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因其具备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专家断案、一裁终局、高效、保密性、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在仲裁过程中,由于仲裁员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案件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了仲裁案件公平公正处理,一旦出现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特别情形时,该仲裁员应该回避。回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尽最大可能排除那些公正性、独立性可能有瑕疵的仲裁员,实现仲裁公正。
一、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仲裁回避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回避对象为“仲裁员”;回避类型为仲裁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提请回避;适用回避的情形有四个方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而言,仲裁法更为严苛,将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也列入了回避的范围当中。
关于申请回避的程序,《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关于回避的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二、仲裁员在回避制度中应承担的义务
在仲裁程序中,当仲裁庭组成后,仲裁机构都会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成员以及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形式上似乎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然而,当事人要真正行使这项权利却又是十分困难。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庭组成成员的名称往往是一纸名单,当事人难以将名单与具体的仲裁员对号入座,也无法知悉每位仲裁员的工作经历、家庭成员以及社会关系。这导致当事人既不清楚仲裁员是否具有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更难以对此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当事人往往不能实现其申请回避权。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仲裁法》还参照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了仲裁员自行回避义务,若仲裁员发现自己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四种回避情形时,亦应当自行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这种自律性对仲裁员而言意味着更严格的要求,出现回避事由时,由仲裁员自行申请回避,既可保持仲裁的中立性、严肃性,又可树立仲裁员、仲裁机构的良好形象。
在实务中,仲裁员对于自己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近亲属关系是比较容易识别界定的,但是,在人员高速流动的当今社会,对于“利害关系”、“其它关系”应如何界定则比较难以形成统一标准,这往往取决于仲裁机构的判断以及价值取向。对此,不少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于“其它关系”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广仲仲裁规则的第二十五第(二)项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它关系”具体细化的规定有助于仲裁员判断自己是否属于自行回避的情形。
此外,确立信息披露制度是完善仲裁员回避义务的一项重要举措,无论仲裁员最后是否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主动披露相关信息有助于获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最大程度的信任。仲裁员在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及承诺书》时,也可以按照当中的内容逐一判断自己是否有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的事宜存在。在某些情形下当仲裁员自己拿不准是否适合于在本案中担任仲裁员时,应当通过披露的方式提请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来作出判断。如果仲裁员自己已经可以判断本人不适合担任该案的仲裁员,便应当表明原因并直接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如果仲裁员故意不履行披露义务或隐瞒应披露的事项,属于仲裁员职业道德的严重缺失,仲裁机构将根据《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对其严肃处理。
仲裁员
作者:济南仲裁来源:济南仲裁

仲裁制度因其具备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专家断案、一裁终局、高效、保密性、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