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任某搭载陈某驾驶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弯道路段超车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肇事,该事故导致任某十级伤残。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在会车时超车、弯道路段超车、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负此次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任某赔偿各项费用90,852.84元。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无偿的好意搭乘行为,任某虽无过错,但也应当适当减轻陈某的责任。所以对于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划分比例,任某应当承担30%。并提供一份由刘某于2022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2019年5月14日之前,由刘某、任某、陈某三家共同接送孩子上学、放学,每家一周,如遇特殊情况,有时自己接。”证实以上三家每家一周接送孩子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三方达成的协议为三家均负有责任和义务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的等价交换行为,而非偶遇的免费搭乘。即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乘而置同乘者生命于不顾。本事故系陈某多次违章造成,与免费搭乘并无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好意搭乘”一种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然而,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供乘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因此要减轻相关赔偿责任,也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供乘人而言,要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莫让好意变悲剧。不管是供乘人还是搭乘人,都应该明白“蹭车有风险,搭车需谨慎”这个道理,以免造成事故发生后相互“扯皮”的局面。
“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供乘人是否能减轻责任?
作者:孙敏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任某搭载陈某驾驶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弯道路段超车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肇事,该事故导致任某十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