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析 ——以陕西省司法实践为基础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得以确立,至此,与2007年物权法相关条款遥相呼应已经迟到了5年,民诉法规定寥寥数语仅有两条规定,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大幅修订,从第361条到第37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得以确立,至此,与2007年物权法相关条款遥相呼应已经迟到了5年,民诉法规定寥寥数语仅有两条规定,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大幅修订,从第361条到第373条用13条细化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截止目前,陕西省共审结274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几乎涉及全省各个基层法院,其中2015年审结120件,2014年审结148件,陕西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2015年度间审结8起,可以说陕西省在处理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实现担保物权的快速程序已经成功落地,该特别程序已从高冷进入寻常百姓家。利用好该程序,必将大大节约债权实现的时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另外要注意的是,在参与分配的程序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连这个特别程序都跳过,可见立法司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用心良苦,在坚持司法公平的同时,不断强化效率。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特点
1.该程序为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2.原则上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但是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3.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审结;
4.目前案件受理费一般按件收费多为100元,个别法院收取500元。也有法院不是按件收费,如(2014)岚民特字第00001号一案中就出现按诉讼标的收费的情形。
二、管辖法院
1.无论担保财产价值多少,涉及债权数额多少,此类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均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与级别管辖全无适用余地,执行程序仍然由作出此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担保物的快速处置。
2.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4.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管辖异议问题: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许多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管辖异议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异议上诉程序。新民诉法修订后,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38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普通程序案件。因此,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上耗费大量时间,避免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操作流程
1.申请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诉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4可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适用该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四、不能通过此程序的情形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
    3.被申请人缺席如何处理的争议性,有的法院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形下裁定驳回申请。如(2015)莲民特字第00011号裁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案件调查,致使申请人申请事由无法查实,故本院对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依法不予确认,申请人可另行起诉,(2015)莲民特字第00007号裁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五、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人,民诉法司法解释试图清晰化,但恰恰无法解决没有列举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应当是肯定的。
    2.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是否也能依此特别程序实现债权,有的法院给予肯定。合同法的这个规定与物权法第195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表述非常类似,都是先协议折价,协议不成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但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享有的此项权利性质应当是明确的,是优先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依特别程序实现债权的权利。
    3.送达是目前民事案件的难题,在短短30日内,如果被申请人不予配合,躲避送达,将会给该程序的适用带来极大的难题。
    4.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当物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于执行程序本身也耗时费力,在此情况下对债务人以及保证人能否另诉何时另诉以及诉讼请求如何计算便成了问题。
    5.过去为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很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在目前的情况下,能够设立担保物权的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强制执行公证,以及既有担保物权同时也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可否择一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也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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