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2018年了,还有人分不清保险费和保险金!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保险金和保险费的分歧一直是人寿保险纠纷的多发领域。保险因为自身的专业化程度较高,专业术语与通常理解存在不同,经常发生主张的理赔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纠纷。

保险金和保险费的分歧一直是人寿保险纠纷的多发领域。保险因为自身的专业化程度较高,专业术语与通常理解存在不同,经常发生主张的理赔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纠纷。
同时,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费和保险金的理解也不准确,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也容易发生误解。
本文将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解答保险金与保险费的困惑。
1、案例概述
蒋女士1999年4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名为“儿童教育金给付寿险“的保险品种,被保险人是自己的儿子。2006年,经过保险公司的批准,将投保人变更为张先生。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基本保额30,000元,缴费年限为8年,每年支付保险费4,110元,共支付32880元。
在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返还保险费”约定,“本契约持续有效至被保险人二十五足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该日为本契约的期满日。若被保险人于本契约满期日仍然生存,本公司将返还保险费予投保人,该保险费是根据最后约定的基本保额及缴费年限所应缴付的全部保险费。”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对返还保险费具体金额的发生了分歧。
张先生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合同期满后,返还的保险费除了其已经缴纳的保险费32,880元外,还应返还基本保额30,000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返还保险费仅是张先生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而该保险费数额的认定依据是根据最后约定的基本保额及缴费年限来确定的,基本保额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支付的,因此已经足额返还。
双方各持己见,诉诸法律。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返还保险费具体金额的理解问题。
从保险合同第十三条来看,其内容其并非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仅是返还保险费的内容,因此对于张先生诉称返还的保险费包括基本保额的理解与法律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性质不符,不予认同。据此不予支持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第十三条来看,保险合同期满后,其并未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是返还保险费。而保险费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保险费的认定依据“最后约定的基本保额”及“缴费年限”,明确且符合通常理解,且在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给付保险金额的事由。驳回了张先生的上诉。
3、FO解读
之所以会发生这起纠纷,从表面来看是对合同条款的争议,深层次则是对保险金与保险费的理解存在误区。
不止是此类案件,在离婚时保险分割等情况下,未发生保险事故而当事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那么什么是保险费?什么是保险金呢?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费是投保人是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所以保险金的给付,是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
从张先生和保险公司的合同来看,仅仅是关于保险费的返还,而基本保额与保险费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因此法院没有支持他的主张。
准确理解保险法,对于财富管理从业人员和有财富管理需求的客户来说都非常重要,想要了解更多财富管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关注埃孚欧七月份的法商集训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