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背景
2022年6月,境外M公司拟委托本所代理其与浙江Z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下仲裁条款:

翻译大意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尽快达成一致,妥善解决。若在不超过10日的合理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的,相关争议应当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ICC)相关规则在中国裁决。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程序适用的实体法应为中国法律。
问 题
本所涉外业务团队认为首要任务应当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问题,那么涉外贸易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前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一、对仲裁条款或协议进行效力审查的准据法如何确定?
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进而认定该条款或协议为无效或有效,其依据应当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因具有涉外因素,确定作为审查依据的准据法乃是第一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总结起来,以上三法律条文对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审查所依据的准据法按照如下顺次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法律、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二者之间存在冲突的,适用认定有效的法律)、法院地法律。
背景所述涉外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审查该仲裁条款时应适用的法律,按照顺次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根据“在中国裁决”表述可知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因此可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效力审查。
二、适用中国法律对该涉外仲裁条款进行效力审查的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对于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一般要求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从背景所述涉外仲裁条款内容看来,协议双方仅约定“根据国际商会相关规则”进行仲裁,能否据此认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该仲裁条款具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呢?事实上,这一点也正是该仲裁条款存在效力争议性的要点。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仅根据该条规定,或许会令人产生合理的质疑: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并不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并不具有选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所作“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74号]”中,针对当事人约定内容“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最高院认为,根据订立合同时有效的ICC仲裁规则,即2012年1月1日生效的ICC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
据此可知,该涉外仲裁条款中约定“根据中国商会相关规则”仲裁,即可确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三)项的要求。
至于双方约定的是国际商会(ICC)还是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并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因为可以确定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乃国际商会下属唯一专门从事争议仲裁的机构。这一逻辑也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所示精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三、涉外仲裁条款是否可以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延伸性的问题是,当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境外机构时,其能否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所作的“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回复[(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明确了适用中国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可。对于仲裁机构的国别属性并未过多限制。
2019年8月6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2020年9月7号,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根据该批复,“国务院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和备案手续,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上述两份国务院文件进一步确认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可行性,还展现了我国行政机关对于仲裁市场持有不断开放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表达出了我国行政机关对提高商事仲裁国际化程度的坚定决心。
此外,背景所涉仲裁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具体开庭地点为何,则完全可以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确定。根据2021年版的《仲裁规则》第18条“1.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2.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由此可知,具体开庭地点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所作裁决的籍属问题
另一个延伸性的问题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所作出裁决究竟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还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进一步关涉到的问题是,该仲裁裁决究竟应当依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还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审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属性的惯性标准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此逻辑项下,该类裁决往往被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因此需按照《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但广州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具有划时代意义。该案由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后历时五年,由广州中院层报至最高院,在最高院指导下最终作出裁定。广州中院认定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拉特伍德公司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的这一认定,符合依“仲裁地”确定裁决籍属这一《纽约公约》所采取的主要标准。该裁定体现了我国商事仲裁相关标准向国际化靠拢的趋势,进一步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裁决执行相关疑难问题,也符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出台各项支持政策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提供仲裁服务的大方向。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依次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法院地法律。
第二、按照中国法律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效力的,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为有效。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若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亦为有效。
第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其效力依旧被肯定。我国行政机关已经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指导并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
第四、最新判决显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已向“仲裁地”标准靠拢。
注: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八十条。
2022年6月,境外M公司拟委托本所代理其与浙江Z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下仲裁条款:

翻译大意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尽快达成一致,妥善解决。若在不超过10日的合理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的,相关争议应当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ICC)相关规则在中国裁决。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程序适用的实体法应为中国法律。
问 题
本所涉外业务团队认为首要任务应当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问题,那么涉外贸易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前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一、对仲裁条款或协议进行效力审查的准据法如何确定?
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进而认定该条款或协议为无效或有效,其依据应当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因具有涉外因素,确定作为审查依据的准据法乃是第一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总结起来,以上三法律条文对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审查所依据的准据法按照如下顺次确定:当事人约定的法律、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二者之间存在冲突的,适用认定有效的法律)、法院地法律。
背景所述涉外仲裁条款并未约定审查该仲裁条款时应适用的法律,按照顺次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根据“在中国裁决”表述可知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因此可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效力审查。
二、适用中国法律对该涉外仲裁条款进行效力审查的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对于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一般要求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从背景所述涉外仲裁条款内容看来,协议双方仅约定“根据国际商会相关规则”进行仲裁,能否据此认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该仲裁条款具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呢?事实上,这一点也正是该仲裁条款存在效力争议性的要点。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仅根据该条规定,或许会令人产生合理的质疑: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并不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因此并不具有选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所作“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74号]”中,针对当事人约定内容“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最高院认为,根据订立合同时有效的ICC仲裁规则,即2012年1月1日生效的ICC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
据此可知,该涉外仲裁条款中约定“根据中国商会相关规则”仲裁,即可确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符合《仲裁法》第16条第(三)项的要求。
至于双方约定的是国际商会(ICC)还是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并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因为可以确定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乃国际商会下属唯一专门从事争议仲裁的机构。这一逻辑也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所示精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三、涉外仲裁条款是否可以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延伸性的问题是,当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境外机构时,其能否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所作的“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回复[(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明确了适用中国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可。对于仲裁机构的国别属性并未过多限制。
2019年8月6日,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2020年9月7号,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根据该批复,“国务院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和备案手续,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上述两份国务院文件进一步确认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可行性,还展现了我国行政机关对于仲裁市场持有不断开放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表达出了我国行政机关对提高商事仲裁国际化程度的坚定决心。
此外,背景所涉仲裁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具体开庭地点为何,则完全可以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确定。根据2021年版的《仲裁规则》第18条“1.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2.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由此可知,具体开庭地点可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决定。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所作裁决的籍属问题
另一个延伸性的问题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所作出裁决究竟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还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进一步关涉到的问题是,该仲裁裁决究竟应当依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还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下,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审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属性的惯性标准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此逻辑项下,该类裁决往往被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因此需按照《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但广州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的“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具有划时代意义。该案由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作出的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后历时五年,由广州中院层报至最高院,在最高院指导下最终作出裁定。广州中院认定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拉特伍德公司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的这一认定,符合依“仲裁地”确定裁决籍属这一《纽约公约》所采取的主要标准。该裁定体现了我国商事仲裁相关标准向国际化靠拢的趋势,进一步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裁决执行相关疑难问题,也符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出台各项支持政策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提供仲裁服务的大方向。
结 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依次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法院地法律。
第二、按照中国法律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或协议效力的,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为有效。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若约定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亦为有效。
第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其效力依旧被肯定。我国行政机关已经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指导并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
第四、最新判决显示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已向“仲裁地”标准靠拢。
注: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八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