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费用承担
(一)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决定和裁决
作者:菏泽仲裁来源:菏泽仲裁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决定的作出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