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A(债权人,自然人)出借给B(债务人,自然人)人民币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过3年A向B催要还款,B始终未偿还任何款项及利息。
为解决债务问题,B找到其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帮忙,经得C公司合法程序同意后,A、B、C达成一致,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
一、C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某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A同意且各方均认可房产价值为20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90日内,C公司与A完成网签备案登记,否则构成违约;
三、房屋实际交付后,A与B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四、 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40万并承担债务数额年利率24%的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
《协议书》签订后,C公司既未向A交付房屋,亦未有任何一方向A承担违约责任。A遂于2018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B、C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违约责任。
【相关背景情况注释】
1、C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概括同意C公司向A的负担行为,未具体明确负担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2、C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房产作价时,价当其值,权无瑕疵,无损害任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3、A就协议所涉房屋不主张交付,本案不涉及以房抵债情形;
4、B、C未再就债务负担进行内部约定。
【焦 点】
本案中,C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应否与B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1、债务加入的认定
债务加入,鲜见于现有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此种增信措施作为实现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形式,而广泛存在于司法实务中。在最高院新近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就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作出参照指引。这说明了债务加入的形式常见于司法实践,在鲜少法律明文规范的情况下需要确切的规则予以指引,但同时也揭示了,只有特定主体针对特定问题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适用规则才能寻求担保规则的类比参照,不能盖然将债务加入全面纳入担保规则的适用中去。因此,研究相关法律文件及司法裁判对债务加入的界定,对于此类案件裁判的方向具有重要的指引参考意义。
01、相关法律文件规定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债务加入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但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通知、会议纪要中使用了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6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
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对债务加入进行了定义——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02、相关司法判例认定
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又常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最早见于200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债务加入”——(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7号,“并存的债务承担”——(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
就“债务加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中认为,天元集团公司与天元股份公司承诺共同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天元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天元股份公司加入到天元集团公司对三门峡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天元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类似的,更准确的概念式说理还出现于最高院裁判案例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与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院裁判案例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中,“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03、 债务加入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原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具有可转让性。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是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
(2)、第三人有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承诺内容综合认定,应与代为履行、担保、债务转移等债务负担行为进行严格区分;
(3)、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与原债务为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如果仅承担部分债务,虽符合债务承担范畴亦或精准界定为债务转移,但不能要求第三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其责任,不脱离债的关系。
2、债务加入与他种债务负担行为的区分
实务中,作为第三人通过意思表示参与到债务关系中,可能被认定为不同性质的债务负担行为,而债务加入则属于债务负担行为之一。在这些债务负担行为中,第三人在代为履行、保证、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中的责任依次递增。为了保护债权,保证合同相对性及维护第三人应有利益,对前述几种债务负担行为的准确区分则显得尤为重要。
01、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务关系,前者在基本要件中即要求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后者中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脱离债之关系。此观点在【(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得以印证。
另外,介于债之关系的主体要件发生变化,基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也要求债务转移需经得债权人明示同意,而债务加入有益于债权实现,只要债权人不明示反对即可认定。见于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原债之关系中存在担保,因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债务人只需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可,若发生债务全部转移,担保债务人则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
02、债务加入与保证
保证适用于担保规则,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在此背景下,当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见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九民纪要》的“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裁判观点对此二者在相近情形下参照适用的探寻。
二者虽均为保障债权,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具有主从关系的,即为他人而担债,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第三人依据自身客观利益才可能加入到债务中去,着利益点不同此为二者本质区别。该观点得到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详尽解析,也为此后认定债务加入及保证确定了权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公报案例创设了一项裁判规则,即将存在异议的情形认定为债务加入。
03、债务加入与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在代为履行中责任较之于保证、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而言是最轻的,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不明,无法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从严格依据原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应认定为代为履行。但从约定中可以查明第三人因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除本应承担的义务或能获得利益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3、对真实案例的探讨
通过对债务加入认定及他种债务负担行为的区分比较后,回到开篇的真实案例中,笔者对C公司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进行简要分析。
C公司在三方协议中表示:“自愿以其公司某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A同意且各方均认可房产价值为200万元”,同时,A和B达成一致在“房屋实际交付后,A与B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由此可见,A在未得到清偿前,B并未退出债之关系。故B与C公司不存在债务转移。
那么C公司自愿承担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笔者认为C公司并不是债务加入:首先,C公司明确表示其所担负债之内容为其名下某确定房产,该债务承担行为将A、B之间原属于货币种类物之债变更为特定房产特定物之债,但旧债并不因新债之成立而消灭,此种负担行为是债务变更,但债之内容对于C公司来说,应以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限,即仅能就确定房产向C公司主张履约。在此基础上,C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并不具有同一性(类似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其次,C公司的意思表示综合认定更趋近于代为履行,而非保证、债务加入。B、C之间无明显的利益关联,不符合债务加入中为自身着利益点之基础,且C公司以房产清偿行为亦不符合担保规则中任何一种法定形式之担保,没有明显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是保证行为;最后,根据债权人A之主张,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而非要求履行交付房屋,依据原债之相对性亦应认定由B承担还款责任而非C公司承担。虽然三方在协议中确实存在债务变更,但旧债并未消灭。A在主张债权时又重新选择了旧债的履行方式,视为其放弃依协议向C公司主张交付房屋之履行负担,则此处不能再要求C公司承担旧债之金钱给付之债。
C公司不是债务加入,则对债务本息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予承担,但其承担违约责任应视是否过高而进行依法调整。
如前分析,C公司行为最趋近于代为履行之债务负担行为,其在经过公司合法程序确定后,应对该种负担行为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其自愿签订协议的行为也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协议对各方约束。本案中,B并非协议约定的义务方,无违约行为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按约承担本息义务。C公司作为协议义务承担方出现违约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A承担违约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
债务加入
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九条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房屋,因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出租人以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者就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对承租人所欠合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除外。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承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或者其存在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前述的债务加入。
承租人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裁判规则中债务加入的认定与他种债务负担行为的区分
作者:王治销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真实案例】 A(债权人,自然人)出借给B(债务人,自然人)人民币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过3年A向B催要还款,B始终未偿还任何款项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