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下,哪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2009年,伏某于内退期间至A公司从事环卫保洁,2010年12月14日,伏某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

案情简介
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2009年,伏某于内退期间至A公司从事环卫保洁,2010年12月14日,伏某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5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伏某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伏某于2013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不服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A公司辩称: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无法为其交纳社保。且付某已享有工伤保险,应由为其缴纳保险的盐场承担工伤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伏某工伤赔偿金合计xxxxx元。
法律提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规定与上述意见相同。
2、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解释,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里的“为之工作”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从用人单位角度认定“谁受益、谁负责”,从而确定由哪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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