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制度新旧法条梳理:“担保有风险!”(上)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担保的相关法规较之前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发生了诸多变化。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担保的相关法规较之前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发生了诸多变化。而在生活中,因出于信任为亲朋好友提供担保结果却被亲朋好友“坑惨”而摊上官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为大家理清《民法典》前后关于“担保”的主要变化。
1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
旧法
《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新法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 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旧法
《担保法》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新法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 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旧法
《担保法》第17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新法
《民法典》第687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4 一般保证中诉讼时效的起算
旧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新法
《民法典》第69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5 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
旧法
《担保法》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新法
《民法典》第696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 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的认定
旧法
《担保法》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法
《民法典》第697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7 取消了保证人之间的互相追偿
旧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新法
《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有风险,提供担保需谨慎!
以上,便是《“担保有风险!”(上篇)——保证制度新旧法条梳理》,(下篇)将为大家梳理“抵押制度”新旧法条,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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