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二三事(三)——竞业限制违约金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法条的主旨为:劳资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条款的,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文将通过案例展示的方式,对竞业限制“违约金”做一定的浅析。
1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已做约定,按照约定支付
案例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7370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18日,陈飞浩入职东望公司,从事3D打印设计师助理岗位。
2018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载明此时陈飞浩从事的岗位为3D设计。该协议约定,未经东望公司同意,陈飞浩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东望公司同类的行业,并要保证不泄露本公司的商业及技术信息秘密;不论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东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离职后1年内不自办与东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东望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1年内不得从事医疗3D打印工作。该协议还约定,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第二天起,东望公司应当按照竞业禁止期限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年经济补偿费的金额为员工离开企业单位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10%,不满一年的按月平均工资推算;补偿费按月支付,由东望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至员工银行卡上,如员工拒绝领取,东望公司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该协议并约定,陈飞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向东望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约定。
2018年11月30日,陈飞浩从东望公司离职;2018年12月14日,东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飞浩支付了2018年11月的竞业限制补贴429.84元。另,2018年10月1日,陈飞浩入职西安迈瑞克增材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望公司存在竞业关系)。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飞浩与东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陈飞浩系东望公司的3D设计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陈飞浩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陈飞浩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东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自办与东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东望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1年内不得从事医疗3D打印工作。且东望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向陈飞浩支付了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但陈飞浩于2018年10月1日在尚未从东望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便与案外人西安迈瑞克增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并于2018年12月24日成为该公司实际持股股东,而该公司经营范围与东望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叠之处。且根据东望公司提交的《西安迈瑞克增材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该公司的研发方向包含医疗器械的3D打印设备,陈飞浩在尚未离职及离职后便在与东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从事医疗3D打印工作,陈飞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飞浩向东望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于法不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飞浩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2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已做约定,仍综合各方因素酌定处理
案例二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332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25日,梁东旭入职维谛公司,从事研发岗位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梁东旭在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经维谛公司向梁东旭签发《竞业限制声明》予以确认后,从梁东旭与维谛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鉴于公司内部及外部的不时变化等原因,梁东旭同意,虽有前述约定,维谛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协议开始履行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缩短梁东旭的竞业限制期限,从通知送达之日起,本协议的竞业限制期限自动变更为通知中的竞业限制期限;梁东旭的通讯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捷瑞新时代;梁东旭竞业限制期间,维谛公司每月按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的月均收入的二分之一计算梁东旭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月发放,梁东旭应就前述补偿金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维谛公司有权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代扣代缴梁东旭的个人所得税;维谛公司将向梁东旭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工资卡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维谛公司不对由于梁东旭上述帐户信息有误、帐户变更、帐户被冻结或其他非维谛公司原因导致的迟延支付或未能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任何责任,若上述账户信息有任何变更,梁东旭应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维谛公司;梁东旭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时,维谛公司有权要求梁东旭立即停止任何损害维谛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支付相当于维谛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二倍的违约金,并在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维谛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梁东旭进一步作出赔偿。
梁东旭从维谛公司离职后入职西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维谛公司存在竞业关系)。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谛公司与梁东旭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梁东旭2018年9月26日离职后,维谛公司向梁东旭发出《竞业限制声明》,竞业限制期限为自梁东旭离职日起的12个月。维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梁东旭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梁东旭违反协议约定,入职与维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因此,梁东旭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维谛公司与梁东旭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梁东旭)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时,甲方(维谛公司)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并且支付相当于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二倍的违约金,并在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乙方进一步作出赔偿;此外,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由于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而导致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乙方应在承担前述违约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的义务”。本案中,维谛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梁东旭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6835.79元,梁东旭应当支付相当于维谛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二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梁东旭的过错,以及维谛公司客观上存在损失的事实,酌定梁东旭向维谛公司支付违约金51268.44元并无不当,且梁东旭对该数额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该判项予以维持。维谛公司主张梁东旭应当支付违约金205073.76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3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未做约定,“违约金”条款有效,并综合各方因素酌定处理
案例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终1888、1889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3日,卢佶入职盖雅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云产品及交付总监”。
2016年11月3日当日,卢佶(乙方)与盖雅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该协议每一页正反面的右上方均注明了“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字样。该协议第4.3条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第4.3.1.条“竞业限制义务”载明“乙方同意在无论因任何原因、有意或无意、自愿或非自愿、有无事前通知而与甲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24个月内,在没有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都不会:(i)担任同甲方及/或关联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或与甲方和或其关联方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实体的股东、合伙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该协议第4.3.3条“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因乙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履行本协议第4.3.1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将从甲方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将由甲方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发放,补偿金标准将由双方另行约定”。该协议第4.3.5条“乙方保证”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将从甲方提供的包含甲方和/或其关联方其他成员的秘密信息的协议中获益匪浅,该信息可使乙方更好地履行对甲方的职责。同时,乙方确认并同意,上述条款中的对乙方义务的时间、地理及范围的限制是合理的,尤其是就甲方和其关联方保护其秘密信息的要求而言。”该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或相关陈述/保证/声明,应当按照人民币___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在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项下甲方处,有盖雅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卢佶签字确认。
2019年3月8日,卢佶离职。卢佶从盖雅公司处离职后不久接连数日在与盖雅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喔趣公司自由出入,且在固定的放有一个黄色小玩偶的工位上工作,并在不同的日期里与身边不同的员工聊天、交谈,结合喔趣公司前台小姐在视频中的陈述、卢佶用于支付本案律师费的5万元系由喔趣公司法律顾问费春艳转账给其、其在本案中委托代理人石晨阳律师亦系费春艳为其联系委托的事实。
(二)法院认为
卢佶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盖雅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双方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中未约定具体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卢佶的收入情况、已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过错及恶意程度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卢佶应向盖雅公司支付违约金49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4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仅约定“保密义务赔偿责任”时,不应将“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同于“赔偿责任”
案例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陕民申1829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7月9日,肖远文入职启源公司,在启源公司电气所部门从事高压试验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涵盖变压器试验。
同日肖远文、启源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约定启源公司向肖远文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总计50/月,此费用包括在肖远文月工资当中,合同期限1、肖远文在启源公司工作期间;2、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两年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肖远文与启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违反合同规定的竞业限制,造成启源公司损失的,启源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向肖远文追索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同时追究肖远文方相关责任。
2017年3月24日肖远文申请辞职。启源公司于2017年4月份、5月份给肖远文支付过两笔金额为4635.95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6月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失败,原因是启源公司接受款项的借记卡销户。启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向肖远文邮寄通知,通知肖远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供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账号。此通知接收地址为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邮件联系电话为肖远文手机号码,此邮件于2017年7月9日于接收地址签收。
2017年7月中旬,启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见到代表中联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肖远文,肖远文向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递送的名片显示有“肖远文,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业工程总公司高压输变电工程设计研究院副院长”(与启源公司存在竞业关系)。
(二)法院认为

5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同时可约定“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五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412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17日,何维聪入职汉德车桥公司,任研发岗位工作。
2012年1月13日,何维聪与汉德车桥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4月13日,何维聪与汉德车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保密事项约定:乙方(何维聪)在甲方(汉德车桥公司)技术中心研究所计算分析科科长岗位工作,具体保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内容。第三条竞业限制约定:1、竞业限制期内,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书面任职证明。如待业,每月需于30日前向甲方提供本人待业情况说明。以上证明乙方以电子邮件(签字或盖章扫描件)或寄送方式向甲方提供。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银行账户信息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收款专用账户。户名:何维聪;开户行:招商银行;银行账号:尾号为……4729。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如下: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最近12个月收入的3倍;2、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受到的损失(实际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甲方维权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0年3月13日,何维聪离职。2020年4月30日起,何维聪向汉德车桥公司出具待业证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汉德车桥公司通过尾号为4729招商银行账户每月向何维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111元,共计人民币48888元。2020年5月,何维聪入职上汽红岩公司(与汉德车桥公司存在竞业关系)。
(二)法院认为
关于承担律师费损失24386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何维聪违约行为给汉德车桥公司造成损失的,何维聪应赔偿汉德车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汉德车桥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及汉德车桥公司维权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据此,汉德车桥公司要求何维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损失24386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竞业限制义务的立法初衷系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用工模式、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践中,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笔者分析主要的原因为:
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显著低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签订方面握有牢牢的主动权,所以,往往在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标准显著高于“竞业限制违约金”,造成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例如,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乙方在甲方从事竞业限制范围岗位工作8年以上的,按照乙方在甲方工作最近12个月的平均收入的30%,按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如下: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最近12个月收入的3倍。
二、实践中,用人单位很难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导致违约金金额的最终认定基本由法院酌情处理,自由裁量的尺度较大,个案之间裁判结果差距较大
综上,结合上述司法实践我们得以看出,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法院除需结合“约定”与“未约定”的因素外,还会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劳动者的违约情节和过错程度;
2劳动者所在岗位的重要程度;
3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面临的商业风险;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
5劳动者在新单位的收入情况;
6劳动者的文化程度、工作能力、收入能力等因素;
7用人单位为调查、制止劳动者竞业行为支出的合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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