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企业,成立于2006年。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股东于2016年11月组织自行清算,但在自行清算期间,由于清算组违法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已于2019年5月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于2019年9月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及A公司部分股东组成强制清算组。强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发现A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故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21年9月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A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在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情况下,清算组自行向关联方、部分债权人等主体进行了多笔大额的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广大债权人的利益。针对在强制清算程序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发现股东自行清算期间存在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时能否予以撤销,由何主体行使撤销权这一主题,笔者从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自行清算程序中关于撤销权行使予以浅析。
一、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在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i。
(一)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1.具有主观恶意的财产减损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破产受理前后选择性的清偿
破产受理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在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该个别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十五条及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以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破产受理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全面接管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的清偿顺位予以清偿债务,而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已无权自行处分其财产,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在该时间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破产撤销权与一般法层面的撤销权相竞合时,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在A公司管理人与许某某、B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中【(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和B公司及C公司均提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的规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存在差异,其并不受一年除斥期的限制。因此,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或者六个月以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系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者妨碍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行为的纠正,系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B公司、C公司与许某某关于本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故许某某关于破产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强制清算组与管理人的撤销权及衔接
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的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违法清算情形等无法自行进行清算的情形时,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予以强制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公司自行清算的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于强制清算,但其因有法院的介入,有一定的司法强制性,且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具有相似性,故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第39条之规定,在出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对强制清算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鉴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管理人对可撤销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作为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清算程序,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组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撤销行为也应当享有撤销权,即在强制清算受理日前一年内发生具有主观恶意的债务人财产减损行为、受理日前六个月内及受理后发生的债务人选择性清偿行为,强制清算组均具有撤销权。
管理人有权对强制清算组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可撤销行为行使撤销权。
当企业先进入强制清算,后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强制清算组对符合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行为,该可撤销行为在破产受理日前六个月或一年内的,管理人当然可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对于可撤销行为已超过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六个月或者一年但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日前六个月或者一年的,管理人仍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
因此,管理人对债务人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三、自行清算组和管理人的撤销权及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须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种模式为公司自行组织下的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为股东、董事或其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可以说该清算组是企业原权利机构或执行机构,在实质和法律拟制上,均能代表债务人。其对自身在自行清算前所作的除民法典赋予的受欺诈、胁迫等的可撤销行为享有撤销权外,对企业在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作行为无权予以撤销(即考虑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和诚信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不得执行。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之规定,在清算方案未经确认前,清算组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经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后转入破产程序或由自行清算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发现自行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要求自行清算组承担责任外,能否针对自行清算组的该财产减损行为或个别清偿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行清算期间的可撤销行为发生在
法律规定期间内
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六个月或一年内的,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管理人当然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如上文所述,强制清算组对此情况同样有权行使撤销权。
(二)自行清算期间发生的可撤销行为发生在
法律规定期间外
若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已超过六个月或者一年的时间,例如本案。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债务人对财产的无偿、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对清偿的债权性质分别进行讨论。
1.自行清算组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的
(1)对优先债权的清偿
虽然自行清算程序依据的是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开展清算工作,但法无授权皆禁止,法无禁止即可为。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对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消费商品房购房人等法律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以上优先债权受偿的对象为有明确范围的特定财产,该特定财产需优先清偿其上的优先债权,清偿完毕若有剩余部分,则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由此可以看出特定财产与债务人其他用于清偿普通债权人的财产是独立区分的,债务人对以上优先债权进行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十五条及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实质上不会损害公平清偿价值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需要适用协调债权人之间清偿矛盾的集体清偿程序。此种情况下,管理人或者强制清算组无必要就已转让或者清偿的财产进行追回。
(2)对普通债权的清偿
自行清算时,出现公司账面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的假象时,股东或清算组在没有经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方案时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被相关利害关系人发现资产不足以覆盖负债的,则自行清算对普通债权的个别清偿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减少,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也将随之减少,这显然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该个别清偿行为已超过了强制清算受理日或破产清算受理日前六个月,管理人已无法行使撤销权。且仅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债权人亦无法据此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
2.对股东的财产分配符合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只能对支付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费用、补偿金、税费,并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剩余财产享有分配请求权,未按规定清偿即分配的行为属于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自行清算组(即公司股东)在明知未清偿完毕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予以分配的行为属于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
在公司对外负债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自行清算组向股东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者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管理人一经发现抽逃出资的可随时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股东返还出资和利息,以防止破产财产的减少及保障债权人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自行清算组的行为属于无偿、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
(1)管理人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实际占有人返还财产
自行清算组以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无偿等情形向他人转让债务人财产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相应财产,且《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针对无效行为行使撤销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或者《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最长五年的可撤销时效。故笔者认为,针对债务人无偿、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民法典》规定的最长二十年时效期内,管理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影响自身债权实现的行为均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在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相重叠时,无论是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可撤销事宜本属于管理人职责来说,均应以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为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在管理人未依据规定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方能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自行清算的转让行为距离破产受理日不足五年,但距破产终结之日远超五年。在破产这个特殊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需以管理人未行使为先,但管理人对可撤销行为在破产受理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可随时行使,笔者认为,为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的可撤销行为而在破产终结之日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一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三)关于自行清算组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自行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执行未经确认的清偿方案等违法清算行为的情形时,依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除债权人外,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有权向自行清算组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之规定,该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由股东以自行清算违法清算为由申请强制清算的,则本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应为强制清算受理日。该对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下,亦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故债权人对自行清算组的赔偿请求权自强制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破产企业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则管理人/破产企业对自行清算组的赔偿请求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重新起算。
结 语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即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对自行清算组或债务人作出的个别清偿超过破产法赋予的可撤销行为时限的,管理人及其他主体无权予以撤销;但若债务人作出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可撤销行为时限规定的无偿、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则应行使相应权利以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对于自行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管理人、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自行清算组主张赔偿责任。
i:“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出自《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 作者徐阳光、陈科林。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之实务观察
作者:李霞 王枝枝 黄宏宇 庄佑英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前 言 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企业,成立于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