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停工留薪期知多少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但是所受伤害部位不同、级别不同,停工留薪期限是有所差别的。企业如果遇到此类问题,HR们该如何操作呢?劳和律师针对这一问题为您做以下梳理。

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但是所受伤害部位不同、级别不同,停工留薪期限是有所差别的。企业如果遇到此类问题,HR们该如何操作呢?劳和律师针对这一问题为您做以下梳理。
一、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一旦确定停工留薪期,在这一期限内,工伤职工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并且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未规定具体的期限。
为加强和规范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各省一般都制定了各自的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地方文件。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三、停工留薪期的延长
1、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处理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2、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如何处理
1、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如何处理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
2、停工留薪期满需要继续治疗的如何处理
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五、停工留薪期有关待遇
(一)停工留薪期内待遇
1、关于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二条规定,“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2、关于护理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后,即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需要注意两种护理费用的时间节点。
(二)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及需要继续治疗期间的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需要继续治疗的,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基于上述规定,倾向于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及需要继续治疗期间的待遇,应按不低于本人工资70%确定。
(三)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停工留薪期的长短与所享受的待遇有直接关系,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合理确定停工留薪期,加强对工伤停工留薪期流程管理。为避免职工小伤大养、拒绝复工等无理要求,用人单位在做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保障的同时,也应进一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理依据,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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