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2019年8月中旬,有传闻称腾讯音乐正受到大规模的反垄断调查,尽管腾讯公司相关负责人予以否认,但此后逐渐披露的信息显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自2019年1月起便开始就腾讯音乐与环球、华纳、索尼三大国际唱片公司等签署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展开调查。因此次调查系国内第一起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一经披露便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公众对于腾讯音乐是否涉嫌垄断以及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打击同行的行为展开了广泛讨论。
然而今年2月初,有消息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音乐娱乐集团的反垄断调查已经中止,这无疑让腾讯音乐的竞争对手以及一些消费者感到失望。腾讯音乐到底是否涉嫌垄断?签署独家授权协议的商业运作模式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广大数字音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得到有效保护?这一系列的问题仍然令人深思。
01 独家授权模式的反垄断法分析
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号称“史上最严版权令”——《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随后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纷纷撤下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220余万首,盗版长期猖獗的网络音乐市场得到初步净化。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由于此项政策的扶持, 2015年前后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规模实现了113.2%的增长。

在此背景下,各数字音乐服务平台纷纷与版权方签署独家授权协议,以期获得数字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据调查,2014-2016年间,高达68%的音乐作品被不同的音乐服务平台以“独家授权”的模式取得。然而,尽管独家授权的模式受到各家音乐服务平台的青睐,但是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诞生后的几年间却引发了诸多纠纷与批判,首当其冲的便是这种行为是否可能涉及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将垄断行为概括为: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从概念上来看,独家授权协议是音乐版权方与服务平台以授权许可方式签署的专有许可协议,即被授权方在一定的期限内以“独占”的方式获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方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同一作品。
由此可知,这种独家授权协议属于典型的排他性交易协议。此外,鉴于版权方与被授权方一般不具有竞争关系,固此类独家授权协议不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而双方作为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确有可能通过音乐版权专有使用权合作来排除限制竞争,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众所周知,具有垄断地位并不是“原罪”,还必须实施了垄断行为才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同样的,垄断协议还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属性,才可能导致该协议具有违法性。然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也仅有第三项兜底条款“……(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可以适用。因此,要认定独家授权协议是否违法,还只能从第十三条第二款之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进行判断,即“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做了阐释,但对于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却没有详细界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比如有的法院判例认为仅需要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有的判决还要求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目前看来,对于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尚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
02 独家授权模式下的利弊分析
当前,批判的声音普遍认为,签署版权独家授权协议很容易导致市场封锁,特别是当资本实力最强者不受任何限制地进行版权的独家交易,有可能形成市场上一家独大的垄断情形。在此情况下,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实施各种损害竞争的行为,诸如高价盘剥消费者,低价掠夺供应商,构筑行业壁垒,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哄抬授权价格,危害公平竞争,严重损害著作权人、音乐使用者、经营者等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以腾讯音乐为例,自2015年“最严版权令”颁布后,腾讯音乐便与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在版权领域展开了激烈的争夺。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腾讯音乐占据了国内数字音乐市场80%以上的版权,拥有70%以上的市场份额。尽管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约谈了各家音乐平台及版权方,要求音乐版权的授权要体现公平合理,避免独家授权,且2018年2月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也达成了各自独家音乐转授权99%的合作,然而这保留的1%却是腾讯音乐的“杀手锏”。
有调查显示,曲库资源和“独家音乐”是用户选择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的主要考量因素。客观上由于腾讯音乐拥有的独家音乐作品数量巨大,即便只是其中的1%,其绝对值也相当庞大。同时,由于音乐内容的消费具有极强的“头部效应”,往往能给平台带来忠实用户的作品比例在2%-3%之间,通过这些独家音乐作品来锁定其忠实粉丝,腾讯音乐也就稳固了自身的用户基础和市场份额。尽管有学者辩称音乐版权“价高者得”是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为,不应当过分干预,但如果腾讯音乐仅依靠雄厚的资金支持而把持曲库资源而将竞争者远远甩在身后,大幅提高行业准入门槛,进而逐渐形成寡头垄断的局面,想必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多元发展也是不利的。
更进一步的,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当各音乐服务平台为了独家授权而不断加大竞价筹码时,这些高昂的版权成本终将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有报道指出,腾讯音乐在获得独家授权之后,会以高于全球其他市场一倍的转授权价格分销给竞争对手。在此情形下,必将导致竞争对手因版权成本上涨而处于竞争劣势,腾讯音乐便可借此掌握更多的定价权,继而以价格优势锁定更多用户。当消费者获得音乐作品的渠道严重受限时,平台便可以通过向这些用户收取更多的费用来平衡前期的版权投入,在有各类视频网站不断推出vip、svip以及付费超前点播,甚至是会员专属广告的前车之鉴下,这种担忧的存在也不无道理。
除此之外,笔者还注意到目前各平台均有推行单独付费购买数字专辑的模式,然而用户在某一平台针对该音乐作品进行付费后,如果想要在另一平台收听,仍需对该作品进行二次付费。对于消费者而言,这种针对同一音乐作品版权需多次付费的现象,似乎也不是那么合理。
与此同时,各音乐平台大力开展版权诉讼,不仅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普通消费者的听歌体验也被不断割裂。曾经收藏的喜爱歌曲陆续下架,时常为了收听一个完整的歌曲列表不得不下载多个音乐播放器,在不同的音乐软件之间来回切换,甚至是开通不同的会员服务,这也进一步地加大了普通用户不必要的消费投入。
既然独家授权模式存在诸多弊端,那这种商业运作模式是否应该叫停?笔者认为也不尽其然,主要是因为独家授权模式对于数字音乐市场正版化进程有极大的推进作用,而现阶段这种模式仍利大于弊。
早在2014年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长期遭受网络盗版的冲击,用户缺乏为好的音乐作品付费的意识,而音乐服务平台也不会为版权而付费,这必然会使音乐制作人的生存环境加剧恶化,好的音乐作品难以呈现,整个音乐产业陷入恶性循环。2015年后,各家音乐服务平台开始购买版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使音乐作品有了“归属”,因此在利益的驱动下,授权方便有了动力去投入人力及财力去打击网络盗版行为,逐步扭转用户的消费意识,培养用户的付费习惯,进而通过付费用户的增加来刺激音乐平台对音乐产业的更多投入,形成良性发展。
除此之外,独家授权模式也更容易受到音乐作品版权方的青睐。如果版权方同时向多个平台提供授权,首先谈判和交易的成本将会激增。其次,各家音乐服务平台可能会在知悉大致价格的前提下,合谋向版权方压价以减少授权许可费用的成本。相反的,如果通过竞相出价方式将音乐作品的版权授予一家平台独家代理,则不仅能借助被授权平台的分销渠道扩大市场和降低交易成本,还能在独家授权竞价过程中帮助权利人获得更高的版权费用。
此外,在独家授权模式下,获得授权的音乐平台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单会积极地进行广告植入等活动,还会围绕被授权的数字音乐进行营销和维权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平台相应投入带来的好处不会“外溢”,即不用担心在多方授权模式下其他平台可能会怠于营销和维权而搭便车的现象。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目前的数字音乐用户付费率和其他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十分悬殊。此时如果一刀切地否认“独家授权模式”必然会使总体上正朝着良性方向发展的数字音乐市场遭受沉重打击。

那么,应当如何正确对待独家授权模式?如何在这个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规制的交锋地带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如何使独家授权“既不因为知识产权会使权利人具有某种优势而受到反垄断法更严厉的规制,也不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而脱离反垄断法的规制”便成了重中之重。
03 完善独家授权模式的思考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
承前所述,现行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两项涉及价格垄断的纵向垄断协议,而对于其他非价格类的纵向垄断协议,仅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模糊不清的概念极大地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从立法上对于独家授权这种模式应当给予定性,为司法、执法提供明确依据。同时,还应当完善因独家授权模式造成竞争损害的救济措施,确定损害认定的标准及考量因素,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其次,反垄断局的执法还应当更加公开透明。此前有学者批判称由于目前国内的反垄断调查尚无法做到及时公开调查信息,某种程度上反垄断调查甚至成为了一种商业打击的手段。因此,就独家授权模式而言,相关机构应当明确采取防控措施的起点或标准,例如明确达到某种条件的版权独家授权,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提前登记备案、申报审批等特殊义务。同时,还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评估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状况,对可能发生的垄断行为采取及时预警,适时地采取防控措施。
再次,各音乐作品的版权方也应当规范与音乐平台的独家授权协议,避免单次独家授权时限过长。
与此同时,版权方还应当在授权协议中明确被授权方的分销义务,积极督促平台实施音乐作品转授权。
最后,各音乐平台也应当注重创新转型,而非一味地专注于音乐版权的抢夺。目前,几大音乐平台均有开展音乐人扶持计划,发展本土及原创音乐,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从购买版权向产出版权的方向过渡。同时,各平台在培养用户付费意识的同时,还应当注重消费者的付费音乐体验,从使用体验、附加服务等方面寻找突破口以增强用户粘度,更加注重服务品质的提升,通过差异化运营来形成竞争优势。
结语
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及的针对腾讯音乐的反垄断调查,笔者认为尽管该调查目前已经中止,但并不意味着有关部门对于这种模式的放任或支持。相反,这一首次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调查,打破了常年以来互联网企业反垄断执法为零的困境,也让各企业不仅在数字音乐领域,同时在其他互联网市场扩张时,也不得不更加注重《反垄断法》的合规性,这对于维护市场公平以及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不尝是一件好事。
参考文献:
1. 宁立志&王宇:叫停网络音乐市场版权独家交易的竞争法思考.法学.2018年第8期.p169-181
2. 方燕&刘柱: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和集体管理组织:一个简要的经济分析.竞争政策研究.2018年第2期.p61-71
3. 吕明瑜: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规制问题.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p51-53
4. 吴太轩&谭羽: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反垄断法分析.竞争政策研究.2019年第4期.p38-46
5. 艾瑞: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研究报告.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9171554965669934&wfr=spider&for=pc
6. 新浪财经:中止对腾讯音乐反垄断调查意味着什么.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0744409503896283&wfr=spider&for=pc
2019年8月中旬,有传闻称腾讯音乐正受到大规模的反垄断调查,尽管腾讯公司相关负责人予以否认,但此后逐渐披露的信息显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自2019年1月起便开始就腾讯音乐与环球、华纳、索尼三大国际唱片公司等签署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展开调查。因此次调查系国内第一起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一经披露便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公众对于腾讯音乐是否涉嫌垄断以及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打击同行的行为展开了广泛讨论。
然而今年2月初,有消息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腾讯音乐娱乐集团的反垄断调查已经中止,这无疑让腾讯音乐的竞争对手以及一些消费者感到失望。腾讯音乐到底是否涉嫌垄断?签署独家授权协议的商业运作模式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广大数字音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得到有效保护?这一系列的问题仍然令人深思。
01 独家授权模式的反垄断法分析
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号称“史上最严版权令”——《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随后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纷纷撤下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220余万首,盗版长期猖獗的网络音乐市场得到初步净化。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由于此项政策的扶持, 2015年前后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规模实现了113.2%的增长。

在此背景下,各数字音乐服务平台纷纷与版权方签署独家授权协议,以期获得数字音乐作品的独家版权。据调查,2014-2016年间,高达68%的音乐作品被不同的音乐服务平台以“独家授权”的模式取得。然而,尽管独家授权的模式受到各家音乐服务平台的青睐,但是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诞生后的几年间却引发了诸多纠纷与批判,首当其冲的便是这种行为是否可能涉及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将垄断行为概括为: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从概念上来看,独家授权协议是音乐版权方与服务平台以授权许可方式签署的专有许可协议,即被授权方在一定的期限内以“独占”的方式获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方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同一作品。
由此可知,这种独家授权协议属于典型的排他性交易协议。此外,鉴于版权方与被授权方一般不具有竞争关系,固此类独家授权协议不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而双方作为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确有可能通过音乐版权专有使用权合作来排除限制竞争,达成纵向垄断协议。
众所周知,具有垄断地位并不是“原罪”,还必须实施了垄断行为才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同样的,垄断协议还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属性,才可能导致该协议具有违法性。然而,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也仅有第三项兜底条款“……(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可以适用。因此,要认定独家授权协议是否违法,还只能从第十三条第二款之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进行判断,即“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做了阐释,但对于什么是“排除、限制竞争”却没有详细界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比如有的法院判例认为仅需要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有的判决还要求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目前看来,对于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尚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
02 独家授权模式下的利弊分析
当前,批判的声音普遍认为,签署版权独家授权协议很容易导致市场封锁,特别是当资本实力最强者不受任何限制地进行版权的独家交易,有可能形成市场上一家独大的垄断情形。在此情况下,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实施各种损害竞争的行为,诸如高价盘剥消费者,低价掠夺供应商,构筑行业壁垒,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哄抬授权价格,危害公平竞争,严重损害著作权人、音乐使用者、经营者等私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以腾讯音乐为例,自2015年“最严版权令”颁布后,腾讯音乐便与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在版权领域展开了激烈的争夺。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8年腾讯音乐占据了国内数字音乐市场80%以上的版权,拥有70%以上的市场份额。尽管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约谈了各家音乐平台及版权方,要求音乐版权的授权要体现公平合理,避免独家授权,且2018年2月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也达成了各自独家音乐转授权99%的合作,然而这保留的1%却是腾讯音乐的“杀手锏”。
有调查显示,曲库资源和“独家音乐”是用户选择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的主要考量因素。客观上由于腾讯音乐拥有的独家音乐作品数量巨大,即便只是其中的1%,其绝对值也相当庞大。同时,由于音乐内容的消费具有极强的“头部效应”,往往能给平台带来忠实用户的作品比例在2%-3%之间,通过这些独家音乐作品来锁定其忠实粉丝,腾讯音乐也就稳固了自身的用户基础和市场份额。尽管有学者辩称音乐版权“价高者得”是自由竞争的市场行为,不应当过分干预,但如果腾讯音乐仅依靠雄厚的资金支持而把持曲库资源而将竞争者远远甩在身后,大幅提高行业准入门槛,进而逐渐形成寡头垄断的局面,想必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多元发展也是不利的。
更进一步的,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当各音乐服务平台为了独家授权而不断加大竞价筹码时,这些高昂的版权成本终将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有报道指出,腾讯音乐在获得独家授权之后,会以高于全球其他市场一倍的转授权价格分销给竞争对手。在此情形下,必将导致竞争对手因版权成本上涨而处于竞争劣势,腾讯音乐便可借此掌握更多的定价权,继而以价格优势锁定更多用户。当消费者获得音乐作品的渠道严重受限时,平台便可以通过向这些用户收取更多的费用来平衡前期的版权投入,在有各类视频网站不断推出vip、svip以及付费超前点播,甚至是会员专属广告的前车之鉴下,这种担忧的存在也不无道理。
除此之外,笔者还注意到目前各平台均有推行单独付费购买数字专辑的模式,然而用户在某一平台针对该音乐作品进行付费后,如果想要在另一平台收听,仍需对该作品进行二次付费。对于消费者而言,这种针对同一音乐作品版权需多次付费的现象,似乎也不是那么合理。
与此同时,各音乐平台大力开展版权诉讼,不仅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普通消费者的听歌体验也被不断割裂。曾经收藏的喜爱歌曲陆续下架,时常为了收听一个完整的歌曲列表不得不下载多个音乐播放器,在不同的音乐软件之间来回切换,甚至是开通不同的会员服务,这也进一步地加大了普通用户不必要的消费投入。
既然独家授权模式存在诸多弊端,那这种商业运作模式是否应该叫停?笔者认为也不尽其然,主要是因为独家授权模式对于数字音乐市场正版化进程有极大的推进作用,而现阶段这种模式仍利大于弊。
早在2014年之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长期遭受网络盗版的冲击,用户缺乏为好的音乐作品付费的意识,而音乐服务平台也不会为版权而付费,这必然会使音乐制作人的生存环境加剧恶化,好的音乐作品难以呈现,整个音乐产业陷入恶性循环。2015年后,各家音乐服务平台开始购买版权,这在某种程度上使音乐作品有了“归属”,因此在利益的驱动下,授权方便有了动力去投入人力及财力去打击网络盗版行为,逐步扭转用户的消费意识,培养用户的付费习惯,进而通过付费用户的增加来刺激音乐平台对音乐产业的更多投入,形成良性发展。
除此之外,独家授权模式也更容易受到音乐作品版权方的青睐。如果版权方同时向多个平台提供授权,首先谈判和交易的成本将会激增。其次,各家音乐服务平台可能会在知悉大致价格的前提下,合谋向版权方压价以减少授权许可费用的成本。相反的,如果通过竞相出价方式将音乐作品的版权授予一家平台独家代理,则不仅能借助被授权平台的分销渠道扩大市场和降低交易成本,还能在独家授权竞价过程中帮助权利人获得更高的版权费用。
此外,在独家授权模式下,获得授权的音乐平台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单会积极地进行广告植入等活动,还会围绕被授权的数字音乐进行营销和维权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平台相应投入带来的好处不会“外溢”,即不用担心在多方授权模式下其他平台可能会怠于营销和维权而搭便车的现象。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目前的数字音乐用户付费率和其他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十分悬殊。此时如果一刀切地否认“独家授权模式”必然会使总体上正朝着良性方向发展的数字音乐市场遭受沉重打击。

那么,应当如何正确对待独家授权模式?如何在这个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规制的交锋地带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如何使独家授权“既不因为知识产权会使权利人具有某种优势而受到反垄断法更严厉的规制,也不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而脱离反垄断法的规制”便成了重中之重。
03 完善独家授权模式的思考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
承前所述,现行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两项涉及价格垄断的纵向垄断协议,而对于其他非价格类的纵向垄断协议,仅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模糊不清的概念极大地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从立法上对于独家授权这种模式应当给予定性,为司法、执法提供明确依据。同时,还应当完善因独家授权模式造成竞争损害的救济措施,确定损害认定的标准及考量因素,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其次,反垄断局的执法还应当更加公开透明。此前有学者批判称由于目前国内的反垄断调查尚无法做到及时公开调查信息,某种程度上反垄断调查甚至成为了一种商业打击的手段。因此,就独家授权模式而言,相关机构应当明确采取防控措施的起点或标准,例如明确达到某种条件的版权独家授权,应当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提前登记备案、申报审批等特殊义务。同时,还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评估数字音乐市场的竞争状况,对可能发生的垄断行为采取及时预警,适时地采取防控措施。
再次,各音乐作品的版权方也应当规范与音乐平台的独家授权协议,避免单次独家授权时限过长。
与此同时,版权方还应当在授权协议中明确被授权方的分销义务,积极督促平台实施音乐作品转授权。
最后,各音乐平台也应当注重创新转型,而非一味地专注于音乐版权的抢夺。目前,几大音乐平台均有开展音乐人扶持计划,发展本土及原创音乐,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从购买版权向产出版权的方向过渡。同时,各平台在培养用户付费意识的同时,还应当注重消费者的付费音乐体验,从使用体验、附加服务等方面寻找突破口以增强用户粘度,更加注重服务品质的提升,通过差异化运营来形成竞争优势。
结语
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及的针对腾讯音乐的反垄断调查,笔者认为尽管该调查目前已经中止,但并不意味着有关部门对于这种模式的放任或支持。相反,这一首次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调查,打破了常年以来互联网企业反垄断执法为零的困境,也让各企业不仅在数字音乐领域,同时在其他互联网市场扩张时,也不得不更加注重《反垄断法》的合规性,这对于维护市场公平以及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不尝是一件好事。
参考文献:
1. 宁立志&王宇:叫停网络音乐市场版权独家交易的竞争法思考.法学.2018年第8期.p169-181
2. 方燕&刘柱: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和集体管理组织:一个简要的经济分析.竞争政策研究.2018年第2期.p61-71
3. 吕明瑜: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规制问题.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p51-53
4. 吴太轩&谭羽: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反垄断法分析.竞争政策研究.2019年第4期.p38-46
5. 艾瑞: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研究报告.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9171554965669934&wfr=spider&for=pc
6. 新浪财经:中止对腾讯音乐反垄断调查意味着什么.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0744409503896283&wfr=spider&for=p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