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新规解析(二)证券类基金管理人登记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相关规定对于证券类基金管理人和股权类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存在差异,二者在业务范围、团队配置、高管投资经验、外资持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要求。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相关规定对于证券类基金管理人和股权类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存在差异,二者在业务范围、团队配置、高管投资经验、外资持股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要求。
继上篇文章《私募新规解析(一)股权类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下合称“《征求意见稿》”)对关于私募股权类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分析后,本文就私募证券类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特别规定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敬请持续关注。
一、 外资证券基金管理人特殊要求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25%情形),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Tips:(1)该条为正式明确了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的要求,并进一步强调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的条件,为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参与中国证券市场提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要求,也对外资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核查要求。
(2)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时,则该境外实控人限定为金融机构。可以看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时,中基协的审查态度更为审慎。
二、 高管持股要求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不低于一定比例,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的20%。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Tips:(1)该条规定是本次新增的重大变化,首次明确规定高管需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该条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高管稳定性,以及实现高管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一致性。
(2)同时,《征求意见稿》豁免了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外资持股比例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持股要求。
(3)该规定存在一些尚需商榷的内容:首先,该条规定虽对高管的实缴比例作出要求,但对高管持股的认缴比例未作出明确要求,仅规定合计持有不低于一定比例,未明确具体比例,可能在实操中造成争议;其次,未明确豁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持股要求,就实践操作及国资、上市公司监管要求来说,常常难以实现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持股。
三、 实控人、主要出资人证券经验要求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应具备5年及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其中,实际控制人应具备的工作经验具体为: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历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Tips:(1)本条规定也是重大变化之一。在此之前,中基协并未强制要求实控人、主要出资人具有相应的证券基金相关经验和履职能力,本次《征求意见稿》做了明确强制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控人、主要出资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具体工作经历的要求进行了区分。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更侧重于关注其是否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 高管证券相关经验要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5年及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具体如下: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Tips:(1)该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期限以及工作经验提出了具体要求,即需具备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不再是概括性地要求具备相关工作经验;
(2)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至少有一位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工作经历有所区别。
五、 高管业绩要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Tips:(1)该条规定提高了对高管人员的证券业绩的要求,注重强调高管人员在既往证券管理经验中的主动性、独立性和主导作用,明确排除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等作为业绩证明,即对于自有股票账户投资、仅作为投资人参与的基金投资经验,均不认可作为高管的业绩证明。
(2)该条规定主要明确了证券业绩的时限为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且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对于多人共同管理的,增加了提供具体材料说明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的要求。
(3)提请注意的是,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同样需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的新增规定。
除上述针对证券类基金管理人的特殊要求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就申请时限、管理人名称、实缴出资、经营场所、出资架构、上市公司、关联方披露、合规风控负责人、高管兼职、负面清单、专业化运营、出资稳定、重大登记信息变更方面的要求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所适用的要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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