强迫父母出资赠与,而父母确实也没有出资义务,但出资却均是父母自愿所为,在父母没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父母自愿资助赠与子女,又有何不可?在本质上,所有赠与关系中的受赠人,都是“坐享其成”。法律和司法裁判不倡导“坐享其成的思想”,但不能以此为由废除赠与制度,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赠与关系的事实。
更重要的是,“父母并无继续供养子女的义务”也好,“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也罢,这些观点都在转移视线,避开父母出资款的争议焦点。父母出资款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父母与子女的争议,也不在于父母是否有供养义务或者是否应该无条件付出的争议,而是在于父母已经自愿出资之后,父母子女间对出资是“借贷”的事后串谋与子女的配偶在出资时按常识确认为“赠与”认知的对抗,这才是问题的核心。
实际上,从中国传统、基本认知及常理上,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其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所以我们都默认该出资是赠与。如果父母及其子女认为该出资是“资金出借”,与公众所公认的“出资是赠与”相反,那么就明显属于反常之举。此时,当子女向父母“借贷”时,由于数额巨大,属于向外巨额举债,子女的配偶当然有知情权,子女有义务告知其配偶该出资是“借贷”;而父母属于“出借方”,基于与子女的配偶(媳妇或女婿)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就应当尽到必要义务,明确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是“借贷”的事实。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私下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父母及其子女没有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属于“借贷”,与正常无异,那么就只能按众所周知所公认的常识认定为赠与了。当然,在实际处理中,子女对于其父母的出资自认为“借贷”时,可以尊重子女对于其父母出资的“借贷”自认,但只能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把出资款认定为借贷违背事实,导致诚信丧失,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纠纷中,问题的实质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并不希望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认定为赠与并不违反本其意。但当子女及其配偶离婚时,子女的配偶要分到房产,父母及其子女便心有不甘,于是想方设法不让子女的配偶分到财产。
如何不让子女的配偶分到财产呢?在我国将婚后赠与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背景下,唯有将出资谎称是“借贷”了,而这种做法恰恰又能得到部分法院支持,所以大家纷纷仿效。
实践中,父母子女将出资做成“借贷”无外乎以下四种情况:出资时父母子女间私下签订协议(借条)、出资后倒签日期、出资后追认“借贷”、法庭陈述为“借贷”, 列表如下:
在上表可以看出,当子女夫妻不和之后,父母子女间签订协议(借条)倒签日期伪造证据占了绝大部分,父母子女间签订协议(借条)“追认借贷”占了一部分,出资之时私下签订协议以及事后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形占较少一部分。除了“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的共同特征外,“伪造证据”及“欺诈”、“隐瞒”占了绝大部分。其中,极少数父母出资时即与子女单方私下签下“借条”确认为“借贷”,却故意隐瞒、欺骗子女的配偶,这种一开始就处心积虑的欺诈行为,更是十分龌龊。
实践中,在“借贷”观点的指导下,对于子女的配偶提出“借贷协议”、“借条”是倒签日期伪造证据时,法院基本上不予审理,采取的是无视及放纵的态度。于是,伪造债务、伪造证据、欺诈、虚假陈述、诚信丧失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反而在法庭上通行无阻,法庭成了欺诈的天堂,冤案不止。
在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的观点引导下,父母子女间纷纷仿效,不讲诚信,伪造证据,伪造债务,将赠与谎称为“借贷”;也必将导致越来越多的配偶一方钻法律空子,不以自有资金购房,而以父母名义出资购房,资金可被认定为父母的“借贷”,即使日后房价大幅下跌,其资金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得到偿还,而配偶另一方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夫妻一方向外巨额举债(包括向父母举债),必须尊重配偶应当具有的基本知情权,凭仅夫妻一方与其父母的“借贷协议”或“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导致夫妻的基本财产权利毫无保障,毫无安全可言。这种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的判决,明显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其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原内心确认的赠与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突然飞来横祸,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其基本生活将深受严重影响。将出资认定为“借贷”,严重违背赠与的基本事实,颠覆了正常认知,丧失基本规则和正义价值,导向严重错误,是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后,又一让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的恶劣做法。
四、出资款的定性务必遵从正义规则与诚信价值。
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定性中,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企图模糊对于赠与性质的定性,大家应予以明辨。
1、“法律不应该支持不劳而获和啃老,不能支持子女的配偶借婚姻获取利益”、“子女的配偶结婚不久,就要分到父母大部分或者一生积蓄,不合理”、“对于出资,子女的配偶也受益了,所以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笔者不赞成不劳而获和啃老,也不赞成借婚姻获取利益的做法。但是,法律自有其规则,如果没有了规则,社会就会混乱不堪。相比不提倡“不劳而获”而言,规则和诚信更重要和更值得维护。
一个少女,嫁给一个富翁,婚后保姆伺候,十指不沾阳春水,富翁在外赚钱,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位妻子“不劳而获”就剥夺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一位女子,与一男子结婚,想要有个住处,希望男子购买房子,为了保障自己权益,房产登记在双方或女方名下,有没有错?你可以说她“拜金女”,你不认同,认为“三观不合”,日后夫妻必定难以长久,那么你可以不娶,没有人强迫你。你自愿结婚,出资购房,也是自己愿意,她贪你财,你贪她色,也是两厢情愿,都是贪。事成之后,婚也结了,色也贪了,你就变卦了,想要回出资,说得过去吗?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了让子女得到如意眷属出资,或者为了博取子女配偶的欢心,或者为了子女有个安居场所,本质上,子女及其配偶均属于“不劳而获”,均“受益”了,有没有违反父母的意愿?当然没有。父母在出资时,是自愿出资,有的甚至将大部分或者一生积蓄为子女购房,也当然明知子女的配偶“不劳而获”,但父母不仅没有不高兴,有些还高兴得要命。从常识看,有结婚就有离婚,父母出资之时,当然也应该想到子女有可能离婚,但父母并不在乎。
当子女感情不和面临离婚时,父母子女间为了自己利益,便合伙串通将出资说成“借贷”,为了让法院相信其“借贷”说法成立,便伪造“借条”倒签日期,或者签订“借款协议”事后追认,并作虚假陈述,谎称出资时就与子女的配偶声明是“借贷”,而这种所谓“借贷”,只是父母子女间的一面之词,明显造假。原本各方都高高兴兴、让媳妇或女婿感到温暖的父母出资,如今,为了利益,却违背基本诚信,谎称“借贷”。正应了一句:“卿本佳人,奈何做贼。”
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即使子女的配偶有“不劳而获”行为,虽然我们不提倡不赞同这种行为,但他们尊重法律,讲规则,守诚信,想购房要加名,明来明往,这远比父母子女间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丧失诚信要坦荡得多。赠与就是赠与,“不劳而获”也好,“受益”也罢,子女结婚时间无论长短,都不能改变父母的出资赠与性质,不能因此就将赠与说成“借贷”。为了不让子女的配偶“不劳而获”,而支持伪造证据、欺诈隐瞒、虚假陈述、不讲诚信的行为,硬将赠与说成“借贷”,那么我们的法律还要不要讲规则?要不要讲诚实信用?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家庭关系中,应当讲诚信,守规则,树立优良家风,为子孙树立良好榜样。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一诺千金,都应当对自己的承诺和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能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将当初家庭公认或默认的赠与出资反悔说成“借贷”,公然造假,给子孙后代带来恶劣影响。
在法律上,规则和诚信更为重要,更值得我们去维护。为了维护父母出资之小“利”,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而丧失规则、价值和诚信的大“义”,放任父母与子女普遍造假、诚信丧失,放任整个社会为诚信丧失而付出巨大的代价,是绝对不可取的。
2、“出资性质取决于父母的意思表示,子女的配偶怎么看并不重要”。
笔者也赞同“出资性质取决于父母的意思表示”,但是,基本规则必须是:父母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且应向子女的配偶明示。若以出资事后的父母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依据,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按照社会普遍常识,当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态是“借贷”的,父母的出资就是赠与。当子女及其配偶产生矛盾后,父母为了维护其自己及子女利益,往往将出资说成是“借贷”,若以事后父母的意思表示为据,就将原本公认的赠与认定为“借贷”,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常识。
另一方面,子女的配偶怎么看,不是不重要,而是非常重要。当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明确为“借贷”的,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意味着要举下巨额债务,且要承担偿还义务。此时,他有权选择接受该“借贷”并对偿还债务作出规划,也有权选择不接受该“借贷”,有权选择不购房或者以其他方式筹资购房,以免承担巨额债务,造成生活质量下降。当父母出资时没有声明为“借贷”时,子女的配偶会认为是赠与,解决了基本住房,没有还债之忧,在他的家庭生活和人生规划中,可以不再规划购房,可以进行风险较大的投资,可以进行大额的生活消费,过上悠闲的生活。事至多年之后,仅凭父母及其子女的串谋,就要让子女的配偶突然背负巨额债务,为了偿还该巨额债务,卖房还债,尤其是房价下跌之时,房子卖了还不足以偿还债务,不仅房子没了,还要背负债务,生活一落千丈。此情形,就如当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样,债权人与举债人一串通,配偶就要无辜负债,完全丧失了法的基本正义原则。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3、“父母的出资是附条件的赠与,他们出资时内心并不希望子女离婚,子女离婚违背父母赠与的原意,父母的利益要保护。”
实际上,笔者也非常赞同父母的权益也要保护,但是,父母的权益如何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则。只要认为出资是赠与,我们就有共识。至于赠与,是不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还是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赠与,我们可以讨论。但非要将赠与说成“借贷”,那就是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了。
五、正确的解决途径。
第一,要保护父母的出资利益,正确的解决途径是修改现有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除外”。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之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出资的父母,不想因为子女的离婚,而让子女的配偶分配房产。而现有法律却规定婚后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父母的赠与出资,子女的配偶就有权参与分配。为了自己子女的利益,父母子女间就串通造假将出资称为“借贷”,不让子女的配偶得益。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受赠财产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父母的出资只作为子女一方的赠与,子女的配偶无权参与分配,父母子女间就没有必要将赠与说成“借贷”了。这个所谓“借贷”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法理上,由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并非源自于夫妻用脑力或体力劳动、投资等创造所得的积极收入,故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更为合理,也尊重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愿意。同时,如果将夫妻一方因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若赠与人与受赠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法律效果将更好。就心理而言,认为应该得到却最终没有得到,预期落空,其反馈将是负面的;当不抱任何希望却得到时,会有意外惊喜,其反馈将是积极的。举个例子,由于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心里预期是本以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自己有也份,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赠与合同中将自己排除在外,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可能会丧失;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当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认为反正法律规定自己没份,不抱希望,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自己也有份,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将大大增加,这样也将更有利于促进父母与子女的配偶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
第二,在现有法律没有修改的背景下,考虑到父母的出资意愿和权益需求,当父母为子女婚后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可将该出资款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父母出资认定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可考虑该方父母的出资、子女夫妻结婚时间长短、养育子女以及夫妻一方的过错情况,在分配比例上作相应考虑,而不应拘泥于各一半分割,以平衡各方利益。同时,除非父母在出资时有明确表示,否则,不应将父母出资随意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第三,最应提倡且可避免争议的方法是:在父母出资时,由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方签订协议,共同对出资的性质(包括是借贷还是赠与,赠与时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只有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它的正义性;为了个体的利益而违背事实和基本规则,将没有任何正义可言,也不可能有正确的价值导向。
六、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其基本原则,“共债共签”应当成为社会共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和确认,必须尊重配偶的知情权。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只在父母子女间产生效力,可尊重子女的自认,认定为子女的个人债务,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母出资款是赠与,是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父母自认为出资是“借贷”时,与社会公众所公认的“出资是赠与”相反,属于“反常之举”,此时,父母就负有明确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是“借贷”的义务。父母出资时没有履行对子女配偶的“借贷”告知义务,出资就与正常无异,就应当按公认的常识认定为赠与。
在赠与关系中,受赠人基本都是“不劳而获”。不能以道德上不提倡“不劳而获”、“受益”为由,来否定法律上的赠与关系。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对受赠人是否有无条件付出的义务,并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父母没有供养成年子女的义务,也不应该要求父母为成年子女无条件付出,但这并不影响父母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性质。
善法使人行善,恶法使人作恶。司法应当具有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人们行善改恶。法院将父母出资款的赠与性质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公众认知,规则沦丧,价值导向严重错误,造成了伪造债务、伪造证据、欺诈横行、诚信丧失的恶劣后果,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让无辜的配偶背负巨额债务,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财产安全,危害社会诚信,是极其错误且荒谬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无规矩不成方圆。应当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回归正轨,必须纠正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荒谬做法,让大家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正确的判断,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诚信美德、净化社会风气。
父母出资款是赠与,是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可认定为子女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父母出资款的赠与性质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公众认知,价值导向严重错误,造成了伪造债务、伪造证据、诚信丧失的恶劣后果,让无辜的配偶背负巨额债务,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财产安全,危害社会诚信。应当回归正轨,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父母出资 购房出资 赠与 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在我国,房产已成为家庭的重要资产。因房价高企,子女购房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因涉及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利益,且大多数涉及利益巨大,故而深受社会关注。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如有证据证实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方共同确认是赠与或者是“借贷”的,当然以三方确认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存争议。
问题是,当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共同确认时,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出资款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
对此问题,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本来泾渭分明,但因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而导致规则混乱。笔者现再次论述,希望能够拨乱反正,正本清源。
一、父母出资款是赠与,这是基本常识。
第一,笔者专业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三十多年,从日常生活经验、所了解到的广大父母们的真实内心意愿以及接触到的大量现实案例,得出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款,基本都是父母的赠与。在我国,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和父母的伟大,怎么形容都不过分,赠与出资更不在话下。在子女购房时,无论是婚前婚后,父母倾其所有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其本质上乃是资助而不是借贷,在出资时实际上并无要求子女返还的意思。对于这一点,相信对中国国情有所了解并尊重事实的社会大众,也会一致认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也认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28页):“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1年7月第1版)第288页~第289页也再次全部引用上述字眼强调了上述观点。
第三,从证据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由此可见,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出资款是赠与,这是基本常识,无可置疑,也无须举证证明。
二、把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之法理谬误。
把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基本有以下三种观点,其错误分述如下:
(一)主要观点:“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
1、以子女成年后父母没有继续供养的义务,就推导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就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其逻辑是不成立的,明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以“没有供养义务”就推导出“出资是出借”的结论,按这种逻辑,所有的赠与制度就应当取消了。因为,在赠与制度中,赠与人对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供养义务的,我们不能因为赠与人对受赠人没有供养义务,就说赠与不是赠与,而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另一方面,这种推理也明显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基本常识。
2、其次,所谓“临时性资金出借”也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所谓“临时”,近义词是“暂时”,反义词是“长期”。既然是“临时性资金出借”,也即暂时出借,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然会在不久后就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应当及时偿还。但是,现实情况却是:父母所谓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从没有向子女及其配偶追讨,子女及其配偶也没有还过款,很多变成了“长期”甚至是“无期”,子女的配偶根本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只有当子女及其配偶感情不和面临离婚或离婚时,父母才突然以“借贷”为由要求偿还,这明显与所谓“临时性资金出借”的特征完全不相符。
(二)另一观点:“当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还是借贷不明时,鉴于赠与是无偿、纯收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事实,故受赠人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受赠人应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当受赠人没有证据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父母出资不应认定为赠与,而应认定为借贷”。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首先,将社会公众平等主体中普通的赠与关系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关系混为一谈,无视家庭关系中因父母子女关系特殊身份而出资赠与的特殊性,违背了基本事实。其次,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这一事实,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可直接予以认定。
(三)又一观点:“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种观点的错误体现在:“父母养育子女成人非常不易,子女成年之后还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也为法律及道义所不允许,父母并没有任何义务出资资助子女购房”本身没无错误,但根据这个论据,并不能得出“父母的出资是借贷”的结论。因为,该观点其实就与以父母“没有供养义务”就认定出资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一样,明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实际上,我们知道,子女购房时不可能强迫父母出资赠与,而父母确实也没有出资义务,但出资却均是父母自愿所为,在父母没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父母自愿资助赠与子女,又有何不可?在本质上,所有赠与关系中的受赠人,都是“坐享其成”。法律和司法裁判不倡导“坐享其成的思想”,但不能以此为由废除赠与制度,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赠与关系的事实。
更重要的是,“父母并无继续供养子女的义务”也好,“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也罢,这些观点都在转移视线,避开父母出资款的争议焦点。父母出资款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父母与子女的争议,也不在于父母是否有供养义务或者是否应该无条件付出的争议,而是在于父母已经自愿出资之后,父母子女间对出资是“借贷”的事后串谋与子女的配偶在出资时按常识确认为“赠与”认知的对抗,这才是问题的核心。
实际上,从中国传统、基本认知及常理上,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其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所以我们都默认该出资是赠与。如果父母及其子女认为该出资是“资金出借”,与公众所公认的“出资是赠与”相反,那么就明显属于反常之举。此时,当子女向父母“借贷”时,由于数额巨大,属于向外巨额举债,子女的配偶当然有知情权,子女有义务告知其配偶该出资是“借贷”;而父母属于“出借方”,基于与子女的配偶(媳妇或女婿)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就应当尽到必要义务,明确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是“借贷”的事实。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私下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父母及其子女没有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属于“借贷”,与正常无异,那么就只能按众所周知所公认的常识认定为赠与了。当然,在实际处理中,子女对于其父母的出资自认为“借贷”时,可以尊重子女对于其父母出资的“借贷”自认,但只能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把出资款认定为借贷违背事实,导致诚信丧失,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纠纷中,问题的实质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并不希望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认定为赠与并不违反本其意。但当子女及其配偶离婚时,子女的配偶要分到房产,父母及其子女便心有不甘,于是想方设法不让子女的配偶分到财产。
如何不让子女的配偶分到财产呢?在我国将婚后赠与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背景下,唯有将出资谎称是“借贷”了,而这种做法恰恰又能得到部分法院支持,所以大家纷纷仿效。
实践中,父母子女将出资做成“借贷”无外乎以下四种情况:出资时父母子女间私下签订协议(借条)、出资后倒签日期、出资后追认“借贷”、法庭陈述为“借贷”, 列表如下:
类型 | 借条 | 形成时间 | 特有特性 | 共同特征 | 所占比例 |
1 | 有 | 出资之日 | 隐瞒,欺诈 | 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 | 较少 |
2 | 有 | 出资之后倒签日期 | 伪造证据,欺诈 | 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 | 绝大部分 |
3 | 有 | 出资之后补签 | 欺诈 | 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 | 一部分 |
4 | 无 | 庭审时陈述 | 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 | 较少 |
在上表可以看出,当子女夫妻不和之后,父母子女间签订协议(借条)倒签日期伪造证据占了绝大部分,父母子女间签订协议(借条)“追认借贷”占了一部分,出资之时私下签订协议以及事后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形占较少一部分。除了“伪造债务,不诚信,虚假陈述”的共同特征外,“伪造证据”及“欺诈”、“隐瞒”占了绝大部分。其中,极少数父母出资时即与子女单方私下签下“借条”确认为“借贷”,却故意隐瞒、欺骗子女的配偶,这种一开始就处心积虑的欺诈行为,更是十分龌龊。
实践中,在“借贷”观点的指导下,对于子女的配偶提出“借贷协议”、“借条”是倒签日期伪造证据时,法院基本上不予审理,采取的是无视及放纵的态度。于是,伪造债务、伪造证据、欺诈、虚假陈述、诚信丧失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反而在法庭上通行无阻,法庭成了欺诈的天堂,冤案不止。
在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的观点引导下,父母子女间纷纷仿效,不讲诚信,伪造证据,伪造债务,将赠与谎称为“借贷”;也必将导致越来越多的配偶一方钻法律空子,不以自有资金购房,而以父母名义出资购房,资金可被认定为父母的“借贷”,即使日后房价大幅下跌,其资金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得到偿还,而配偶另一方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夫妻一方向外巨额举债(包括向父母举债),必须尊重配偶应当具有的基本知情权,凭仅夫妻一方与其父母的“借贷协议”或“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导致夫妻的基本财产权利毫无保障,毫无安全可言。这种将父母出资款认定为“借贷”的判决,明显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其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原内心确认的赠与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突然飞来横祸,无辜背负巨额债务,其基本生活将深受严重影响。将出资认定为“借贷”,严重违背赠与的基本事实,颠覆了正常认知,丧失基本规则和正义价值,导向严重错误,是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后,又一让配偶无辜背负巨额债务的恶劣做法。
四、出资款的定性务必遵从正义规则与诚信价值。
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款的定性中,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企图模糊对于赠与性质的定性,大家应予以明辨。
1、“法律不应该支持不劳而获和啃老,不能支持子女的配偶借婚姻获取利益”、“子女的配偶结婚不久,就要分到父母大部分或者一生积蓄,不合理”、“对于出资,子女的配偶也受益了,所以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笔者不赞成不劳而获和啃老,也不赞成借婚姻获取利益的做法。但是,法律自有其规则,如果没有了规则,社会就会混乱不堪。相比不提倡“不劳而获”而言,规则和诚信更重要和更值得维护。
一个少女,嫁给一个富翁,婚后保姆伺候,十指不沾阳春水,富翁在外赚钱,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位妻子“不劳而获”就剥夺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一位女子,与一男子结婚,想要有个住处,希望男子购买房子,为了保障自己权益,房产登记在双方或女方名下,有没有错?你可以说她“拜金女”,你不认同,认为“三观不合”,日后夫妻必定难以长久,那么你可以不娶,没有人强迫你。你自愿结婚,出资购房,也是自己愿意,她贪你财,你贪她色,也是两厢情愿,都是贪。事成之后,婚也结了,色也贪了,你就变卦了,想要回出资,说得过去吗?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了让子女得到如意眷属出资,或者为了博取子女配偶的欢心,或者为了子女有个安居场所,本质上,子女及其配偶均属于“不劳而获”,均“受益”了,有没有违反父母的意愿?当然没有。父母在出资时,是自愿出资,有的甚至将大部分或者一生积蓄为子女购房,也当然明知子女的配偶“不劳而获”,但父母不仅没有不高兴,有些还高兴得要命。从常识看,有结婚就有离婚,父母出资之时,当然也应该想到子女有可能离婚,但父母并不在乎。
当子女感情不和面临离婚时,父母子女间为了自己利益,便合伙串通将出资说成“借贷”,为了让法院相信其“借贷”说法成立,便伪造“借条”倒签日期,或者签订“借款协议”事后追认,并作虚假陈述,谎称出资时就与子女的配偶声明是“借贷”,而这种所谓“借贷”,只是父母子女间的一面之词,明显造假。原本各方都高高兴兴、让媳妇或女婿感到温暖的父母出资,如今,为了利益,却违背基本诚信,谎称“借贷”。正应了一句:“卿本佳人,奈何做贼。”
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即使子女的配偶有“不劳而获”行为,虽然我们不提倡不赞同这种行为,但他们尊重法律,讲规则,守诚信,想购房要加名,明来明往,这远比父母子女间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丧失诚信要坦荡得多。赠与就是赠与,“不劳而获”也好,“受益”也罢,子女结婚时间无论长短,都不能改变父母的出资赠与性质,不能因此就将赠与说成“借贷”。为了不让子女的配偶“不劳而获”,而支持伪造证据、欺诈隐瞒、虚假陈述、不讲诚信的行为,硬将赠与说成“借贷”,那么我们的法律还要不要讲规则?要不要讲诚实信用?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在家庭关系中,应当讲诚信,守规则,树立优良家风,为子孙树立良好榜样。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一诺千金,都应当对自己的承诺和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能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将当初家庭公认或默认的赠与出资反悔说成“借贷”,公然造假,给子孙后代带来恶劣影响。
在法律上,规则和诚信更为重要,更值得我们去维护。为了维护父母出资之小“利”,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而丧失规则、价值和诚信的大“义”,放任父母与子女普遍造假、诚信丧失,放任整个社会为诚信丧失而付出巨大的代价,是绝对不可取的。
2、“出资性质取决于父母的意思表示,子女的配偶怎么看并不重要”。
笔者也赞同“出资性质取决于父母的意思表示”,但是,基本规则必须是:父母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出资当时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且应向子女的配偶明示。若以出资事后的父母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依据,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按照社会普遍常识,当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态是“借贷”的,父母的出资就是赠与。当子女及其配偶产生矛盾后,父母为了维护其自己及子女利益,往往将出资说成是“借贷”,若以事后父母的意思表示为据,就将原本公认的赠与认定为“借贷”,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常识。
另一方面,子女的配偶怎么看,不是不重要,而是非常重要。当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明确为“借贷”的,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意味着要举下巨额债务,且要承担偿还义务。此时,他有权选择接受该“借贷”并对偿还债务作出规划,也有权选择不接受该“借贷”,有权选择不购房或者以其他方式筹资购房,以免承担巨额债务,造成生活质量下降。当父母出资时没有声明为“借贷”时,子女的配偶会认为是赠与,解决了基本住房,没有还债之忧,在他的家庭生活和人生规划中,可以不再规划购房,可以进行风险较大的投资,可以进行大额的生活消费,过上悠闲的生活。事至多年之后,仅凭父母及其子女的串谋,就要让子女的配偶突然背负巨额债务,为了偿还该巨额债务,卖房还债,尤其是房价下跌之时,房子卖了还不足以偿还债务,不仅房子没了,还要背负债务,生活一落千丈。此情形,就如当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样,债权人与举债人一串通,配偶就要无辜负债,完全丧失了法的基本正义原则。对于子女的配偶而言,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3、“父母的出资是附条件的赠与,他们出资时内心并不希望子女离婚,子女离婚违背父母赠与的原意,父母的利益要保护。”
实际上,笔者也非常赞同父母的权益也要保护,但是,父母的权益如何保护,必须符合法律规则。只要认为出资是赠与,我们就有共识。至于赠与,是不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还是对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赠与,我们可以讨论。但非要将赠与说成“借贷”,那就是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了。
五、正确的解决途径。
第一,要保护父母的出资利益,正确的解决途径是修改现有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的财产除外”。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之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出资的父母,不想因为子女的离婚,而让子女的配偶分配房产。而现有法律却规定婚后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父母的赠与出资,子女的配偶就有权参与分配。为了自己子女的利益,父母子女间就串通造假将出资称为“借贷”,不让子女的配偶得益。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受赠财产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那么,父母的出资只作为子女一方的赠与,子女的配偶无权参与分配,父母子女间就没有必要将赠与说成“借贷”了。这个所谓“借贷”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法理上,由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并非源自于夫妻用脑力或体力劳动、投资等创造所得的积极收入,故规定为该方个人财产更为合理,也尊重了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的真实愿意。同时,如果将夫妻一方因受赠所得的财产确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若赠与人与受赠人的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法律效果将更好。就心理而言,认为应该得到却最终没有得到,预期落空,其反馈将是负面的;当不抱任何希望却得到时,会有意外惊喜,其反馈将是积极的。举个例子,由于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心里预期是本以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自己有也份,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赠与合同中将自己排除在外,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可能会丧失;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当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子女的配偶认为反正法律规定自己没份,不抱希望,想不到公婆或岳父母却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自己也有份,此时对公婆或岳父母的好感将大大增加,这样也将更有利于促进父母与子女的配偶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
第二,在现有法律没有修改的背景下,考虑到父母的出资意愿和权益需求,当父母为子女婚后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可将该出资款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父母出资认定为子女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可考虑该方父母的出资、子女夫妻结婚时间长短、养育子女以及夫妻一方的过错情况,在分配比例上作相应考虑,而不应拘泥于各一半分割,以平衡各方利益。同时,除非父母在出资时有明确表示,否则,不应将父母出资随意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第三,最应提倡且可避免争议的方法是:在父母出资时,由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三方签订协议,共同对出资的性质(包括是借贷还是赠与,赠与时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只有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它的正义性;为了个体的利益而违背事实和基本规则,将没有任何正义可言,也不可能有正确的价值导向。
六、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其基本原则,“共债共签”应当成为社会共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和确认,必须尊重配偶的知情权。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剥夺了子女配偶的知情权,对子女的配偶不产生法律效力。父母子女间对于出资为“借贷”的自认,只在父母子女间产生效力,可尊重子女的自认,认定为子女的个人债务,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母出资款是赠与,是基本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父母自认为出资是“借贷”时,与社会公众所公认的“出资是赠与”相反,属于“反常之举”,此时,父母就负有明确告知子女的配偶该出资是“借贷”的义务。父母出资时没有履行对子女配偶的“借贷”告知义务,出资就与正常无异,就应当按公认的常识认定为赠与。
在赠与关系中,受赠人基本都是“不劳而获”。不能以道德上不提倡“不劳而获”、“受益”为由,来否定法律上的赠与关系。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对受赠人是否有无条件付出的义务,并不影响赠与关系的成立。父母没有供养成年子女的义务,也不应该要求父母为成年子女无条件付出,但这并不影响父母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赠与性质。
善法使人行善,恶法使人作恶。司法应当具有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人们行善改恶。法院将父母出资款的赠与性质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公众认知,规则沦丧,价值导向严重错误,造成了伪造债务、伪造证据、欺诈横行、诚信丧失的恶劣后果,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让无辜的配偶背负巨额债务,损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财产安全,危害社会诚信,是极其错误且荒谬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无规矩不成方圆。应当建立符合法理、体现正确价值导向的认定规则,回归正轨,必须纠正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认定为“借贷”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荒谬做法,让大家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正确的判断,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诚信美德、净化社会风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