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律师经办建设工程领域五大成功案例分享(一)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

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是司法审判中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审制度、合同价格形式、知识产权、工期签证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的裁判规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所律师以代理的成功案件为基础,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观点,围绕案件裁判思路,提出相应的法律见解。
01 案例一:当事人对财政审核结果的客观性、合理性享有合理期待
承办律师:张集森、林琬琳
【关键字】财政审核、异议、合理期待
一、基本案情
施工单位A公司承接金砖会晤前夕的市政提升改造工程,工程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不得不签署简易合同,边设计边施工。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发包人就工程量进行逐一确认;施工完成后与发包人就单价进行逐一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A公司将结算文件提交给代建、发包单位审核,并由发包单位审定后,移交财审部门审核。财审部门根据A公司与代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全套资料作出初审结果后,发包人按照初审结果支付完毕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但财审部门却在初审结果作出后时隔两年有余,又重新作出审核结果;两次的审核结果相差数百万元。A公司要求发包人依据初审结果支付保修金;发包人要求A公司依据第二次审核结果,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最终诉诸法院。
二、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第二次财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二审法院认为两次财审结果之间存在重大差距,若审查不严,则可能存在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故不应直接认定以哪一次财审结果为依据,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作出结算审核结果。
三、律师评析与建议
1、合同约定以“财审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是有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合同约定以“财审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有效。
2、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仍然对于财政评审的客观性、合理性也享有合理期待。
本案中,同一财审部门,在时隔两年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作出结论相差数百万的结算审核结论,明显有失公平。财政审核部门虽然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单位,但是财政审核程序也应当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达成的合意,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文件作出审核结果,而不能凭借主观臆断随意扣减。
3、面对不合理财审结果的救济途径——提出异议、诉诸法律。建议如下:
1)根据GB50500-2013《清单计价规范》11.3.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对不合理、不正确的审核结果提出异议。
2)若审核机构未作出复核,或复核后未调整审核结论的,施工单位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包括诉讼、仲裁等方式。
3)若施工单位收集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审核机构的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核意见存在的错误或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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