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修改导读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6年,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原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2016年,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原国家质量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随着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推进和完成,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了对关于修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公告。新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有如下变化,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一、明确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条件
1、前置条件:双标/多边条约或对等原则
此次修改将原办法的第六条“根据对等原则,开放注册保护。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应当与我国建立相适应的地理标志交流合作关系。” 修改为新办法的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这项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受理前置条件是地理标志产品所属国与中国存在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者愿意基于对等原则给予保护。
对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给与保护实质上是对外国的知识产权在中国予以承认。鉴于此,基于双边或多边互惠条约或对等原则的前提给与保护是通行的国际惯例。横向对比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十七条也有类似的条款,相互可以契合。
2、增设条件:不与在先权利冲突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地标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的客体,比对老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办法第三项除了继续要求地理标志产品的中文、原文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冲突”外,额外增加了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在华保护增加了额外要求。
鉴于本条并未对在先权利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认为此处的在先权利指的是所有的在先合法民事权利,既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也包括非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外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批准设置了更高的条件,但考虑到对国外地理标志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国外业已存在其在所属国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利在国内予以承认,在确认权利时间点时应以其实质成为地理标志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其申请日为准(实际上,有关地理标志商标确权授权的司法实践也采用了同样的判断方法,如西山焦枣案)。在这种标准下,对于国外已经给予长时间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言,此条的修改并未对这些地理标志产品产生实质性的获权障碍。但对于在国外新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权利人,确实增加了获权的困难。
3、简化要求:不要求主管机构推荐
新办法同时对第九条的申请材料进行了简化,即不再要求提交老办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推荐文件,推荐该产品在华注册保护的官方文件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上述修改一定程度减轻了地理标志权利人对于申请材料的要求。
二、增加了保护后他人申请撤销的程序
新办法通过对第三十三条撤销程序的修改,在国际知识产权局依据职权主动审查撤销之外,增设了他人申请撤销的规定,即“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撤销理由限定在三种“绝对”理由,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情形的”。然而,与异议不同,在先权利冲突并不是保护后可撤销的理由。
此外,新办法通过增设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对撤销不予受理的情形和撤销申请审议的基本程序。由于第三十五条对于撤销裁定并未设置复议前置的规定,所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裁定,地理标志产权权利人如对裁定结果不满,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似乎与办法中未修改的第十六条有关异议复审系终审裁定的规定在协调性上有所冲突。当然,鉴于《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其本身应当无权设置终局裁决事项,所以第十六条本身的效力就存在疑问,在本次修改中未有涉及比较奇怪。
三、明晰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职责划转
为了呼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变化,新办法在第六条明确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并在相关的条款中对原主管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值得一提的是新办法将国外地理标志的接受投诉部门从省部级机关下放到下级机关,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保护的便利性和效率。老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检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各级质检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新办法则将其改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修改并未对行政查处和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予以厘清,这其实是保护实践中所反映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行政保护方面,尚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质量标志予以保护。然而由于《产品质量法》并未提供针对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民事救济途径,所以对外国地理标志的民事救济的法律依据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综上,本次修改总体来看更多的是一种因机构改革后管理主体变化而做出的适应性修改,并未对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的事件问题提出更清晰的处理思路,从这个角度上看,通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似乎仍然是实现较强保护的更好途径。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直存在着多元立法、多头执法的并行保护模式,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上面仍然存在较大完善空间。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后并统筹了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执法力量后,许多地理标志权利人一直对建立统一、协调的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执法体系存在期待。显然,这次的修改并未回应这一问题,仍需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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