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全国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之下,我们创造了良好的疫情防控局面,为国家经济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抗疫成果,必然继续坚持科学的康复隔离和医学观察制度。如果劳动者在隔离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呢?笔者以刚办结的一起真实案件为例,和大家共同探讨。
一、基本案情
位于广西南宁的某公司职工陈某某,根据公司指派,于2021年5月20日到位于异地某市的某公司开展工作、学习。2021年5月25日,因南宁市西乡塘区某镇发现了核酸鉴定为阳性人员,故异地某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开始排查有南宁旅居史的人员。陈某某于2021年5月25日19:40被救护车从工厂接至该市某酒店进行隔离医学留观。2021年5月26日8:55,酒店医护人员敲门不开,9:02进入房间后发现陈某某躺在卫生间内,工作人员立即呼叫120,随后被救护车送入医院。达到医院时,陈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初步调查,排除自杀与刑事案件。
因事发地点位于该市某酒店,并非指派工作学习之场所,且距离其就职的南宁公司数千公里。另外,陈某某最终死因尚不明确,陈某某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便成为了公司与家属共同担心的事情。公司委托万益所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由笔者拟定申请材料。
二、陈某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认定一般遵循“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考虑到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千差万别,显然不能把工作场所局限在其所就职的单位范围之内,不能将工作时间局限在上班考勤期间。若将“三工”原则囿于狭义的文字意思,则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以对“三工”原则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是必要的——如外出工作、学习期间,一般应当被认定为广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范畴。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 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陈某某到达异地虽然是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学习,但毕竟事发地点位于隔离酒店,那么隔离期间可否理解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续呢?
笔者认为,《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所以采取排查与医学隔离留观措施对于劳动者而言,具有一定的服从性与被动性,所以应当将隔离期间理解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续。对此,我们可从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出以上含义,如:
《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四十一条: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隔离期间因劳动者被动地接受管理,无论其是否从事了工作内容,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企业均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以上逻辑,也间接确认了隔离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续,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认知与理解。根据以上梳理,对陈某某认定为工伤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虽可排除自杀与刑事案件,但陈某某具体死因不明,《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因工外出”之情形的直接适用仍存在困难。结合其环境可推断出陈某某因疾病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笔者认为,当认定为工伤存在解释困难的时候,“视同工伤”的相关情形也要给与足够的重视与关注。从疾病死亡角度出发,陈某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根据前文所述,隔离期间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本案陈某某从入住隔离酒店到发现死亡之间约为13个小时,显然符合“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另外,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在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陈某某服从当地疫情指挥部管理要求,在指定的酒店进行隔离,牺牲了自己的自由权利,但可以有效的避免疫情传播与扩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福祉,故将该情形理解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也有一定解释空间。
三、全国范围内类似案例的认定结果
隔离期间发生类似事件十分罕见,在公开的报道中仅有2例可供参考。
2020年3月18日,司法部发布了《第二批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其中有一案例涉及疫情隔离观察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双方基于工伤情形进行和解。但该案未经人社部门认定,参考价值有限。
此外,根据新京报报道《“隔离猝死”算工伤,给出劳动保护标准答案》,2020年2月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某公司为尽快有序推进复工,安排隔离设施,对外地召回职工进行隔离。公司食堂后勤工作人员袁某某2月2日接到返回公司的通知后,于2月8日乘坐飞机回到奉化区,后由公司安排在公司职工隔离区隔离待上岗。2月11日,袁某某在隔离区房间内突发疾病,12日14时因脑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奉化区人社局迅速响应,认定其工伤。这也是目前可公开检索到的首份隔离期工伤认定书。但该案与陈某某的区别较大,该案中袁某某是在公司内部的隔离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场所存在密切关联性,且上岗前隔离属于工作的准备阶段,认定工伤的条件较为齐备。而陈某某是在距离公司数千公里之外的异地隔离酒店,显然需要我们更多地去进行思考与探讨。
四、认定结论
接受委托之后,万益律师立即着手基于相关证据材料整理申请资料,并拟定了《关于陈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意见书》,一并向人社部门提交。经委托当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南宁市武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如下:陈某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以上认定意见,充分体现了相关部门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秉持维护疫情防控的大局稳定、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理念,作出了准确、合法且有智慧的判断与认定。该案也为全国范围内相关案例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劳动者因疫情在异地隔离期间死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郭建强 李金晟来源:万益说法

当前,在全国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之下,我们创造了良好的疫情防控局面,为国家经济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抗疫成果,必然继续坚持科学的康复隔离和医学观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