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中国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系列评析

来源: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反垄断诉讼案件的数量继续呈明显上升态势,《反垄断法》的适用及反垄断诉讼的裁判规则日趋完善。

2016年反垄断诉讼案件的数量继续呈明显上升态势,《反垄断法》的适用及反垄断诉讼的裁判规则日趋完善。作为国内一线反垄断诉讼团队,雷杰展达反垄断部门拟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等四个方面陆续介绍2016年度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件并进行简要评析。
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评析(一)
——蔡建林、赵志高与冯夏俊合同纠纷案[1]
【评析要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就竞争业务所达成固定或变更价格的协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属价格卡特尔,因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而无效。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较重,需负担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和适用豁免情形的证明义务。本文如无特别说明,固定或变更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价格卡特尔同义。
一、案件事实回顾
原告蔡建林、赵志高与被告冯夏俊分别在兴化市茅山镇红旗大桥南边老集镇区经营花头浴室、东鑫浴室、仙池浴室,该区域还有其他六家浴室。2015年10月28日,该三家浴室为固定洗澡价格而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今年浴室统一每客4元,春节时票价届时共同决定;(2)澡票一律以现金支付,任何一家不得再售洗澡票,违反者罚款10,000元;(3)之前已售出的澡票要加1元方能洗澡,不愿加钱就退票,以洗澡价格稳定;(4)擦背价格提到男6元,擦背人拿5元,浴室拿1元;女5元,浴室不拿钱;(5)违反以上规定者可处罚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该三家浴室如约履行。
2016年3月28日左右,兴化市茅山镇景德禅寺来了一批和尚,该寺自行印制了澡票,在数天里,和尚持澡票到被告冯夏俊经营的仙池浴室洗澡,仙池浴室凭澡票与景德禅寺结账。
原告蔡建林、赵志高得知后向被告冯夏俊主张违约责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法院裁判主要观点
1、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判断案涉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主要从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两方面进行考察。
(1)关于三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所谓竞争关系是指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本案三方皆在兴化市茅山镇老集镇区经营浴室,面对同一区域的消费群体,作为同一市场同类服务的经营者,其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了统一价格和经营手段,该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使消费者无从选择,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所述,虽然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本身是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它通过统一价格,统一经营方式等手段限制竞争,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严重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案涉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驳回蔡建林、赵志高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三方协议的效力:
(1)从协议主体来看,协议双方均在同一区域经营洗浴服务这一特殊商品,明显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本身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其通过统一价格和统一经营方式等手段,排除或者限制了上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使消费者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该统一价格,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协议应当属于反垄断法所明确禁止的垄断协议,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案涉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维持一审判决。
三、雷杰展达简评
(一) 界定相关市场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的裁判以界定相关市场为逻辑前提。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方法以替代性分析为主。
本案中,法院虽未阐述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分析,但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兴化市茅山镇老集镇区经营浴室”较为合理,利于分析涉案协议的竞争效果。
(二)价格卡特尔法律构成要件
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价格卡特尔的认定标准为“构成+豁免”,即:(1)协议各方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对固定或变更商品(服务)的价格达成协议;(3)协议内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效果;并且(4)不存在第十五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本案中,在相关市场界定为“兴化市茅山镇老集镇区经营浴室”下:首先,需要依据相关市场判定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其次,需要依据协议明确具体卡特尔的具体行为,即固定票价,统一经营方式,并设定处罚措施;再次,需要判定该卡特尔行为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效果。其中,竞争效果分析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点。
(三)价格卡特尔的经济效果
法律上判定价格卡特尔是否排除、限制竞争,需要判断固定价格的经济合理性。经济合理性一般分为对外效率和对内效率两个方面:
1、 对外效率,既存在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等消极竞争效果,也存在着与非卡特尔成员之间的积极竞争可能,即非卡特尔成员可以通过降低价格、提高商品质量或服务等差异化方式获得竞争优势,从而可以扩大产量。
2、对内效率,一般来讲,卡特尔成员缺乏竞争动力,高效的卡特尔成员会被迫放弃部分竞争优势,低效的卡特尔成员同时会搭卡特尔便车。即使存在“生产配额”等短暂刺激内部竞争的机制,高效的卡特尔成员会通过提供差异化商品或服务的方式最终迫使低效卡特尔成员完全失去竞争直至停产[2]。
3、此外,价格卡特尔曲扭了市场价格机制。
因此,至少在对内效率和市场价格机制两方面,价格卡特尔会排除、限制竞争是一种普遍认知。
(四)价格卡特尔的举证责任分配
1、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
正是由于价格卡特尔消灭卡特尔成员之间的竞争是一种普遍认知,我国采用类似于“本身违法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被告负担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证明义务。
2、适用豁免的举证责任分配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豁免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证明(1)豁免情形;(2)不会严重限制竞争;(3)消费者获益。
因此,在包括价格卡特尔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告一般将会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1]详见:(2016)苏12民终1749号判决。
[2]详见:United States v. Addyston Pipe &Steel Co.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