蹲过监狱的人就业时要如实告知坐过牢吗?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主要案情】汪某刑满释放后到某物业公司的巡查员岗位应聘,通过面试考核后开始工作。第二日,物业公司以该岗位已撤销等为由单方面解聘了汪某。2015年10月,汪某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主要案情】汪某刑满释放后到某物业公司的巡查员岗位应聘,通过面试考核后开始工作。第二日,物业公司以该岗位已撤销等为由单方面解聘了汪某。2015年10月,汪某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审查阶段,公司仅提交了汪某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仲裁委认为公司解聘的原因系汪某有犯罪前科,该行为违反了《促进就业法》的规定,属于就业歧视行为,应予以纠正,遂裁决某物业公司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是本人经办的一个真实案例。国家对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是采取鼓励与帮助的政策。但实践中此类人员就业被歧视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一味只顾及自己的小利益,忽视了整个社会的大稳定,不愿意接纳蹲过监狱的人员就业,使之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汪某被解聘显然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强调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列入。汪某的犯罪前科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情形。
在劳动法微信群讨论时,有人就刑法条文的冲突、敏感岗位的招聘等提出了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继而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的时候,应告知用人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
该法条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应报告的事项是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只要判处过刑罚,不管是判处主刑还是附加刑,是实刑还是缓刑,都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二是,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等。三是,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入伍的部队或者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法律这样规定,表明上看起来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这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也是学界所说的“前科报告制度”,或是一种“告知义务”。此条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规定不甚合理。如果说前科不报告不利于军队建设尚情有可原,但是就业需要报告前科则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甚至是对隐私权的滥用、泄漏。刑事判决虽然是公开的,但真正知道的、关心的人毕竟有一定限度,人处于社会之中,只要不危及公共利益,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每个人都不可能愿意把自己的一些“污点”公诸于众。当刑罚执行完毕,罪犯已经不是罪犯,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要求其在就业时把自己的“犯罪前科”告知用人单位,无疑不利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的社会评价。当然,一些特殊职位需要例外,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为了更好地进行双向选择,需要对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劳动者对自身的基本情况也不能隐瞒。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故意隐瞒一些不利于自己的情况,甚至用伪造学历等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同时,有些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关的无关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因此,本法条应当理解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有利于劳动合同合法、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订立,有利于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者。二是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其权限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包括学历、技能、工作经历及家庭住址等。而“犯罪前科”显然与劳动合同无直接关联。因此,劳动者应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情况,否则可能构成欺诈,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用人单位首先要主动行使“了解权”,但不能滥用“了解权”,只能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无限了解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侵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某些特定岗位,如财务部门的核心岗位针对有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前科的;采购部门针对有索贿、受贿犯罪前科的;驾驶员岗位针对有醉驾、或交通肇事前科的等,也不宜录用。
有这种观点的人是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刑满释放人员就业的,不否认,带有这种观点的人为数不少。我们要相信国家劳动改造制度,绝大多数罪犯是能通过劳动改造重新做人的,尽管不可能100%改造成功。刑满释放后,罪犯已经不是罪犯,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从法理上来讲也是合法的公民之一,除法律明确禁止的职业外,其享有一般劳动者的所有权利,不能总是用其“犯罪前科”说事。一旦录用了,用人单位不该想着怎么去解聘,而是怎么去发挥其个人能力,更好地为单位开展工作,对其只能依法加以监督、管理。一旦其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或没有改造好而重新犯罪,也可以及时予以解聘,但其平等就业权不应被歧视、被剥夺。
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而非《刑法》。而本案中,汪某所应聘的岗位是某物业公司极为普通的巡查员岗位,不涉及国家机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月薪也只有1500元,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皆可胜任。因此,本人仍然认为构成就业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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