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特殊民事主体的“担保资格”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关法人、村委会及居委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关法人、村委会及居委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并规定了例外情形)。由此引发了关于“担保资格”的讨论。
“担保资格”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不过从目前的探讨来看,在探讨担保主体的资格条件时,往往涉及对可供担保之物的讨论;亦有文章直接将担保资格理解为可供担保的物和可作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笔者认为,“担保资格”并非专业法律术语,亦未上升到学术概念引发讨论,因此给“担保资格”进行定义并非必要,本文旨在已有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着重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有关特殊主体的担保进行探讨。
特殊主体的担保资格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就保证而言,《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关法人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结合《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物权、保证的相关规定,规定了机关法人、居委会及村委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两类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以及规定了不同性质下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的担保资格。具体规定如下: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民法典

机关法人

第五条第一款: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居委会、村委会

第五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关于机关法人的担保资格。
《民法典》仅明确规定机关法人不得担任保证人,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不结合《民法典》对国家机关物权内容的规定进行理解,则会得出司法解释对机关法人担保资格的限制扩大到了物保。而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有限度的处分权,即并不享用完整的所有权能。虽然其使用支配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不是直接处分,但无论是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均会引起所有权变动,产生处分的效果。因此,结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理解,《民法典》对机关法人对外担保持否定态度,仅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只是对《民法典》现有规定的进一步阐明与释义。
2.居委会、村委会的担保资格。
居委会、村委会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能否对外提供担保,素来存在争议。《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回应,全面否定居委会的担保资格,对村委会的担保资格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居委会主要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由此可知,村委会与居委会的职能具备公共性质与公益属性,参照机关法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亦不得对外担保。至于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所为对外担保,本质上是在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担保资格。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资格。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来看,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资格,可以总结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使用其所有的公益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但在公益财产以外的财产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此外,司法解释允许在购入公益设施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公益设施上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具备担保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旨在阐明解释法律或填补法律漏洞,以指导司法实践。关于上述特殊主体的担保资格,《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基本是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及释明,关于居委会及村委会的担保资格问题,虽然司法解释形式上填补了《民法典》规定的漏洞,但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本身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框架。总结而言,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因具备国家或公共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非法人组织其均不得为保证人,并不得以公益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此外,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外,我们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推论,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为保证人,亦可使用其所有的非公益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图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