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升中国仲裁法的国际认同
仲裁天生就具有普遍性。这是社会的深层需求所决定的。仲裁一般用于解决商事争议,而商事争议起源于商业交易。商人要顺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不同程度的共同交易规则就是必不可少的。在争端解决上,仲裁的采用是现代商人法的内容之一。尤其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已适用于150个国家或地区,仲裁的普遍性在各种争议解决方式中独占熬头。二战后仲裁的勃兴,某种意义上也是因为商人们厌倦诉讼的冗长及各国诉规则的复杂与歧异。里斯曼(W.Michael Reisman)、克雷格(W.Laurence Craig)、派克(William Park)和波尔松(Jan Paulsson)正确的指出:“在国际交易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首要动机是避免将案件交给国内法院、尤其是对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院处理,因为对方当事人将享有许多本国法院带来的好处。即使是将争议提交到第三国法院,当事人也将面临着生疏的语言、陌生的程序以及不甚明了的司法观点等困窘。”比较一下当今各大仲裁中心的商事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包括中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基本制度没有原则性区别,你很难发现民族特色是什么。因此,仲裁被喻为商界的共同语言、万民法,并非是文学上的夸张。
便利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国家商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晴雨表。世界银行及一些经济学家的初步研究证明,一国增长率的15-20%左右,是由该社会的司法机制贡献的。至少到目前为止,仲裁是该机制中唯一得到广泛国际认同的。当今世界各大仲裁中心所在地,其国民素质、投资环境、法治状态也是一流的。这绝非事出偶然。一个国家的仲裁法,即使在本国十分受欢迎,但没有国际认同,不能吸引外国人,只算成功一半。拥有一家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驾齐驱的仲裁机构,胜过制定无数的外商优惠措施,何况仲裁本身就是一个产业。
全球化意味着竞争的加剧,仲裁领域也不例外。专家总结的选择仲裁地应考量的各种基本因素,可说明仲裁立法国际认同的重要性:
1.该地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2.该地已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其立法系以示范法为基础;
3.该地法官支持仲裁,并认识到其作用主要是给予仲裁程序以支持;
4.该地有仲裁中心,能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仲裁所必需的设施,能为仲裁程序提供管理服务;
5.该地有必要的基础设施(如便利通讯、旅行、住宿等);
6.入境制度适于国际仲裁(如仲裁员、代理人和证人进出境而无不必要的行政障碍、费用和延迟);
7.开放的法律代理体制,亦即外国律师与非律师在国际仲裁中代理其当事人,而免予当地的阻碍或其他限制。
鉴于上述,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以提升国际认同度为目标。从国际经验看,实现这一目标的捷径是国内立法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如俄罗斯、克罗地亚及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即使不采用示范法的国家和地区,也会以示范法为蓝本,这方面成功的典范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法律传统相近的国家或地区,还可以直接移植法律,如香港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与英国《1996年仲裁法》如出一辙。当然,仲裁法不是一国法制中的孤岛,其实效同样受限于宪政和经济体制。从我国的情况看,直接采纳示范法及法律移植的方法,难度较大。像英国一样,以示范法为基础,力图有所超越,克服无谓的国别特色,应为上上之选。
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五)
作者:黄进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五、提升中国仲裁法的国际认同 仲裁天生就具有普遍性。这是社会的深层需求所决定的。仲裁一般用于解决商事争议,而商事争议起源于商业交易。商人要顺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不同程度的共同交易规则就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