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价格≠同等条件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言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前言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但该项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在实践中,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是否达到了同等条件。
一、转让价格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也关乎转让股东的核心利益,因此,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想要达到同等条件,在转让价格上就不能低于非股东第三人的受让价格。
二、转让附加条件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除约定明确转让价格之外,很可能会约定如追加投资、承担债务、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附加的商业条件。在此种情形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提出价格相同的报价不能认定为达到了同等条件,因为附加商业条件也会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参考《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涉及到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商业附加条件的,行使优先权的股东须就前述事项作出至少不低于第三人的承诺,才能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从而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转让数量
同等条件确定标准中的转让数量问题主要指的是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即股东为了达成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股权等原因,主张在同等价格条件下购买转让的一部分股权。例如,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第三人以200万的对价受让转让股东60%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以100万的对价受让30%的股权。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达到了同等条件。因为当第三人购入股权时,60%和30%带来的预期利益是不相同的,如果仅有30%的股权,其获得的也许是分红和事项的投票权利,但如果是60%的股权,其将获得公司的控股权,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策略等。正因如此,第三人才会愿意用200万元购买60%股权,如果此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了30%的股权,那么第三人很可能不会购买余下的30%股权,导致出让股权的股东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以同样单价购买部分的股权不应视为达到同等条件,转让数量相同应认定为同等条件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支付时间与方式
股东出让其股权,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如发现投资机会、急需用钱等,但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对于出让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时间均有重要意义,也许可以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等。另外,付款方式也是如此,如果第三人开出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款,而其他股东提出同样价格但一年内分期支付,相较而言,前者可能会给出让股东带来更大的收益。因此,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方式也是同等条件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五、违约责任
除上述因素外,违约责任也应当是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几乎在所有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都会约定适当而严谨的违约条款,其可以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增强双方的相互信任。而如果没有违约条款,权利义务就形同虚设。其他股东提供跟第三人一样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够有效防止其他股东恶意阻挠股权向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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