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围绕“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工伤认定关键词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规定》列举了三种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定》列了四种情形为法定“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院此次出台这样的规定,不仅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社会情理以及变化后的社会及社会观念重新审视“上下班途中”,更是将一些有争议但又符合社会发展的情形纳入“上下班途中”范畴,也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内涵。智仁律师会在之后的微信公众平台中向客户们解读最高院此次发布的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欢迎关注。
最高法明确4种上下班途中工伤——《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俞瑾来源:智仁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围绕“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工伤认定关键词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