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建设工程过程验收记录的证明力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按照该规定,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能否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以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而施工合同解除时,绝大部分工程尚未竣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发承包双方往往因涉及工程款支付的重大期限利益,就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承包人一般主张,已完工程已取得相应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可以据此认定已完工程验收合格。而发包人一般主张,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仅系施工过程验收,发包人未参与、不认可,不能作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明。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过程验收记录文件能否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直接关系到承包人能否据此主张结算、支付已完工程款,成为此类案件必须解决的焦点问题。
典型案例
(2019)浙民再235号案件中,原告二建公司向被告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置业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立即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至该项目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双方就某商务楼工程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相应的造价结算原则、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陶土板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符合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在该记录上有二建公司、监理单位盖章。
《玻璃幕墙(隐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符合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合格,在该记录上有二建公司、监理单位盖章。
《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载明: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监理(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记录上有二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
《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自检合格;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中盖章,置业公司审核意见为“质量以质监站验收意见为准,资料以城建档案馆为准”。
《四方主体单位工程预验收记录》载明: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各单位对现场主体进行严格、认真、仔细的验收和观感检查,对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完后,全体验收组人员在会议室集中汇报了验收情况,以下问题需整改:1.个别墙面涂料涂刷未到位,需修补;2.个别防火门闭门器未安装;3.个别楼层内的垃圾需清理;4.窗扇开闭不流畅,沟槽内有垃圾需清理;5.外墙幕墙表面需清理;6.部分地下室集水井内需清理;7.踢脚线涂料需修补。施工单位表态争取在一星期内整改完毕,各单位也一致同意施工单位整改完毕后,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检查后同意本次验收的单位工程为合格。该记录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置业公司意见为“以质监站验收意见为准”。
此后,工程所在地安全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二建公司发出《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质监站在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后,发现以下问题:1.部分开向通道的窗户高度低于2米;2.局部墙体裂缝;3.局部卫生间相邻地坪标高差不符;4.外开窗未安装防坠落装置;5.局部楼梯护栏临空处离地0.10m高度内留空;6.防碰撞标识未设;7.无障碍不符要求;8.永久性质量标牌未设;9.玻璃幕墙隐框玻璃板未设置托板。二建公司出具《整改回复单》,载明:以上1-9条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成。该回复单上有二建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置业公司未盖章。
《四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发现问题:1.建筑外立面陶土板观感质量较差,表面泛白;2.1层东边防火卷帘门有破损现象;3.屋顶排水沟未清理干净,管道未疏通通畅;4.有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效果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5.个别楼层局部(如3层、4层东南角)防火封堵被破坏;6.地下室东北角集水井有渗水现象;7.汽车坡道雨篷有渗漏水,玻璃破损等现象;8.个别配电箱门未关上,接有其他非正式电缆线;9.个别消防栓门未设置水平;10.3层卫生间排气口未设置;11.东南角立型玻璃幕墙支托节点成型观感质量较差。该记录上有双方当事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
另,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已出具质量报告,分别评价勘察质量、设计质量、工程质量为合格。
诉讼中,被告置业公司坚称幕墙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二建公司则称幕墙工程已验收合格,系被告置业公司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未完成工程竣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建筑法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在工程施工质量方面,监理单位的监督意见代表了建设单位的监督意见;第二,陶土板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玻璃幕墙(隐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单位验收结论合格;第三,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载明“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分包、设计、监理等单位盖章确认。虽然置业公司抗辩称其没有在该记录上盖章,不予认可,但监理单位的监督意见代表了建设单位的监督意见;第四,监理单位明确表示幕墙检查验收过,检查验收合格。而且经一审法院询问,质监站也明确表示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可以认为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综上,从陶土板幕墙分项,玻璃幕墙(隐框)分项,到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监督意见均为合格,质监站也明确表示幕墙分部验收合格;第五,即使按照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称根据其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权限,只有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权限。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幕墙就是属于分部工程,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合格,并没有超越其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幕墙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还认为,涉案工程二建公司提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四方主体单位已进行了预验收,后进行了初验收和质监站的监督检查,最终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均出具报告评定为“合格”。故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之后如有质量问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条款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二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被告置业公司要求原告二建公司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至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的反诉请求。
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案涉工程中的幕墙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如不符合,是否需要返工重做、返修或加固处理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工程中陶土板幕墙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玻璃幕墙(隐框、明框)工程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不符合(未满足)设计要求的部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处理。检测破损部位的修复为临时性修复,在后续修复处理时,应重新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后鉴定机构又出具鉴定说明回复函一份,明确:1.陶土板幕墙施工与设计不符情况相对较为严重,施工与设计相比较存在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等重大改变,故认为陶土板幕墙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2.玻璃幕墙施工与设计不符情况相对较为轻微,施工与设计相比较存在缺陷,但不存在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等重大改变。故认为玻璃幕墙(隐框、明框)工程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要求。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5.0.6条第3款规定: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为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也就是说,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缺陷经设计复核认为可以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的,仍可以给予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记录明确涉案工程存在11项问题要求整改,二建公司虽称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也明确表示确实整改过,但二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置业公司最后确认为工程合格的证据,二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验收记录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后已要求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确认、置业公司存在故意推诿验收的事实,结合置业公司对幕墙工程质量一直提出异议的事实及二审审理中对幕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不足。至于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出具的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均评定为“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条件之一,因此上述单位的质量评定,也不能推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难以认定。
至于涉案幕墙验收记录能否证明涉案幕墙工程施工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即监理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能否代表业主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4.0.1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可根据施工条件、使用功能、专业性质、工程部位、工种、施工工艺、施工特点和程序、专业系统、设备类别等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涉案幕墙工程因其所处工程部位、专业性质,应属分部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条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因此,涉案幕墙工程由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5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自检。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时,应由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2.0.7条验收规定: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结合建设部颁布的原《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建设监理“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其组织验收仅是为竣工验收作准备,其验收合格,方能进入竣工验收的环节,并且竣工验收时,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还需要进行抽样检验,因此,监理单位的验收仅是预验收,是对施工环节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环节,而非最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发包人才是组织验收的主体。事实上,四方验收记录也反映,涉案幕墙工程虽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仍在竣工验收的范围内,因此,陶土板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玻璃幕墙(隐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不能确定为最终验收,即不能确定涉案幕墙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即质量保修是在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才起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保修范围,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四方验收记录,涉案幕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二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四方验收后,已经对此进行整改并得到相关单位确认,且二审审理期间二审委托鉴定单位对幕墙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明确其中的陶土板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幕墙工程质量属于维保范围,证据也不充分。二建公司应根据鉴定单位的建议,对不符合(未满足)设计要求的部位,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处理;破损部位的临时性修复,应予以重新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涉案幕墙工程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到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后双方均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决定提审。再审过程中,经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中陶土板幕墙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进行鉴定,再审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认为:1.案涉工程中陶土板幕墙工程未按图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2.应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陶土板幕墙工程进行返修处理。3.涉案陶土板幕墙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我司作为第三方鉴定单位,只能从设计的角度判断应对不符合设计部分进行返修处理,对返修部分应进行复验收;是否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确定;由于案情需要,我方组织建筑工程行业专家对此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并形成专家意见,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后裁定。专家论证意见书载明:“从项目设计验收的角度判断,不应同意验收;应要求相关方进行整改,并进行复验。”4.《建筑幕墙》(GB/T 21086-2007)第3.1条规定:“建筑幕墙是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撑结构)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由此,建筑幕墙是由框架、挂件、面板三部分组成,安装后面板相对于主体结构必须有一定的位移或变形能力。而涉案工程是将陶土板直接胶粘在框架上(未通过挂件连接),显然达不到位移或变形的安全和使用功能……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现场施工方式虽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并不违反规范的要求,仅存在例如尺寸偏小、强度偏低等质量问题时,由设计单位通过验算看其能否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另一种则是施工方式不但与设计要求不符,而且还违反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由于规范有其“最低要求性”的特点,此时就不可能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就不满足验算的条件。涉案的陶土板幕墙就属于后者,其安装方式不但与设计不符,而且无规范依据,相反还违反了多项国家标准及规范,显然达不到“经设计单位核算、鉴定,仍可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使用功能要求”的条件……因此,本案适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返工或返修,并重新进行验收。
再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表明,涉案工程部分陶土板并未通过挂件连接,而是直接胶粘在框架上,该施工工艺不仅与设计方案不符,且违反了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返工或返修,并重新进行验收。根据再审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案涉陶土板工程目前尚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二建公司虽对再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正当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再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尚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二建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同理,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二建公司理当继续对案涉工程予以返工或返修,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重新组织验收,故置业公司“要求二建公司立即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至该项目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之反诉请求,实无支持之必要,亦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工程质量纠纷。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是:1.监理单位已在验收过程中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是否视同建设单位已验收合格;2.分部分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程序中是否还能对该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建筑法》规定,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故在工程施工质量方面,监理单位的监督意见即代表建设单位的监督意见,监理单位认为验收合格,该意见对建设单位有拘束力。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分部分项工程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内容,不应影响工程竣工验收。
对上述观点,二审、再审法院并不认同:虽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分部工程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对分部工程的验收结论依法有效。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竣工验收过程中仍需对分部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且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不能替代最终竣工验收结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仍有权在竣工验收中提出异议。二审、再审法院的分析,厘清了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权限,准确认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正确理解。
本案的启示在于,由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相应瑕疵是否影响验收等均为专业技术问题,裁判者往往对此缺少审查、判断能力,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时,仅以工程验收尚未通过、曾在验收过程中提出意见为由,要求裁判者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往往使得裁判者在“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及“建设单位为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故意使得验收不通过”之间左右摇摆、无从抉择。本案一审法院受监理单位、质监站均认可幕墙分部工程已验收合格的影响,径行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与被告置业公司未在一审就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有着密切关系。而二审、再审通过鉴定得出幕墙分部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规范之处的结论,给了二审、再审法院足够信心明确认定幕墙分部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二建公司予以修复。
但本案再审法院虽仍认可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二建公司理当继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幕墙工程予以返工或返修,但认为置业公司关于要求二建公司立即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至该项目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的反诉请求实无支持之必要,予以驳回,似乎与《合同法》第281条和《民法典》第801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不符。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承包人是否应予修理、返工存在争议时,如按照在案证据已可认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要求二建公司在三个月内对涉案幕墙工程采取整改、维修、重做等措施直到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判决,驳回该项反诉请求,值得商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