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生效后缴纳罚金、退赃对于减刑、假释的影响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缴纳罚金、退赃是贯穿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事项。部分罪名的判决,除了判处刑期之外,还会判处相应的财产刑,特别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在跟检察官沟通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必然包含财产刑的沟通。

前言
缴纳罚金、退赃是贯穿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事项。部分罪名的判决,除了判处刑期之外,还会判处相应的财产刑,特别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在跟检察官沟通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必然包含财产刑的沟通。除了缴纳罚金,退出非法所得也是检察官、法官考量刑期的重要因素,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经常会提出两档建议,其中一档,就是缴纳罚金或者退赃前提下的量刑建议。而根据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缴纳罚金或者退赃也是法官裁决时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由此可见,缴纳罚金、退赃对于刑事判决的重要性。
除此之外,对于判决之后的刑罚执行阶段,缴纳罚金、退赃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缴纳罚金、退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缴纳罚金、退赃,均为“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追缴、责令退赔、罚金等判项。
(一)刑事判决生效后,缴纳罚金、退赃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因此,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对于罚金及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特别是罚金,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此处的“指定的期限”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予以指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法定减免事由)
《刑法》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述法定减免事由作了详细列举:“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因此,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罚金或者退赃的,当事人及家属可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法院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二、不予缴纳罚金、退赃的法律后果
(一)期满后,法院强制执行罚金刑,一并追缴赃款赃物及孳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上述条款中的期限,即为《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前文已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未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及孳息,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针对具有主观恶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罚金刑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罚金的犯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犯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因此,不予缴纳罚金、退赃,在刑满释放之后,可能面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的后果,不但冻结名下资产和银行卡,还会限制高消费,不能乘坐高铁、飞机等其他被纳入高消费的消费行为。甚至子女也会受到牵连。
三、对于减刑、假释的影响
该部分是当事人和家属最为关注的地方,系本文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刑诉法解释》对于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甚至更加严格,对于罚金和赃款,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在考量减刑时会有所限制,从严把握。对于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简而言之,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或不全部缴纳的,从严把握减刑,甚至不予假释;积极缴纳的,从宽把握减刑、假释。
四、缴纳罚金、退赃的方式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或家属依据判决书载明的期限到第一审法院缴纳罚金或退赃,这是最简单的缴纳方式。
但现实中的当事人,往往在判决之后都处于被羁押状态,或因为经济能力无法及时缴纳,超出期限。这时的缴纳方式会出现改变,大体上有两种方式:
一是到当事人服刑的监狱直接缴纳,缴纳后由监狱将款项移交审判法院发还对应受害人或上缴国库。
二是与审判法官联系,若案卷仍在审判庭,可由审判法官开具票据后缴纳,审判庭将款项作为随案移送财产移送执行局处置。若审判庭已将案卷材料移送执行局,则到执行局进行缴纳,并由法院发还对应受害人或上缴国库。
上述方式均系实践所得之经验,当事人或家属可视实际情况与审判法官商议后决定具体缴纳方式,若有其他方式更为便捷亦可采用。
结语:鉴于近日多起案件的家属在判决生效后向律师咨询缴纳罚金、退赃对于减刑、假释的影响,并委托律师协助缴纳罚金及退赃,本文系律师在查阅相关资料、文章,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整理该篇文章,以供参考,若有欠缺,欢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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