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判例看走私名表犯罪案件主、从犯认定问题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走私犯罪具有流程长、环节杂、角色多等特点。在“水客”走私名表案件中,根据分工和角色的不同,有货主、揽货人员、通关人员及其他不同角色。

走私犯罪具有流程长、环节杂、角色多等特点。在“水客”走私名表案件中,根据分工和角色的不同,有货主、揽货人员、通关人员及其他不同角色。不同角色在走私犯罪全部环节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随之产生主从犯认定的司法实践问题。该问题也是控辩双方“兵家必争之地”。从辩护角度出发,当事人能否认定从犯,与其能否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息息相关。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判定作用主、次,法律并未做详细规定,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不少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列举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旨在为走私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理清思路。
一、走私名表案件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货主是进出口货物的所有权人,与国(境)外卖家形成贸易关系,依靠走私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获得非法利润。在水客走私名表案件中,法院似乎更加倾向于把货主认定为主犯,相关判例远多于认定从犯的判例。货主在走私犯罪中参与程度因案而异,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参与走私行为的货主,其不仅委托水客将手表走私入境,还组织、策划和指挥了后续的通关等环节,对于整个走私环节起到串联、推动的作用。在这其中水客角色定位仅仅是类似于带货工具一般,只是机械执行货主的指令。此类货主无论从提起犯意还是组织策划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如在袁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9)粤04刑初70号)中,法院认为袁某是走私犯罪的发起人和境内货主,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种是只提出犯意,未参与实行行为的货主,其通常只实施委托水客通关这一行为,对后续环节完全不介入,这说明其对走私进程不起支配作用,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而水客团伙参与走私犯罪的最核心环节,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其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远大于一般货主。水客团伙将走私作为一门生意,主动四处揽货、组织水客藏匿货物走私入境。由此可看出,货主提出的走私犯意未对其犯意形成主导作用,水客团伙在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等方面处于决定性地位。相比之下,将只付钱委托水客通关而未参与实行行为的货主认定为从犯,更加合理。如在钟某、郑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20)粤03刑初236号)中,法院认为钟某组织人员帮货主走私涉案货物入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货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走私名表案件中揽货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走私名表案件中揽货人员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揽货后委托水客通关,其虽没有直接带货通关,但会通过积极协助水客通关等参与到后续的走私行为当中,如果其协助行为对于水客通关起重要作用,则应认定为主犯。如在张某、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20)粤刑终402、403、404号)中,张某专门从事揽货走私业务,为走私货物货主走私货物并收取带工费。其揽货后,交给“水客”通过深圳福田口岸走私入境。期间,张某雇请多人负责在香港及深圳福田口岸交接、发送走私货物,张某为他们提供食宿并支付报酬。法院认为张某是走私犯罪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种是揽货人作为中间商承揽业务之后,将业务委托给水客团伙,在其中赚取差价。对此类揽货人,如果其未参与或协助组织策划,藏匿、伪装通关等后续行为,则可认定此类揽货人对实行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按照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在陈某、赵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9)粤刑终211号)中,蔡某、王某、曾某从陈某处揽货,委托水客走私入境,从中赚取带工费差价。法院认为蔡某、王某、曾某受雇为他人实施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
三、走私名表案件中通关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走私名表案件中通关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水客团伙头目。其招揽通关业务后,组织安排团伙成员实施通关,积极参与通关环节,其行为已经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主动性、积极性,对造成走私的后果“贡献”较大,考虑其在走私主要实行行为中的作用,自应被认定为主犯。司法实践中对于通关团伙的组织者多认定为主犯,如在陈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粤刑终817号)中,陈某在香港采购货物后,联系杨某等人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走私入境,陈某再向杨某等水客头支付带工费。法院认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陈某、杨某等人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第二种是受雇用的水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如果受雇用后积极负责招募人员、联系交货、指挥航向或运输路线,或者负责报关、联检等事项的,不能因为其不是货主,只是雇用人员就一概认定为从犯;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因此,对于受雇用只领取工资的水客,如果他们对其实施的走私行为没有决策权,只是按照团伙头目或者货主的指示实施通关,即便表面上看是主要实行犯,实际上不过是走私团伙或货主的工具,只是机械地执行指令而已,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当中,其行为属于从属、被动地位的特征较为明显,应认定为从犯。如在李某、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7)粤刑终1461号)中,被告人李某受货主的委托,雇请被告人卢某、肖某、温某、吕某、徐某、陈某等从澳门将货物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以水客藏匿的方式走私进境。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陈某、卢某等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走私名表案件中其他参与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走私犯罪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15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作为走私共同犯罪的帮助犯,从事上述帮助行为的行为人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此外,还有一些人员在走私犯罪中充当充当居间中介的角色,为走私分子联系货源,或者为货主联系通关团伙,只是为走私活动提供便利,对后续走私进程完全不介入。在这其中通关团伙或者货主实际上主导了走私犯罪的进程,他们知道各种走私手法,知道如何欺瞒海关监管,如何降低被查发的风险,甚至能够利用非法资源,掩护或包庇走私犯罪行为,在通关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而居间中介所实施的行为对走私进程不起支配作用,只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如在珠海某珠宝有限公司、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9)粤04刑初80号)中,关于李某帮助佰某公司联系水客,将货物走私进境如何定性的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该走私活动中既非货主,也未具体组织、实施走私行为,其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且从中未获得利益,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万余元,刚过起刑点,李某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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