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依据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某日,李先生与张女士二人共同合伙投资洛阳某县工程一处,急需周转资金。张女士将朋友范先生介绍给李先生认识,并向其借款200000元。李先生与张女士共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范某新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1.5%,借期三个月,注:此款项用于汝阳县工程。” 落款有日期及李某利与张某芳签名。
张女士因故去世,范先生找到李先生夫妻二人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多番沟通未果。
案件处理
光法洛阳所合同团队接受委托后,调查了解到李先生签欠条的次日,范先生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李先生转账191000元;4月某日又向李先生转账50000元。李先生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分数次还款共计195500元。
因张女士已去世,李先生称在《欠条》签名时并未约定利息,亦无约定借期,后又称利息是张女士和范先生二人约定好的,自己并不知情。
办理案件的于洋洋律师和李宁宁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范先生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约定利息的事不知情,《欠条》上有其签字,经原告催要尚有本金及利息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向范先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0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欠条》中约定月息1.5%,借期三个月。
李先生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分数次还款,利息应分开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未还本金 ×(18%÷365)×天数;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未还本金 ×(3.85%×4÷365)×天数。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律师计算合计为:135464.79元。
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如下:李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先生偿还本金及利息135464.79元;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13546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称未约定利息,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作者:李华来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审判依据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某日,李先生与张女士二人共同合伙投资洛阳某县工程一处,急需周转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