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股权代持现象在现有公司或企业中普遍存在,公司出资人与他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他人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即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彼此的权利义务往往约定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代持者往往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对于风险产生意识薄弱,反而导致股权代持纠纷的问题层出不穷,下文就股权代持存在的部分纠纷进行讨论。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往往就协议效力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合同就应当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效力。
二、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考虑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
受让人取得股权必须满足:
1、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2、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
3、股权转让依法完成登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最高院确认: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但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三、名义股东故意侵害隐名股东权利如何救济?
名义股东如果故意侵犯隐名股东利益,作为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 的地位,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如何显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结合法院裁判案例对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探讨:
案例索引1
吴甲与T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2450号]
某网络公司代吴甲持有T公司股权,吴甲起诉要求显名化。T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某网络公司、某投资公司、吴乙、某瑞公司(吴乙持股100%)。其中,吴乙也参与了相关代持协议的签订,并在协议中约定吴乙对某网络公司此后向吴甲转让股权事宜不进行干涉,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过程中,T公司的全部登记股东包括吴乙在内,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吴甲显名化。
最高院再审时认为,“即使吴甲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某瑞公司、某投资公司、和吴乙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甲成为T公司显名股东,某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甲上诉的情形下,吴甲提出确认以某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T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甲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
陈某与王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2017)民申5055号]陈某在限售期内向王某转让占上市公司总股本2%的股票,同时还约定在限售期内相应股票仍继续由陈某代为持有,限售期满后相应股票由陈某继续代持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某进行安排。限售期满后,王某要求解除代持关系,并要求陈某交付代持股票。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应当经过股东过半同意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转让不受此限制。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交付股票的请求。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需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结合最高院关于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案例,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要确认自己实际股东地位使自己显名化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其变更为显名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也就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
股权代持纠纷
作者:朱淑婷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前 言 股权代持现象在现有公司或企业中普遍存在,公司出资人与他人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他人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公司而言名义股东即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