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遇到抵押物是工业厂房或者商铺时,往往会涉及抵押物被出租的情况。那么当抵押物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关于抵押物租金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会产生一些程序和实体分配方面的争议,今天通过一个案例来跟大家探讨一下该问题。
案例引入
2017年公司A向某银行B借款5000万元,并以名下商铺为借款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该商铺早在2013年就已出租给C、D两商家用于经营活动,租期为20年,均至2033年到期。
后因借款逾期,银行B将本案起诉至法院B,后申请强制执行,于2020年10月份查封了该抵押物。债务人公司A因另案被诉,抵押物早在2018年3月份被另案法院A首封,本案抵押债权为轮候查封。并且,另案法院A已发现了抵押物租赁情况,另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已向租客C、D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租金直接归还至法院A;租客C、D一直按规定向法院A支付租金,法院A也一直未拍卖抵押物。
期间,法院B准备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法院B跟法院A协商租金执行事宜,法院A向法院B移交了租金的处置权,由法院B于2022年1月再次另行向租客C、D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截止至抵押物拍卖成交裁定书之日止的所欠租金直接付法院B。同时,租客C、D向法院B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带租拍卖,后法院B于2022年5月对两租客的带租拍卖申请举行了执行异议听证,出具了抵押物带租拍卖裁定书,并于2023年3 带租拍卖了本案抵押物回款4000万元后,本案尚有1000万元余款未付。租客C、D在收到法院B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一直未向法院B履行。
具体分析
一、对抵押物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抵押物租金从法理上来讲属于抵押物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条所说的“扣押”应当扩大解释为包括查封、扣押等的各种保全性措施,所说的“有权收取”指的是优先受偿权,这里要注意孳息的所有权仍旧属于抵押人。根据该条所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抵押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提起了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法院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
因此,该条实际上将抵押权人对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划分为法院对抵押物查封前和查封后两个阶段。查封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即抵押物查封前的孳息不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查封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要求优先受偿。当然涉及法定孳息的,具体还应以向负有清偿孳息的义务人发出通知为准。该条中所说的抵押权人的通知,实务中一般由法院向孳息给付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
另外,根据该法条字面意思,这里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未明确是否必须是抵押权法院,还是说只要普通法院依法首封了就能让抵押权人惠及产生对孳息优先受偿权的效果,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物被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在先查封,而基于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的情况,由此导致一般查封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对孳息收取权的冲突。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上下文语境及法理精神,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基于为实现该抵押权而进行的查封而产生。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在先查封,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因此,抵押权人无权就抵押权法院对抵押物采取轮候查封之前的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启动条件为:抵押权法院查封抵押物+抵押权人通知。
结合本案例,抵押权人银行B虽于2020年10月轮候查封了该抵押物,但并未及时向租客C、D通知主张权利,直至2022年1月由法院B向租客C、D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完成通知程序,因此,银行B可以向租客直接收取(优先受偿)2022年1月起至2023年3月拍卖成交裁定书出具之日止的租金;而2022年1月之前的租金由法院A收取,并由法院A按照普通债权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二、抵押物孳息的执行问题
本案中,因租客C、D在收到法院B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向法院B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后续还涉及抵押物孳息的执行问题,该问题本质上属于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方到期债权时的执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往往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01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但如何界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否需达到终结本次执行的先决程序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度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但未规定财产执行的顺序。第三人到期债权理论上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因此,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无须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02 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异议情形,不影响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旦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异议时,法院不能以执代审,这时应该引导债权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先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实体审理确认。
此外,对于超期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03 对第三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
《执行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该条款仅规定裁定强制执行,而到期债权第三人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手段也成了一大问题。鉴于目前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只能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对第三人的财产信息无法实现全面覆盖,往往只能采取线下传统方式进行财产查控,往往效果不好,也大大制约执行效率。此外,因为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参照执行担保制度规定,法院对担保人只能执行其财产,不能对其采取失信惩戒及人身限制措施,故而对第三人只能执行其财产,不能采取失信惩戒及限高、司法拘留等人身限制措施。
结合本案例,鉴于被执行人公司A与租客C、D的欠租事实业经法院B在2022年5月的带租拍卖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对该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确认,因此,在法院B向两租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后,两租客至今尚未履行,因此,法院B可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对租客C、D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并进行司法处置。
抵押物孳息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及执行实务探讨
作者:李梦笑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遇到抵押物是工业厂房或者商铺时,往往会涉及抵押物被出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